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56號聲請人 洪祺祥 即告訴人代理人 李傑儀 律師被告 洪祺禎
洪祺祓 王奕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4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7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應詳加審核有無管轄權、聲請人是否為告訴人、已否逾10日之期間、有無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等法定要件,及其聲請有無理由。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被告對於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則得提起抗告。而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因該案件視為提起公訴,法院允宜於裁定理由中敘明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俾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於審判程序之進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7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4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民國105年6月21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5年6月27日委任律師,於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文日105年6月27日章戳可稽),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範圍,固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然所謂「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除指偵查卷內既有之證據資料外,就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進行調查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之證據,既已於偵查中顯現,即非「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亦非「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從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自得予以參酌,並供以作為聲請有無理由之判斷基礎。尤以上述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尚未進行調查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之證據,因其於偵查中曾經顯現,而依目前實務見解,即屬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而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證據」,檢察官自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參照),是其中若偶有誤繆或懈怠、疏失,倚賴檢察官重行起訴之救濟途徑即不免斷絕,若上開證據復不能於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予以斟酌,非但與法律之公平原則有違,並將使立法者設計「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本即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本意即係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之立法目的落空,且將使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相關規定成為具文。
五、經查:㈠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無非係以:⑴103年12月
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7樓立勤事務所會議室內,所召集之103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議案既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及本院認定不成立,尚難認聲請人、案外人 洪祺福 及世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都公司)之股東受有何損害。⑵被告 洪祺拔 倘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不實文書之故意,當無大張旗鼓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繼承人之理。⑶被告因認本案有「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之情形,故據此行使 洪火鐲 歿後名下所留世都公司股份8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主觀上既認渠等係有權行使,難謂係基於偽造文書犯意所為等為其論據。然查:
⑴有關聲請人、洪祺福及世都公司股東未受有損害之部分:
系爭股份原為洪火鐲所有,嗣因洪火鐲於102年6月28日死亡,遂由聲請人、洪祺福、被告洪祺禎、洪祺拔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一節,有世都公司股東名簿、洪火鐲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35頁背面、第6至7頁),則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系爭股份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惟就是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議案上行使系爭股份一節,聲請人早於103年9月29日即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0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洪祺禎其不同意由其他繼承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上行使權利,有前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9至60頁)。然被告洪祺拔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前1日(即103年12月4日),卻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4235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及洪祺福,將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行使系爭股份。觀諸前揭存證信函所載:「如繼承人中無任何一人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出席,或出席之繼承人拒絕行使洪火鐲名下世都公司股權(即系爭股份)時,本人將代表全體繼承人行使洪火鐲名下世都公司股權,以利全體繼承人。」(見他字卷一第43至44頁)。則被告洪祺拔明知其他公同共有人表明拒絕在股東會上行使系爭股權下,卻刻意在股東會召集前1日,單方逕自決定要代表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其主觀上有無侵害他共有人之惡意,非無可疑。