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16號原告 蕭經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受告知人蔡 陳保枝 被告 羅傳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向訴外人 蔡陳保枝蔡孟龍蔡孟芳 、國建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建公司)購買房地,其中蔡陳保枝為坐落土地之出賣人,如被告受不利判決,蔡陳保枝就該不利判決所示給付範圍,應對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於民國105年4月6日具狀聲請本院對蔡陳保枝為訴訟告知,是本院業已依法送達告知書狀予蔡陳保枝(見本院卷第60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為
262.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82-47地號)、582-48地號(面積為262.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82-48地號)及586-6地號(面積為243.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86-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自65年起即為原告所有,嗣後各興建有一棟三層樓建築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市○○○路○○○○○○○○○○○○號(下分別稱系爭73-2、73-3及9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於88年6月間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惟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告未授權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未曾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以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並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5年來(100年1月21日至105年1月20日)之不當得利金額1,967,591元(公告地價6,400元×80%×76
8.59㎡×10%×5年=1,967,591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503元(公告地價8,100元×80%×768.59㎡×10%÷12個月=41,503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7,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503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訴外人蔡陳保枝、蔡孟龍、蔡孟芳(以上三人為 蔡辰男 之妻、子女)、國建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被告並已繳系爭土地價金,被告並未解除與蔡陳保枝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又系爭土地為蔡陳保枝配偶蔡辰男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並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業已經由真正所有權人蔡辰男處受讓取得占有,故對原告而言,仍屬有權占有。另原告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興建基地使用,如為當時房屋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借貸關係者,房屋所有權人於轉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移轉系爭房地占有同時,已將該使用借貸關係之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併同移轉為被告所有,故被告自得援用該使用借貸關係,依占有連鎖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如係原告授權蔡陳保枝為地主代表人而與新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來建設公司)間有合建關係者,被告向蔡陳保枝購買系爭土地,自得據原告所授權蔡陳保枝與新來建設公司間締結之合建關係,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對系爭基地而言,係屬有權占有。另不論原告係依與蔡辰男間之買賣關係而將系爭土地移轉占有與蔡陳保枝,或原告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人頭,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則蔡陳保枝基於原告主張之所謂買賣關係,自原告處受讓系爭土地之占有,或以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身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均為有權占有,則被告基於與蔡陳保枝之買賣契約,自蔡陳保枝處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對原告而言,仍屬有權占有,且被告係基於上開買賣關係為占有,此與買賣價金有無繳納完畢,完全無涉,只要該買賣關係仍屬存續中,被告基於該買賣關係之占有,即非無權,無需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僅能為單純休閒住宅使用,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確屬過高,請鈞院酌減至百分之五以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
(一)系爭582-47、582-48、586-6地號土地於74年12月1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坐落系爭582-47地號土地上之同段614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坐落系爭582-48地號土地上之同段609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坐落系爭586-6地號土地上之同段617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均於85年間完成,被告於88年7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如原告所提出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所示。
(三)被告向訴外人蔡陳保枝、蔡孟龍、蔡孟芳、國建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是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是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於74年12月18日,以65年12月30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則依民法第759條之
1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係蔡辰男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蔡辰男始為實際所有權人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固提出蔡陳保枝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載明:「原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配偶蔡辰男於所購買,並於74年12月28日借名登記於第三人蕭經名下...」、「原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配偶蔡辰男於所購買,並於74年12月28日借名登記於第三人蕭經名下...」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36、138頁);然證人即新來建設公司會計 詹朝陽 證稱:伊不曉得原告是否為借名登記乙情明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不知悉;又證人即新來建設公司董事長 黃根旺 雖證稱:原告本來是鴻禧開發的總經理,當時的土地是鴻禧開發公司與新來建設公司、國產的關係企業跟農林公司購買山坡地土地開發,其中有農牧用地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並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等情,然證人詹朝陽證稱:伊85年才到新來建設公司兼任董事長,沒有跟原告見面或談過土地開發的事情,只知道當初他們60、70年的時候去看地買地,70幾年分配的時候農林田地都登記在原告名下,伊不清楚信託或借名登記,可能老闆說如何登記就怎麼辦等情明確,則證人顯然並非在60、70年間親眼見聞,且對於究竟係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亦不明瞭,亦難憑採為認定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況系爭土地自100年至104年之地價稅係由原告繳納,業具原告提出100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104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
