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永詮選任辯護人劉烱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永詮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永詮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9月17日晚上
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原高雄縣仁武鄉,下同)水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快車道上,行至該路與竹東路口欲右轉竹東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行駛在水管路慢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水管路快車道右轉竹東路,適有 趙子瑋 (00年0月生,案發時尚未成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沿水管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見狀即向右偏離欲閃避前方何永詮之自小客車,然終因閃煞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上何永詮上開自小客車前輪後方之右前葉子板,導致趙子瑋脫離機車車身往前飛離約9.3公尺處落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肺部挫傷及左大腿骨折等傷害,並導致意識改變、語言、行動障礙,生活需人照顧無法自理等難治之重傷害。嗣何永詮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子瑋法定代理人 莊雅捷 訴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以及趙子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卷附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9年6月8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99年10月19日出具之覆議意見函,均係檢察官依職權囑託上開機關為鑑定,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趙子瑋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工失能診斷書,均係醫師依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病歷紀錄文書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診斷證明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現場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永詮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右轉竹東路時,與告訴人趙子瑋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趙子瑋並受有前揭重傷害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其車輛當時已完成右轉,是告訴人趙子瑋車速太快自後追撞其車輛,故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㈠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號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快車道上,行至該路與竹東路口欲右轉竹東路往北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趙子瑋駕駛上開車號之重型機車沿水管路慢車道同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因閃煞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上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前輪後方之右前葉子板,告訴人趙子瑋因而脫離機車車身往前飛離約9.3公尺處落地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並有被告小型車駕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趙子瑋於飛離機車車身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肺部挫傷及左大腿骨折等傷害之情,亦有告訴人趙子瑋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在卷可按(參警卷第14頁,偵卷第9、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是依其曾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自小客車多年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外(參警卷第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查(參警卷第11、15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欲自水管路快車道右轉駛入竹東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打方向燈右轉時就看到告訴人,其就立即煞車,告訴人撞到其自小客車後就飛出去等語(參警卷第3頁),顯見被告於右轉之際確有望見行駛於水管路慢車道之告訴人機車正直行逼近而來,另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警卷第10頁),告訴人趙子瑋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倒地處、安全帽掉落處、血跡(研判是趙子瑋落地受傷所留)等,均出現在水管路路面邊緣延伸線以外之竹東路上,應可判斷告訴人趙子瑋於車禍撞擊前已有偏離水管路慢車道而向右靠近竹東路方向之情形,細究何以直行於水管路慢車道之告訴人趙子瑋會有如此脫離原直行車道而向右偏閃之行徑,倘非告訴人趙子瑋於即將行至水管路、竹東路交岔路口之際,突然發現其前方或左前方有被告之車輛正在右轉而擋住其原本直行之行進路線,衡情告訴人趙子瑋當無此向右偏離而狀似欲閃避前方障礙之情況,此一行徑恰與被告上開所陳其於右轉時看見告訴人趙子瑋車輛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車輛於右轉時,確有疏未注意右側慢車道直行來車之動態並禮讓其先行之事實已明,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被告自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甚明確。且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考(參偵卷第36-37頁,原審一卷第40頁)。至於證人趙子瑋係直行因見被告突然右轉而向右偏閃,選任辯護人認被告既係直行,即未右轉云云,自屬無據。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述過失等情,實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其車輛當時已完成右轉,是告訴人趙子瑋車速
太快自後追撞其車輛,故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之上開車輛於肇事後,係向左斜停在竹東路對向快車道與分向島延伸線間之事實,有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參警卷第10頁),顯見被告上開車輛於肇事時仍具有相當左傾之角度,要非已轉正而與道路呈平行狀時始遭撞擊之情甚明,故被告辯稱:其已完成右轉云云,即與事實不合而難以採信。且本件告訴人趙子瑋之機車於即將行至水管路、竹東路交岔路口之際,突然發現前方或左前方有被告車輛正在右轉而擋住其原本直行之行進路線,因而向右偏離欲閃避前方被告車輛,然終不及閃避而撞上被告車輛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上,顯見案發當時應事出突然,告訴人趙子瑋於發現被告車輛時,二車已相距甚近,雖曾盡力向右閃躲,然終不及閃避而發生本件車禍,益見被告疏未看清右側直行來車動態並禮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駕車行徑,確已影響告訴人趙子瑋車輛直行之權利,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被告此部分之疏失自不因係由告訴人趙子瑋自後攔腰撞擊被告車輛或撞擊地點在竹東路之路面上而有所歧異;況倘如被告所辯,其當時已完成右轉行為而進入竹東路,則告訴人之機車僅需直行或稍向左閃避即可通過路口,又何需脫離原直行車道而向右偏移,終至撞及其車輛?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伊撞擊後前滑一車身左右(偵卷第14頁),其撞擊後車身位置本無從判斷是否已經完成轉彎,且若已完成轉彎,車身應全部在竹東路上,則趙子瑋自慢車道駛來其撞擊點亦應在被告車側偏後位置,惟本案被告車輛之撞擊處係其車身右側右前葉子板與車門交界處,有事故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16頁),可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取,足徵被告車身於右轉時確有影響告訴人直行路線,其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等情已至為顯明。
㈣又告訴人趙子瑋於車禍撞擊後脫離機車車身往前飛離約9.3