故其後,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過程中,被告王奕仁以被告洪祺拔代理人之身份,向主席即被告洪祺禎提議由其行使系爭股份,經被告洪祺禎同意,先將系爭股份計入當日出席股數,以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半數股東出席門檻,再由被告王奕仁於董事、監察人改選之議案上,將系爭股份之董事選舉票全數分配予被告洪祺拔、監察人選舉票則全數分配予被告洪祺禎,使渠等順利當選世都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再由被告洪祺拔以世都公司新任代表人身分,委託 劉韋廷 律師於103年12月23日持以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世都公司相關變更登記等節,有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照片、股東戶號洪火鐲董事選舉票、監察人選舉票照片、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選舉結果當選名單、監察人選舉結果當選名單、會議紀錄、世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暨其檢附之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委託書、世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他字卷一第48至53頁、第76至87頁背面)。承上,被告行使系爭股份,是否係惡意侵害其餘繼承人之權利,已非無疑,卻仍將逕自行使系爭股份後改選之董、監事結果,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為世都公司相關之變更登記,得否謂無損於聲請人、洪祺福及世都公司股東之權益,即屬可議。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董、監事改選結果,縱令事後業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及本院認定不成立,然被告此等行為既有足生損害於聲請人權利之可能,檢察官逕認上開人等並未受有損害,非無可議。⑵有關被告洪祺拔倘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不實文書之故意,當無大張旗鼓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繼承人之部分:
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過程中,被告王奕仁以被告洪祺拔代理人之身份,先向主席即被告洪祺禎提議由其行使系爭股份,經被告洪祺禎同意,而將系爭股份計入當日出席股數,以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半數股東出席門檻,再由被告王奕仁於董事、監察人改選之議案上,將系爭股份之董事選舉票全數分配予被告洪祺拔、監察人選舉票則全數分配予被告洪祺禎等節,業如前述。準此,被告確有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議案上行使系爭股份。又被告洪祺拔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前1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4235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及洪祺福,將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行使系爭股權。惟觀諸前揭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如繼承人中無任何一人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出席,或出席之繼承人拒絕行使洪火鐲名下世都公司股權時,本人將代表全體繼承人行使洪火鐲名下世都公司股權,以利全體繼承人。」(見他字卷一第43至44頁),被告洪祺拔顯係以單方告知之方式,通知其他繼承人將由其代表全體繼承人行使系爭股份,此單方之觀念通知是否即可評價為業已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尚屬可議。對照聲請人於103年9月29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0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洪祺禎之內容,係明確表示其不同意由其他繼承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上行使權利(見他字卷一第59至60頁);另洪祺福在美國洛杉磯接獲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後,已於當地時間103年12月5日凌晨1時20分以電子郵件向全體繼承人寄發電子郵件,明確表示「父親遺產中名下之世都公司股份及股權,在父親遺產尚未依法完成處分前,應屬於所有繼承人共有。我未授權給任何人去行使我繼承人的權利。若任何人沒有經過我同意或授權而去行使我的權利,均屬無效。」(見他字卷一第61頁)。準此,聲請人及洪祺福並未同意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上行使系爭股份,則被告等人明知此情,卻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上行使公同共有之系爭股份,非無逾越權利而有涉犯偽造私文書、業務上不實文書之可能。至被告是否寄發前揭存證信函、是否公然為之,要與前揭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檢察官以被告洪祺拔倘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不實文書之故意,當無大張旗鼓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繼承人之理,認被告並無前揭犯意,此等推論,非無可議。⑶有關被告因認本案有事實上無法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故主觀上認係有權行使之部分:
被告雖抗辯系爭股份權利之行使有事實上無法取得聲請人、洪祺福同意之情形,援引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號判例、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認部分公同共有人事實上無法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時,仍得行使公同共有權利。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該共有人所在不明或該共有人為公同共有權利行使之對象等,而依通常情形,不可能得其同意者而言,倘因公同共有人間就權利之行使意見不一致,而無法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非屬之。本案聲請人、洪祺福並非所在不明,此由聲請人、洪祺福均有以存證信函、電子郵件與被告聯繫可知,且渠等亦非系爭股份權利行使之對象,僅係因與被告洪祺禎、洪祺拔之意見不同,而不同意行使系爭股份權利一節,有聲請人103年9月29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025號存證信函、洪祺福於103年12月5日凌晨1時20分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9至61頁),是檢察官採信被告之辯解認本案有前揭「事實上無法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推認被告行為時無主觀犯意,論理即屬有誤。此外,當被告王奕仁以被告洪祺拔代理人之身份,向被告洪祺禎提議由其行使系爭股份時,出席股東之日月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傑儀律師旋即當場表示異議稱:「針對剛剛股東洪祺拔提到關於股東洪火鐲先生名下80萬股股權行使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這屬於遺產公同共有股份行使,應該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未經全體同意,部分繼承人不得逕行行使;依據公司法第160條,共有股份應由共有人互推一人行使之。……。據股東所知,實際上洪火鐲先生繼承人洪祺祥先生以及洪祺福先生有存證信函以及電子郵件反對其他繼承人代理行使。」(見他字卷一第146頁),有系爭股東會錄影光碟譯文、發言條及發言要點紙條照片在卷供參(見他字卷一第46至47頁、第146頁)。則被告對系爭股份需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後始得行使一節,既經具有律師身份之法人代表人特予提醒,甚至明確表示聲請人及洪祺福並未同意,渠等明知此情,卻仍逕予行使系爭股份,則聲請人指訴渠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不實文書之故意,即非全然無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依
