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海商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大躍海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曲大陸 訴訟代理人 劉向明 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翔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雁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自瑞典進口露營工具乙批(下稱系爭貨物),乃與上訴人訂立承攬運送契約(下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委由上訴人安排運送,上訴人則轉委託代理行E-nterGlobalLogisticsAB(下稱EGL公司)以併裝/併拆方式,擬以CoscoSpain輪第002E航次將系爭貨物自瑞典運送來臺,EGL公司再轉委託瑞典之內陸運輸公司TransportorenAB(下稱TAB公司),負責系爭貨物自瑞典韋斯特維爾(Va-stervik)工廠至瑞典哥特堡(Goteborg)之內陸運送。詎系爭貨物竟於瑞典之內陸運送期間全部滅失,翔雁公司因此受有新臺幣(以下如無特別標明幣別者,均同)414,928元之損失(計算式:歐元9,238.48元×1.1×匯率40.83=414,
928元)。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就運送之全部約定價額,並已向翔雁公司收取運費,依民法第634條、第663條、第664條之規定,應就翔雁公司之前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前開運送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就翔雁公司之前開損失為保險金之給付,爰依序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4,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TAB公司雖曾與瑞典之出口商約定於103年5月30日前往收取系爭貨物,然事實上TAB公司屆期因遺漏而未前往取貨。被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內陸收貨簽單1份為證(下稱被上證1),惟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其上既無任何瑞典出口商、TAB公司或其卡車司機之簽名或蓋章,被上訴人自無從以此證實系爭貨物確經出口商交貨予TAB公司而於運送途中滅失。被上訴人雖再以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為其所稱系爭貨物已滅失之論據,然系爭公證報告僅係公證人依據EGL公司所提交之資料所製作者,公證人並未實際前往瑞典出口商之工廠及貨物據稱遺失之地點進行查證,即率謂系爭貨物已經遺失,系爭公證報告之內容自亦屬公證人依據間接聽聞之證據所製作,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依據。再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所謂TAB公司於103年6月11日致EGL公司之電子郵件(下稱被上證2),上訴人亦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被上證2並無任何貨物簽收單、載貨證券或商業發票編號之記載或說明,根本無法證明與系爭貨物有何關連,是系爭貨物既未經瑞典出口商交付上訴人運送,自無滅失之事實存在。又被上訴人主張於運送途中滅失之系爭貨物,乃係其以編號7849-L號商業發票所舉證以為買賣交易之貨物(下稱7849-L號貨物),但其主張曾受翔雁公司債權讓與所涉及之貨物,則為經其以1516Z0000000000號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所承保,商業發票編號為7439-L、7499-L號之貨物(下稱7439-L、7499-L號貨物),故被上訴人以系爭保單所承保之貨物既非7849-L號貨物,而翔雁公司亦已表明其對被上訴人為權利轉讓者為系爭保單所表彰之權利(即7439-L、7499號貨物之權利),顯然翔雁公司並未將7849-L貨物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根本未曾就所謂已滅失之7849-L號貨物給付保險金予翔雁公司,被上訴人自無從本於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被上訴人就7849-L號貨物之請求權則因未曾獲翔雁公司讓與並經被上訴人行使而罹於1年時效,故上訴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14,928元,及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翔雁公司於103年5月自瑞典進口系爭貨物,乃與上訴人訂立
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委由上訴人安排運送,上訴人則轉委託代理行EGL公司以併裝/併拆方式,擬以CoscoSpain輪第002E航次將系爭貨物自瑞典運送來臺,EGL公司則轉委託瑞典之內陸運輸公司TAB,負責系爭貨物自瑞典韋斯特維爾(Vast-ervik)工廠至瑞典哥特堡(Goteborg)之內陸運送之事實。
㈡上訴人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全部與翔雁公司約定價額,並已向翔雁公司收取運費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又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再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與翔雁公司訂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自瑞典將系爭貨物運送至臺灣,雙方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上訴人並已向翔雁公司收取運費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依上開規定,視為承攬人即被上訴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自應適用民法有關運送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
