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更(二)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二)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 農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 律師( 法扶 )上訴人即被告柯 嘉玲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799號、98年度偵字第195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俊農 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拾貳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拾捌點零陸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 柯嘉 玲、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柯嘉玲 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拾貳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拾捌點零陸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李俊農、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李俊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5月3日判決確定,嗣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3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雖於9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裁判確定前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11年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其所犯前開3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顯可預期該
3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則前已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柯嘉玲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嗣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雖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裁判確定前另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其所犯前開2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經本院100聲字第22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目前在監執行中,則前已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李俊農、柯嘉玲均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德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俊農以每日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僱用綽號「蘋果」、「 鳳梨 」之柯嘉玲,負責交付毒品海洛因給買家及收取價款,並以每日約2千元之代價僱用綽號「德仔」之成年男子監守把風,於下列所示時間,在李俊農之岳父 林正明 (尚無證據證明其知情)所搭建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住處後方之 鐵皮屋 處,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97年5、6月間某日, 陳依憶 由某不詳友人之帶領,欲至上
址鐵皮屋處購買毒品海洛因,適遇見昔日同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之獄友柯嘉玲,乃以1千元之代價,向柯嘉玲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即附表一編號1)。
㈡97年9月2日為警查獲1星期前某日之上午5時50分許,陳
依憶又至上址鐵皮屋處欲向柯嘉玲購買毒品海洛因,適柯嘉玲不在,陳依憶乃以1千元之代價,向李俊農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即附表一編號2)。
㈢97年9月1日某時,陳依憶復至上址鐵皮屋處欲向柯嘉玲購
買毒品海洛因,然因持用假鈔遭柯嘉玲發現,陳依憶乃改用真鈔1千元向柯嘉玲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即附表一編號3)。
㈣97年9月2日晚上7、8時許,陳依憶又至上址鐵皮屋處,
以1千元之代價向柯嘉玲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於交易完成攜毒返家之際,旋於住家附近遭警攔檢查獲,並扣得陳依憶向柯嘉玲所購買之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21公克,檢驗後淨重0.110公克)。陳依憶因其購毒後立即被發現,懷疑係柯嘉玲密報,乃於97年9月3日交保後向警方檢舉柯嘉玲、李俊農2人販毒(即附表一編號4)。
㈤97年5、6月間某日, 陳輔群 至上址鐵皮屋處,以1千元之代價,向柯嘉玲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即附表一編號5)。
㈥97年10月14日上午6時許,陳輔群復至上址鐵皮屋處,以1
千元之代價,向柯嘉玲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即附表一編號
6)。㈦97年5、6月間某日, 陳冠升 至上址鐵皮屋處,以1千元之代價,向柯嘉玲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即附表一編號7)。
㈧97年10月15日或16日某時,陳冠升復至上址鐵皮屋處,以1
千元之代價,向柯嘉玲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即附表一編號
