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程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
曾學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程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菲律賓ARMSCOR廠槍號0000000號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育程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手槍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 潘盈諺 (已歿)處,取得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菲律賓ARMSCOR廠槍號0000000號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0月28日15時1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 林立騰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停車格前,待林立騰停妥自小客車下車後,即以「幹你娘機八」等語辱罵林立騰(公然侮辱部分,未具告訴),並持上開槍彈,先對空鳴槍擊發1顆子彈,再朝林立騰之腳邊擊發1顆子彈,致林立騰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附近商家報警處理,林育程於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供出前情,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槍1支、子彈彈殼2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育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立騰、被告友人 劉育安 、現場目擊之人 李博仁林士生黃婕 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4幀、104年10月28日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槍擊案監視器影像擷圖共6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年10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年12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4370193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書等件存卷足參,並有上開槍彈扣案可佐。且扣案之手槍1支及現場遺留之子彈彈殼2顆經送鑑定結果,該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菲律賓ARMSCOR廠,槍號為0000000號,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彈殼2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4800365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參偵卷第83至85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槍砲,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式子彈則均為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自他人交付而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手槍罪。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自首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
其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發現真實,並免牽連無辜。至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罪行為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或雖知有犯罪嫌疑人,而不知犯罪事實時,犯罪行為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坦承其事,均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如自首而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仍與上開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倘有自首僅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
林聖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0月28日本案發生時,和平東路派出所有接到分局通報,已有同事在派出所內調閱監視錄影器,但還無法確定是由何人開槍及在場人員有誰,被告就自己主動來和平東路派出所投案,伊等即聯絡大安分局偵查隊將被告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證人即大安分局偵查隊警員 陳盈軒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時,分局即接到派出所通知,並由伊等刑責小隊處理此事,伊等知悉被害人在案發前已多次在轄區內跟幫派分子合堂跟平堂發生糾紛,也是轄內列管的幫派分子,所以隊長指示伊等從這塊進行調查,小隊長亦跟合堂堂主確認現場監視畫面影像中所拍攝之人是否為堂內的成員,並初步查詢當時開槍犯嫌使用車輛之車主登記者係劉育安,但找到劉育安前,被告已到和平東路派出所投案了,在接獲被告投案通知之前,伊不知道開槍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正面)。足見被告自行向和平東路派出所坦承其為開槍之人前,警員僅係依據被害人之平日交際狀況及劉育安所有之車牌號碼等方面查緝,尚無法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身分;則被告於警員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警員坦承其為槍擊案之犯罪行為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警詢時自承:投案時繳交手槍就是犯罪時所使用的那一支,伊搭計程車要去和平東路派出所投案時,才發彈匣不見了,彈匣只有裝填2顆子彈等語(見偵卷第9頁),則被告並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仍無礙於認定其有自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雖於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供出上開槍彈之
來源為已歿之潘盈諺,然並未因此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本件並無辯護人所主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係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衡以被告雖持有上開槍彈,並以對空鳴槍之方式、向被害人腳邊擊發1顆子彈方式恐嚇被害人,然其對空鳴槍、或向被害人腳邊擊發,均非對準人之身體,亦未造成任何人傷亡,且亦獲得被害人原諒,有和解協議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2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使用,而造成其他實際損害,是斟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5年,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槍彈為法所不許
,且政府查緝甚嚴,仍無視法令持有上開槍彈,顯然對社會治安已具危害性,復持有上開槍彈後恐嚇被害人,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徒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自承於夜間部就學中,生活費係自己白天上班所賺取,有時會給家理費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刑法之目的重在教育,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不但影響其個人,亦造成其家庭之困擾,並慮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有鑑於持有上開槍彈,並恐嚇他人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民眾人身安全具有潛在之危害,且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又為導正其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3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查,扣案之菲律賓ARMSCOR廠槍號0000000號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子彈彈殼2顆,業經被告擊發完畢,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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