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4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765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前曾另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按應係12月27日以後之誤,詳後另述),在臺南市○○路某處,將其申辦之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每本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租予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嗣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份子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30日冒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工,撥打電話與 沈小玲 ,佯稱其刷卡過程有問題云云,致沈小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匯款三筆共61000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詐騙集團份子再將上述贓款提領得手,沈小玲事後查證始知受騙之事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4006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同年5月21日以97年度簡字第1288號另案判刑確定在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該署97年度執字第5156號執行卷宗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被訴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6日,在不詳處所,以每本帳戶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南大同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施以幫助。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在收受前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利用網路與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住處上網之乙○○聊天後相約見面,並謊稱要查驗其身分而要求乙○○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再誆稱乙○○操作不當導致系統當機,要求其開立帳戶、設定電話語音轉帳功能轉帳至指定帳戶,乙○○不疑有他,乃依指示於96年12月29日匯款5300元、2萬元,96年12月31日匯款5300元、9萬5000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96年12月29日匯款5300元、9萬5000元,96年12月31日匯款5300元、9萬5000元至甲○○上開台南大同路郵局帳戶,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亦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97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足見其前後二案被訴之出售或出租之帳戶均相同,雖其出售或出租時間,公訴人依據被告供述,認一為97年12月26日,一為97年12月16日,然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南帳戶,係於97年12月27日始開立,有該行之該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客戶查詢資料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7、48頁),則衡情被告自無法在該日未開戶之前,即預將上開帳戶出售或出租予詐欺集團,故其出售或出租上開帳戶之時間,應係在97年12月27日開戶之後,已足認定。
是其於前後2案所供述之上開2時間,均與事實不合,要記憶有誤所致。復參以上開前後2案之被害人1係於同年月30日匯款,1係於同年月29日起匯款,其相隔時間僅一日觀之,衡情自亦足認上開前後2案均係被告於97年12月27日開戶後至同年月29日之某時,以一個出售或出租上開二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所為,而致使沈小玲、乙○○二人被詐欺取財得逞,觸犯二個幫助取財罪,二案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是其幫助該集團向沈小玲詐財部分,既業經本院另案判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金虎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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