現存卷內所附相關證據,雖有調查結果,然其取證與說理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按上說明,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審酌本件告訴意旨,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㈠犯罪事實:緣洪火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世都公司之負責人,持有世都公司80萬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於102年6月28日死亡。洪祺禎、洪祺拔、洪祺祥、洪祺福為洪火鐲之子,且均為世都公司股東,王奕仁則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律師。洪祺禎、洪祺拔、王奕仁均明知洪火鐲業已死亡,有關洪火鐲名下財產之處分及行使,應由繼承人共同依法處理,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7樓之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內,由洪祺禎擔任世都公司103年度股東臨時會主席,王奕仁則以洪祺拔之代理人身份出席,並以洪祺祥、洪祺福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為由,向主席即洪祺禎提議由其以洪祺拔之代理人身份行使系爭股份,經洪祺禎同意,而將系爭股份計入當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將「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總計:8百7十2萬1千0百0十0股」、「佔發行股份總數1,660萬股之52.54%」等不實事項,填載於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之業務上文書,以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半數股東出席門檻,並將上開報告於股東臨時會上揭示公告之;再由王奕仁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董事、監察人改選之議案上,分別於「洪火鐲之董事選舉票」、「洪火鐲之監察人選舉票」之私文書上,偽以洪火鐲代理人身份,於上開選舉票之代理人欄位填寫「王奕仁」之姓名,並於被選舉人欄位填寫「洪祺拔」、「洪祺禎」,而以董事席次3席、監察人席次1席計算系爭股份3倍、1倍之方式,於分配選舉權數欄位上填寫「2,400,000」、「800,000」,用以表示洪火鐲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行使系爭股份之意,使系爭股份之董事選舉票全數分配予洪祺拔、監察人選舉票則全數分配予洪祺禎,再持以行使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議程;洪祺禎復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後,將「出席股數:出席股東連同委託代理人代表股份總數8,721,000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660萬股之52.54%,已逾法定開會股權數額」、「董事當選名單得票權數欄位:洪祺拔為13,530,000」、「監察人當選名單得票權數欄位:洪祺禎為8,650,000」等不實事項,記載於世都公司10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之業務上文書,用以表示洪祺拔、洪祺禎分別當選世都公司董事、監察人之選舉結果,並將之寄發與世都公司股東,另由洪祺拔委託不知情之劉韋廷律師於103年12月23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10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火鐲之繼承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所犯罪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證據:
1、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2、世都公司102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101年11月29日股東名簿。
3、世都公司103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股東戶名洪祺拔之選舉票照片。
4、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4850850號函文。
5、被告洪祺禎寄發之103年11月24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1138號存證信函。
6、洪火鐲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7、被告洪祺拔寄發之103年12月4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4235號存證信函。
8、日月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指派書、發言條照片。
9、世都公司103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照片。
10、股東戶號洪火鐲之董事選舉票、監察人選舉票照片。
11、世都公司103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董事選舉結果當選名單、監察人選舉結果當選名單照片。
12、世都公司10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13、告訴人洪祺祥寄發之103年9月29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025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
14、洪祺福寄發之103年12月5日電子郵件。
15、世都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16、經濟部商業司公示資料查詢資料、世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17、世都公司103年12月5日股東會錄影光碟、錄音譯文節本。
18、被告洪祺拔授權書。
19、世都公司103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股東會錄影截圖畫面。
20、被告王奕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1、被告洪祺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2、被告洪祺拔於偵查中之供述。
23、告訴人洪祺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24、證人劉韋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25、證人 陳澐萱 於偵查中之證述。
26、被告洪祺拔致電告訴人洪祺祥之錄音光碟。㈣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文家倩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