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復有明定。查系爭貨物於瑞典經上訴人所委託之
TAB公司向瑞典出口商收取後,於瑞典之內陸運送期間滅失之事實,業有系爭公證報告、上訴人之職員 郭懿慧 (ConnieKuo)於系爭貨物滅失後發給翔雁公司之職員 于玉金 (GraceYu)之電子郵件、被上證1、被上證2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8、33、47、82頁)。上訴人雖主張:TAB公司雖曾與瑞典出口商約定於103年5月30日前往收取系爭貨物,然事實上
TAB公司屆期因遺漏而未前往取貨,且事後系爭貨物亦已由上訴人補送至臺灣,故系爭貨物未於運送途中滅失云云。惟翔雁公司與瑞典出口商就系爭貨物所訂立之貿易條件為EXW(ExWorks,即工廠交貨)之事實,復有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至10頁),依此,瑞典出口商僅需在其營業場所或其他指定地點(如工廠、倉庫)將系爭貨物交付翔雁公司,即屬已履行其交貨義務,翔雁公司則需自行負擔自瑞典出口商處領貨後至目的地之一切費用及風險,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並將於瑞典出口商交付予翔雁公司所委託之運送人(即上訴人或其履行輔助人EGL公司、TAB公司)時一併移轉予翔雁公司。則在上開貿易條件下,瑞典出口商既僅需將系爭貨物交予TAB公司即屬完成其交貨義務,其與上訴人或其履行輔助人EGL、TAB公司間並無任何運送契約關係存在,若TAB公司實際上並未向瑞典出口商收取系爭貨物,當不可能會開立記載託運人(在本件實際上即艤裝人)為瑞典出口商之被上證1予瑞典出口商,亦不會發生上訴人所稱被上證1僅係TAB公司事先為向瑞典出口商確認所欲運送物品之品項、數量及目的地而開立予瑞典出口商者,需再另由TAB公司之卡車司機於領貨時在被上證1上簽名始得作為收貨證明之情形,則依被上證1之記載,已可認TAB公司應有於103年5月30日向瑞典出口商為系爭貨物收取之情事。況依TAB公司於事發後不久之103年6月11日寄發予EGL公司之被上證2電子郵件之內容,TAB公司亦明確表示其卡車司機確已將系爭貨物裝載上車,而未向EGL公司為何未曾收取系爭貨物之抗辯,復核與系爭公證報告所載依據EGL公司所提供資料而敘述之系爭貨物交貨狀況大致相符,有系爭公證報告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益徵TAB公司確已向瑞典出口商收取系爭貨物甚明。上訴人雖猶否認被上證1、被上證2之形式上真正,而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該等文件之原本,然本院審酌上開文件形式上已無明顯可疑非屬EGL公司、TAB公司所製作之情事,且EGL公司、TAB公司均既均為上訴人就系爭貨物運送之履行輔助人,如上開文件確非由EGL公司、TAB公司所製作,上訴人應可輕易向其等取得形式上為真正之文件或指明該等文件之何處顯有不實,但上訴人卻僅空言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自仍應認被上證1、被上證2屬EGL公司、TAB公司所出具之私文書無誤。至EGL公司固於104年5月22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中,否認瑞典出口商有何將系爭貨物交予TAB公司卡車司機之情事云云,然此已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相符合,且該電子郵件既為EGL公司於收受被上訴人求償函後所回覆予被上訴人所委託之裕達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者,實亦難期該公司在面臨被上訴人之求償壓力下,仍會為真實而不利於己之陳述,故上訴人以EGL公司前開於104年5月22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主張系爭貨物未經TAB公司向瑞典出口商收取云云,亦不可採。另上訴人於事後以空運寄送來臺之商業發票編號8326-L號貨物,係翔雁公司於系爭貨物在瑞典遺失後,因面對經銷商如期之承諾壓力,乃緊急再向瑞典出口商下單、匯款並向被上訴人另為投保之同品項替代貨物等情,復有翔雁公司105年8月18日翔發字第1050809第1號函暨所檢附之商業發票、貨物品項表、匯款水單、保險單、空運單、進口報單、報關行預收費用明細表、貨物品項對照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9、83至94頁),而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事後以空運所寄送予翔雁公司者即為系爭貨物,故上訴人所稱其事後已將系爭貨物以空運方式補寄予翔雁公司云云,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未經TAB公司向瑞典出口商收受,且事後已經其補寄予翔雁公司,故無於瑞典之內陸運送途中滅失之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貨物之滅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依民法第63
4條前段之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貨物之滅失對翔雁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再被上訴人已就翔雁公司因系爭貨物滅失所受損失給付保險