2至147頁),自尚難據上開證據逕為認定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係蔡辰男借名登記予原告,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為可採。
(二)被告所有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占有人將占有再移轉於第三人時,如具備下列三要件:①中間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有合法之占有權源;②第三人自中間人基於一定債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占有之權利;③中間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與第三人,此時第三人亦得對所有權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該第三人即得對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此即為「占有連鎖」。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自認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蔡辰男,經蔡辰男要求而出具同意書供興建房屋等情(見本院卷第129、14
1頁),並有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105年
4月26日水臺建字第10550025900號函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99、112頁),復經證人詹朝陽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與你們新來建設公司、蔡辰男、蔡陳保枝有何關係,為何願意提供土地興建房屋?)新來建設公司與地主蔡陳保枝興建房屋是合建分售,蔡陳保枝是地主代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雖主張並未取得全部之價金,且蔡辰男迄今未曾要求原告移轉所有權,實則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等情,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詹朝陽亦證述:到目前並沒有發生原告跟蔡辰男、蔡陳保枝、新來建設公司把土地要回去的情形等語明確,況縱然屬實,蔡陳保枝占有系爭不動產係基於原告與蔡辰男間之買賣關係所交付,顯然具有正當權源。又系爭73-2、73-3及90號房屋分別於85年6月
1日、85年5月17日、85年8月24日建築完成,各取得北水使字第022號、85北水使字第013號、85北水使字第26號使用執照,並分別於85年7月23日、85年7月22日、85年10月9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與訴外人蔡陳保枝、蔡孟龍、蔡孟芳、國建公司簽訂購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88年7月1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
19、39至53頁),足認原告基於與蔡辰男間之買賣關係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與蔡陳保枝等簽訂合建契約之新來建設公司,並將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予新來建設公司建造系爭房屋,原告對於所提供土地上將由新來建設公司興建永久性房屋,不得謂為不知,嗣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揆諸首揭說明,蔡陳保枝及新來建設公司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蔡陳保枝又因買賣契約將該直接占有移轉予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被告得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占有系爭土地權利,系爭房屋應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3.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蔡陳保枝達成以和春建設公司所繳3773萬元,與8戶房屋戶易,蔡陳保枝未曾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之價金,且被告於另案對蔡陳保枝訴請返還已收價款及加倍賠償已收同額價款,係依被告與蔡陳保枝間之買賣合約第10條解除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顯已解除與蔡陳保枝間之買賣契約,是縱使被告曾經交付系爭土地之價金,亦因被告已解除與蔡陳保枝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轉換為對於蔡陳保枝得請求加倍返還已付價金之債權,故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然查被告雖依被告與蔡陳保枝間之買賣合約第10條之約定訴請蔡陳保枝返還已收價款及加倍賠償已收同額價款之損害金,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判決認定「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如乙方(指上訴人及蔡孟芳)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予甲方(指被上訴人)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見原審卷一第56頁),核其文字業已表示於上訴人(即蔡陳保枝)有不賣系爭土地或不照約定履行應盡義務時,須由上訴人先將已收價款退還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且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類之損害金後,始得解除系爭契約,乃關於契約解除權行使之限制約定,尚難認係獨立之損害賠償請求約定。本件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有違約情事,惟雙方既均無關於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退還之已收價款489萬元及同額之損害金489萬元合計978萬元之部分612萬1896元,要非有據。」,有該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4頁),故該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已解除與蔡陳保枝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自難僅以被告依據與蔡陳保枝間之買賣合約第10條為請求,即認定該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解除,至土地價款縱未付清,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前,仍應認被告係基於與蔡陳保枝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
(三)準此,本件於原告與訴外人蔡辰男間之法律關係未消滅前,被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而遞次取得占有時,亦得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並非原告所指之無法律上原因甚明。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分別為98年8月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943條、第952條所明定,且物權在民法物權篇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物權篇施行法有特別規定,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
1條定有明文,占有因具有法律上一定效力,受法律體系保護,並為侵權行為之客體,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利益,亦應類推適用上開施行法規定。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則被告因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參照前開說明,如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不當得利規定於此情形無適用餘地,被告自無須對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負返還利益之義務,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7,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50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補提之書狀,依法不生提出效力,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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