公尺處落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肺部挫傷及左大腿骨折等傷害之情,已如前述,且趙子瑋於傷後迄今,不僅意識改變、更有語言、行動障礙,且生活需人照顧無法自理一節,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失能診斷書附卷可考(參警卷第14頁,原審民事99重訴字第27
4號卷第188頁)。又本院審理中,亦依被告聲請再函詢相關診療機構,亦據覆以:「病患趙子瑋於98年9月17日車禍外傷至今,仍有認知及肢體活動障礙(右側肢體無力及平衡感缺失),依目前狀況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趙子瑋因腦出血造成遺留之肢體及認知功能受損接受復健,目前生活仍無法完全自理」、「病患趙子瑋主要於99年來院門診有3個多月及100年6月24日起迄今在本院復健科門診復健。至今年6月間來時,走路更穩些,但地上若有不平,恐有絆倒之可能。病患智力方面的問題大,一些物品無法完整答出、十位數乘除法較差等,能恢復到何種程度仍無法得知。」等,此各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8月25日高總管字第1000013559號函附趙子瑋病歷資料函覆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8月29日北市醫忠字第10032625700號函、健仁醫院100年8月29日健仁字第100000030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65、70、71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趙子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固尚能理解檢辯雙方之提問,惟就部分提問均以不知道、不記得作答,且其行動確較緩慢,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08-110頁),足見告訴人趙子瑋所受上開傷害,對其身體、健康,均有重大難治之情況,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無訛,且告訴人趙子瑋所受上開重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應可認定。
㈤再本案肇事地之水管路由東往西方向其最高行車速限為時速
50公里,已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警卷第11頁),惟證人趙子瑋到庭後則證稱,伊事故發生當時之時速為60公里,伊於車禍發生前有看時速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111頁),檢察官雖以趙子瑋係因車禍失憶,並無法就其行車速度為正確之陳述,惟證人趙子瑋於本院詰問時,尚能理解檢辯雙方之提問,僅就部分提問無法回答而已,並未達於全然喪失記憶之程度,不能遽指其所為證述均不足採憑,且本案被告車輛之撞擊處係其車身右側右前葉子板與車門交界處,已如前述,參以趙子瑋另證述其於事故發生前之身高17
1公分、體重67公斤等語,已知其屬中等體格之人,當時復係直行車,竟於碰撞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後,人車分離向前拋射達9.3公尺,可知其作用力道甚強,車速確實過快,其所為時速60公里之證詞,自可採認,則趙子瑋確有超速行駛之情節無誤。復以肇事地係水管路與竹東路之交叉路口,其中水管路之汽車道,是可以由外快車道於綠燈時右轉竹東路,該路口並無禁止右轉之標示。又該汽車道之右側車道(外快車道)號誌為普通二時相(紅黃綠,三種顏色號誌燈),並無指示左轉或右轉箭頭指示標示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9年4月2日高縣仁警交字第0990010525號函附交通事故報告(偵卷第29-30頁)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隊仁武分隊提出事故現場圖(水管路、竹東路)2份、(水管路、竹東路及路口處)現場蒐證照片13張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0-58頁),顯見水管路之快車道處本得右轉竹東路,則趙子瑋騎車行駛水管路慢車道至竹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快車道之右轉車輛,則其疏未注意撞擊被告右側車身,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至為明確。至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雖認本案告訴人趙子瑋並無肇事因素,惟係未慮及趙子瑋前開證詞之故,此部分鑑定意見即難採取,併此指明。
㈥本案告訴人趙子瑋雖有前揭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要求駕駛人轉彎時須禮讓直行車先行,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因車輛轉彎時車速通常較慢、耗時較久,且轉彎過程常有橫向佔據直行車道行進路線之情況,對直行之車輛造成較高之風險,故要求轉彎車需看清直行車輛動態並禮讓後始得轉彎。本件被告既自承車速甚慢,通過上開路口需費時5-10秒,顯見其通過上開路口耗時非短,則其右轉彎時,更應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之動態,並計算其通過路口之時間會否影響右側直行車直行之權利,尤以告訴人趙子瑋車速固快,惟被告既然車速甚慢,自有時間得以注意,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與之爭搶車道,致轉彎過程中因影響告訴人趙子瑋直行終至發生本件車禍,其自應負起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責任,仍無從以此解免自身之肇事責任,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為本院所不採。
㈦被告聲請將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送請其他車禍鑑定單位鑑定部
分,因本件業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後,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其鑑定結果均同為被告有過失等情,均如前述,故本件既曾送請鑑定,則被告重複請求鑑定即無必要,且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詳細勾稽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鑑定意見充其量僅輔佐本院上開所述之認定,無從影響本院對於事實認定之判斷,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並無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係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參原審二卷第49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審查原審認事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過失致重傷之罪責,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告訴人趙子瑋就事故之發生同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趙子瑋並無過失,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詳後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其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疏未讓行直行車,貿然右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趙子瑋成傷,其後趙子瑋更因此傷而導致身體、健康均有難以治療之重傷害結果,使趙子瑋及其家人受有無限身體及精神苦痛,趙子瑋年紀復輕,美好青春因此無光,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悔意,惟念本案係行車疏失之偶發事故,並非故意犯罪,且本案告訴人趙子瑋就事故之發生同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並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否認犯行,並有脫產行為,意欲拖延賠償責任,毫無彌補被害人之誠意,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0月,惟科刑時,本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應行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則犯罪後之態度僅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端,並非全僅繫於此,仍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妥適量處。查本案僅係交通偶發之事故,且告訴人趙子瑋亦與有過失,非可全歸責於被告,已如上述,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本案被告復係自首,如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然過重,況本院已審酌被告未予賠償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是否有脫產行為,亦得另循民事法律途徑救濟,強令被告入監服刑,未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更非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最適手段,此項求刑意見為本院不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