金414,928元給翔雁公司,翔雁公司並於104年1月7日將系爭貨物包含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之所有權利移轉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104年5月25日將受讓翔雁公司上開債權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於104年5月26日收受該通知等情,業有代位求償收據、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上訴人就此雖一再爭執:翔雁公司所移轉者乃系爭保單之權利,然系爭貨物並未在系爭保單承保範圍內,故翔雁公司實際上並未移轉系爭貨物之上開權利予被上訴人云云。但翔雁公司所移轉予被上訴人者為「系爭保單所載以Cos-
coSpain輪第002E航次自瑞典發航前往基隆,因貨物遺失而請求給付保險金414,928元之露營工具等件(FIRELIGHTINGKIT,ETC)」之一切權利,此觀前開代位求償收據可明。而系爭保單雖記載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貨物為7439-L、7499-L號貨物,惟依系爭保單關於承保貨物、航次之描述,系爭保單所承保之貨物實際上亦確為「於103年6月3日以CoscoSpain輪第002E航次自瑞典發航,經由香港前往基隆之露營工具等件(FIRELIGHTINGKIT,ETC)」,有系爭保單1份足參(見原審卷第11頁)。再觀之系爭貨物即7849-L號貨物之商業發票上所記載之貨物品名即為FIRELIGHTINGKIT及其他供露營使用之相關配件,有商業發票1紙足憑(見原審卷第10頁),而其上所記載之發票金額歐元9,238.48元,於加計保險
1成理賠並依系爭保單所記載之匯率40.83換算後,亦與前揭代位求償收據所載翔雁公司請求之保險金414,928元相符(計算式:歐元9,238.48元×1.1×40.83=414,928元),且將上述商業發票所載之發票日期即103年5月28日與系爭保單之簽發日即103年5月30日相互對照,復可見其間實存有時間上之密切先後關聯性;而實際上7439-L、7499-L號貨物早已於103年3月間即為翔雁公司另向被上訴人投保,且其貨物品名為SPORKS'NCASE,有翔雁公司以105年10月11日翔發字第1051011第1號函暨所檢送之保險單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
116、119頁),亦與系爭保單及前述代位求償收據所載之前開貨物品名不符,而依卷內現有資料,復不足認定7439-L、7499-L號貨物有何遺失之狀況,是經將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即可見系爭保單實際上所承保者確為系爭貨物而非7439-L、7499-L號貨物,僅係將承保貨物之商業發票號碼誤載為後者。上訴人猶執前詞,爭執系爭保單所承保之貨物應為7439-L、7499-L號貨物,故翔雁公司並未將系爭貨物包含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之所有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云云,即無可取。又被上訴人既已經翔雁公司讓與前開債權,並於自運送終了時(依系爭公證報告之記載,系爭貨物係於103年5月30日滅失,見原審卷第7頁)起1年內之104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為請求,復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4年11月23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1份足憑(見原審卷第3頁),是被上訴人即無因未行使關於系爭貨物之前開權利而使之罹於時效之情事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無足憑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翔雁公司所讓與之前開系爭貨物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併主張其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而受讓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既已表明請本院優先審酌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有本院105年12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而債權讓與之部分已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與本件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就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㈣另上訴人雖猶謂:如認上訴人須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
訴人主張就翔雁公司因上訴人事後以空運寄送貨物來臺所享空運費用之價差進行抵銷云云。然該部分之價差係因系爭貨物於上訴人運送期間滅失,其為維繫與翔雁公司之客戶關係,而就事後翔雁公司所另行購入之同品項貨物空運寄送來臺之運費給予減免優惠,此觀上訴人於103年9月18日所寄發予翔雁公司之電子郵件自明(見原審卷第38頁),是翔雁公司就上開經上訴人自行減免之運費價差部分本不因此對上訴人負有任何債務,上訴人就此主張抵銷,顯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63條、第664
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14,92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經本院審認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湯千慧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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