8)。
三、 嗣經警 於97年11月7日下午4時3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俊農及其妻 林美萍 (另經不起訴之處分)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李俊農,並扣得李俊農所有、從該住處3樓窗戶丟棄到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前之海洛因62包(合計驗後淨重
18.06公克;其中粉塊狀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9.37公克;粉末狀海洛因60包,驗後淨重8.69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3個,並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之空屋內,扣得李俊農所有,供其與柯嘉玲及綽號「德仔」之成年男子共同秤量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及空夾鏈袋15包(無證據證明係李俊農、柯嘉玲及綽號「德仔」之成年男子所有,供其等共同預備分裝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另在前揭住處3樓扣得李俊農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鑰匙2支、現金26萬3300元,及在上開空屋內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注射針筒108支。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同)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美萍、陳依憶、陳輔群、陳冠升、 李政樑 、 李政曉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林美萍、陳依憶、陳輔群、陳冠升、李政樑於偵查中檢察官有漏未命具結當時所為之陳述,該部分則無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輔群於警詢時陳稱李俊農親口告訴我他僱用柯嘉玲販賣毒品,伊遂向柯嘉玲購買毒品等語(97年偵字第31799號卷第105-106頁),證人陳冠升於警詢中則陳稱李俊農與柯嘉玲一起販賣毒品,伊並向柯嘉玲購買毒品,並在與柯嘉玲聊天中得知是李俊農僱請她替李俊農販賣,去買毒品時曾碰到李俊農,再由他進去叫柯嘉玲拿毒品出來交給我等語(97年偵字第31799號卷第77頁),所為陳述關於被告李俊農、柯嘉玲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與其等在原審作證時均改稱未向李俊農、柯嘉玲購買毒品乙節不符;證人陳依憶於警詢時指稱:有1次上午5點多,柯嘉玲尚未到鐵皮屋,李俊農曾出來販賣毒品給伊1次,於法院審理時則稱從鐵皮屋拿毒品出來之人非李俊農,是警察拿口卡給伊看,說那人名叫李俊農, 伊才 指認的,當時天色昏暗未看清楚云云;本院就證人陳輔群、陳冠升與被告2人無宿怨,衡情其等於警詢時應無設詞構陷之理,且查無證據足認警方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而陳冠升、陳輔群之警詢筆錄內容,係因警方研判其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李俊農之住處應有毒品交易情形,乃至監所借訊因搶奪案在押之證人陳輔群、陳冠升,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以警詢過程而言,已予證人自然、完全陳述之機會,當無不正取證之瑕疵,訊畢亦經證人陳輔群、陳冠升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內容無訛,衡情承辦員警更無在監所內刑求、毆打、恐嚇證人之理。又證人陳依憶之警詢筆錄係陳依憶自行至警局檢舉販毒之人,證人陳依憶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李俊農,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陳依憶均未對檢察官及法官表示警詢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益徵其於警詢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未向被告李俊農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顯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李俊農或恐被告李俊農對其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信憑性甚低。綜上說明,本院認證人陳依憶、陳輔群、陳冠升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依憶、陳輔群、陳冠升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被告柯嘉玲及其辯護人抗辯證人陳依憶、陳輔群、陳冠升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自屬無據。
三、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更二卷第93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認定被告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論斷)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俊農固供稱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等物為伊所有,伊並認識陳輔群、陳冠升之情,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柯嘉玲固供稱伊認識陳依憶、陳輔群、陳冠升,並曾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附近進出等語,惟均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李俊農辯稱:我沒有僱用柯嘉玲、綽號「德仔」之成年男子販賣毒品,扣案之毒品是我向他人購買,打算供自己施用云云;被告柯嘉玲則辯稱:我曾經與陳依憶一起出資購買毒品,因陳依憶拿偽鈔被發現,所以對方不肯再賣毒品給我們,且我曾到上揭地點購買毒品施用,我並未與李俊農在該處一起販賣毒品,不知道陳依憶、陳輔群、陳冠升為何指證我共同販賣毒品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柯嘉玲之綽號為「蘋果」或「鳳梨」乙節,業據證人陳
