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選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訴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宗被告林芳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64、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不服原判決,其上訴狀理由略以:按量刑輕重及是否諭知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應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使量刑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判決被告張仁宗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褫奪公權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被告林芳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係以被告2人於偵、審中坦承自白,行賄對象不多等等,固非無見;然被告自掏腰包為候選人賄選金額達8千元,顯見財力並非薄弱,本件原審諭知被告2人緩刑之寬典,然給予被告2人僅各3萬元、2萬元之負擔,金額顯然過低,不足以收儆惕之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及是否諭知緩刑,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張仁宗係高雄縣市合併後之高雄市第1屆鳳山區武松里2號里長候選人 王春枝 之支持者,為期不知情之王春枝能於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10月21日或22日上午7時許,在 邱進福 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邱進福,約定有投票權之邱進福及其妻 黃淑郁 在上開選舉投票日將票投給王春枝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邱進福(邱進福部分另由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01號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前揭張仁宗交付之2,000元賄款。張仁宗承前犯意,又尋求熟稔 武松里里民 之林芳宇協助遊說買票,2人遂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共同前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按各戶之有投票權人數,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予 劉文雄 、 賴敏享 、 杜富滿 ,約定有投票權之邱進福、賴敏享、杜富滿及渠等家人在上開選舉投票日將票投給王春枝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劉文雄、賴敏享及杜富滿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由張仁宗及林芳宇交付之賄款(劉文雄、賴敏享、杜富滿部分均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01號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接獲情資後指揮員警偵辦,並扣得受賄選民邱進福、劉文雄、賴敏享、杜富滿事後繳回所收受賄款分別為2,000元、4,000元、1,00
0元、1,000元。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仁宗及林芳宇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而王春枝為高雄市鳳山區武松里第1屆里長候選人,有高雄市第1屆鳳山區武松里選舉公報、選舉人名冊可證,並經證人邱進福、劉文雄、賴敏享、杜富滿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人邱進福、劉文雄、賴敏享、杜富滿等人主動繳回之賄款2,000元、4,00
0元、1,000元、1,000元扣案可佐,原審認被告2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被告
2人均於偵查中已就所犯行賄罪自白犯行,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應依法均減輕其刑。
(二)關於宣告緩刑與否及宣告緩刑所併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多寡,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原審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均予宣告緩刑,又命被告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亦非至高,並不能認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判決意旨),再者,刑法第74條第
2項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該命緩刑被告負擔之事項,核非刑法第32、
33、34條之刑或主刑、從刑,且是否於宣告緩刑外,併命被告接受上該負擔,同亦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此條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參考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不論刑法第74條第2項或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就上述緩刑或緩起訴應遵守事項,均屬得併宣告之,並非於法院宣告被告緩刑或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均應併宣示此等應遵守事項,實務上亦不乏直接宣告被告緩刑或直接對被告為緩起訴,而未併為其他宣示者,當不能以被告投票行賄罪部分所宣告有期徒刑之緩刑未附負擔,或負擔不多即謂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檢察官其餘上訴理由所載「衡諸被告行為已破壞選舉制度之公平性,不因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所影響,原審量刑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符」云云,均非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綜上,本案檢察官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莊松泉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行賄對象│時間│地點│行賄金額│├──┼────┼──────┼───────────┼────┤│1│劉文雄│99年10年23日│高雄市鳳山區武松里 鳳松 │4,000元││││晚上8時許│路354號4樓││├──┼────┼──────┼───────────┼────┤│2│賴敏享│99年10月23日│高雄市鳳山區 武松里鳳松 │1,000元││││晚上8時許│路354號2樓之1││├──┼────┼──────┼───────────┼────┤│3│杜富滿│99年10月23日│高雄市鳳山區武松里鳳松│1,000元││││晚上8時許│路354號3樓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