依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柯嘉玲在我第一次去購買毒品時,就叫我若要買毒品就在外面喊「蘋果」,她就出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1799號卷第55頁);證人陳輔群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向柯嘉玲購買毒品時,不知道她的本名,我看其他人叫她「鳳梨」,所以我也跟著叫「鳳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1799號卷第111頁);證人陳冠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最先不知道柯嘉玲叫「鳳梨」,是我去買毒品時,碰到其他購買毒品者問我「鳳梨」在哪裡,我才知道她叫「鳳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1799號卷第124頁);參以證人李政樑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去該處鐵皮屋打麻將時,跟我打麻將的人都叫柯嘉玲「鳳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1799號卷第135頁)。足認被告柯嘉玲之綽號確為「蘋果」、「鳳梨」,堪以認定。㈡有關證人陳依憶指證部分:
1.證人陳依憶於97年10月25日警詢時證稱:我曾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內,向綽號「 阿農 」之李俊農及綽號「蘋果」之柯嘉玲購買過毒品海洛因。當初是由我朋友綽號「阿猴」聯絡後,帶同我到上開地點找李俊農,再由柯嘉玲進去拿海洛因出來賣給我,我知道李俊農都會到後方鐵皮屋房間內拿取毒品及注射毒品。他們是共同販賣,由李俊農提供毒品,再由柯嘉玲在屋外過濾對象及販賣,另於巷口還有人把風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97年5、6月間,我到李俊農岳父神壇後面的鐵皮屋(2樓是相通的),有看到柯嘉玲正與人交易毒品,她認出我是她高雄女監的同學,她叫我以後要買的話就自己來就好,我第
1次向她買了1包1千元。她跟我說若我要買就在外面喊「蘋果」,後來我去買7、8次,每次都買1包1千元。李俊農有1次拿毒品賣給我,那次是9月2日我被警方查獲前1星期某日上午5點50分,我到那邊要找柯嘉玲買毒品,但柯嘉玲可能還沒來,是李俊農從1包夾鏈袋抽出1小包海洛因給我,我就拿1千元給他等語(見97年偵字第31799號卷第55至56頁)。證人陳依憶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警察跟我講說在鐵皮屋內賣毒品的是李俊農,我就指認,我未在鐵皮屋內看過李俊農。當時有個男子拿毒品給我,因為天色黑暗,我並未看清楚等語(至於被告柯嘉玲部分,陳依憶仍指證被告柯嘉玲販賣毒品,見原審卷一第158頁)。然證人陳依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已詳述購買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價格及販毒人數、分工情節等項,且被告李俊農居住之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又係2樓透天厝加蓋3樓鐵皮屋,5米巷道,巷口狹窄,1樓設有寶安壇神壇,2、3樓為住家房間,緊鄰鎮○路○鎮○○街公園,有卷附該處所之照片、平面示意圖在卷可按(見警聲搜卷第10至13頁)。
被告李俊農居住之處所為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鐵皮屋」,核與陳依憶所描述之購毒場所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鐵皮屋」相符,益徵證人陳依憶對被告李俊農住處情況甚為了解,所證之購毒經過應屬親身經歷。陳依憶嗣後否認認識李俊農,改稱:未在鐵皮屋內看過李俊農,當時有個男子拿毒品給我,天色黑暗,未看清楚云云,雖未再指證被告李俊農,然仍供稱是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鐵皮屋」購買毒品。而被告李俊農亦坦承住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屋內,是陳依憶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李俊農、柯嘉玲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鐵皮屋」販毒,外面巷口有人把風等事實,即非無憑。
2.證人陳依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問:原審你說你97年9月1日拿錢給柯嘉玲買海洛因,柯嘉玲發現你拿假錢給他,有不愉快?)我有拿假錢沒錯」、「(問:你從97年
5、6月到9月2日,每次1千元的代價先後向李俊農買海洛因,由柯嘉玲交給你?)沒有,我都直接找柯嘉玲,都是柯嘉玲交給我,我錢交給她」、「(問:你最後一次是97年
9月2日晚上7、8點間?)是」、「(問;你怎麼沒有向苓雅分局講,跑到鳳山分局講?)我當時想是柯嘉玲出賣我,才會剛買完就被查獲,警察又有暗示我被朋友出賣,我就去鳳山分局」、「(問:你有無騎機車去跟柯嘉玲講,有人在注意她?)有,97年9月3日交保出來後就馬上去跟她講」、「(問:你為何在警詢筆錄指認李俊農即綽號阿農的人?)我有聽柯嘉玲說過,可是沒看過李俊農本人」、「(問:你在偵查中說買毒品時都有一個人阿德站在巷口,你14、15歲就認識阿德?)對,本名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82至186頁)。查證人陳依憶於97年8月底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2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鎮○路口,因持有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1公克)遭警查獲之事實,除經被告陳依憶自始供認在卷外,並經本院上訴審調取原審法院97年審訴字第4889號全卷審閱無訛。依證人陳依憶遭警查獲當時,確係剛購買完毒品海洛因,於返家途中即遭警查獲之經過以觀,核與證人陳依憶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所證稱:97年9月2日剛買完毒品快要到家就遭查獲等語相符,益徵證人陳依憶證稱:因 伊剛 買完毒品就被抓,故懷疑是賣毒之柯嘉玲密報,伊才去警局檢舉柯嘉玲販毒等語,應屬實情。被告柯嘉玲亦坦承係於入監服刑時認識陳依憶,亦核與陳依憶證述2人之認識過程相符,另證人陳依憶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亦經原審法院以97年審訴字第48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1公克)沒收銷燬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97年審訴字第488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證人陳依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真實可信。復觀上開陳依憶施用毒品之刑事判決,並未以陳依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證人陳依憶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原審98年4月29日、本院99年4月13日上訴審審理時,仍具結證述: 伊確 曾向被告柯嘉玲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至159頁、本院上訴卷第182頁),證人陳依憶所犯施用毒品罪既未因其供出毒品來源獲減輕其刑,且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於法院審理時,仍具結證述被告柯嘉玲確有販賣毒品,足認證人陳依憶所為上開證述,並無為邀減刑寬典而為虛偽陳述之危險可言,益認其上開所言非虛。
3.被告柯嘉玲雖辯稱:是與陳依憶合資購毒,因陳依憶持假鈔被發現,2人發生不愉快,伊係遭陳依憶挾怨報復云云。經查,證人陳依憶對於曾拿假鈔向被告柯嘉玲購買毒品,經發現後當場換成真鈔乙節並未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60頁)。
且依一般認知,所謂「合資」,係指共同出資,委由合資者其中一人或他人,向合資者以外之第三人購買所需物品,該第三人始為物品之賣方,合資者並非擔任賣方角色,且合資一般並依出資比例分配購得之毒品;而「購買」則係由買方將金錢交付與賣方,由賣方直接出售物品交予買方;「合資」與「購買」涵義不同,涇渭分明,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且陳依憶係主動至警局檢舉販毒害人之被告柯嘉玲等人,顯就「合資」與「購買」毒品之用詞區別應知之甚明。陳依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與被告柯嘉玲之間毒品往來情形,均稱「向柯嘉玲購買」,如2人係合資購買,被告柯嘉玲亦是買方,則陳依憶亦無檢舉被告柯嘉玲之理。況陳依憶如以假鈔購毒,則與之發生衝突或不愉快之人,應是賣方,被告柯嘉玲既無持用假鈔,又豈會與陳依憶發生不愉快?由此更足認被告柯嘉玲係毒品交易之賣方,而非與陳依憶合資購毒之買方,甚為明灼。再者,證人陳依憶於97年
9月3日因施用毒品案交保後,還特別向被告柯嘉玲告知已有警方人員在注意其等販賣毒品之行徑乙節,業據證人陳依憶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153頁、本院上訴卷第184至185頁),倘證人陳依憶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柯嘉玲,衡情應無事先向被告柯嘉玲通風報信之理,是被告柯嘉玲辯稱:伊是遭陳依憶誣陷云云,亦屬無據,洵非可採。
4.證人陳依憶於警詢中僅提及向被告李俊農、柯嘉玲購買過毒品,然未陳述購買之次數,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前後共向被告柯嘉玲購買7至8次海洛因,每次1包1千元(見97年偵字第31799號卷第55頁、原審卷一第154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則未敘述購毒之次數。然被告李俊農、柯嘉玲被訴自97年5、6月間某日起至97年9月2日晚間
7、8時止之前,以每包1千元之代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陳依憶3次部分(不包含本院認定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依憶4次有罪部分),業據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且再參酌上情,以最有利於被告
2人之販賣次數及金額計算,是證人陳依憶前後向被告2人購買4次毒品海洛因(其中1次係由被告李俊農出面交付毒品,另3次則由被告柯嘉玲出面交付毒品),每次1包1千元等事實,洵堪認定。
㈢有關證人陳輔群指證部分:
1.證人陳輔群於97年12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有向李俊農(綽號阿農)、柯嘉玲(綽號鳳梨)購買毒品,最近一次是在97年10月14日在 鎮賢 街52巷53號神壇後方,以1千元代價向柯嘉玲購買1小包海洛因。李俊農很小心,不會自己出面,李俊農有跟我說他是以每日4千元代價僱請柯嘉玲替他販毒。
我知道毒品是李俊農提供,柯嘉玲出面販售,另外還有一名綽號「德仔」之男子負責把風,我每個月大概40次前往購毒,至今應該向他買超過300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1799號卷第104至106頁)。於97年12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從97年農曆年後大約2、3月開始向他們買海洛因,我要買毒品時就在神壇後面鐵皮屋外,柯嘉玲都站在門口,我拿錢給她,固定1包1千元,她都將海洛因裝在夾鏈袋內,捲成圓筒狀,再用膠帶黏著。李俊農未將海洛因交給我,我每次都是跟柯嘉玲交易,其他人都叫她鳳梨,我也叫她鳳梨。鳳梨說她是被李俊農僱用販毒,一天3千元或4千元報酬,德仔是被李俊農僱用把風,一天報酬2千元,我向鳳梨買海洛因時有聽過別人叫她蘋果。鳳梨都在鐵皮屋內,只要喊水果名稱她人就會出來,我也曾聽過來買海洛因的人喊蘋果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1799號卷第110至112頁)。證人陳輔群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有向被告李俊農、柯嘉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除指證被告李俊農、柯嘉玲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外,亦證稱:李俊農僱用綽號「德仔」之人把風等語,核與證人陳依憶於警詢時陳稱:巷口還有人在把風之情節相符。 蓋陳依憶 係97年10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與陳輔群97年12月23日始製作警詢筆錄時間不同,此觀警詢筆錄之時間紀錄即明,而證人陳依憶、陳輔群2人又無任何牽連,然均指認除由被告李俊農提供毒品讓被告柯嘉玲出面販毒收錢外,尚有一位分擔通風報信、過濾進出之人在附近把風,足徵證人陳依憶、陳輔群指認被告李俊農、柯嘉玲、綽號「德仔」之人在被告李俊農居所之鐵皮屋販毒之事實,應屬實情。
2.證人陳輔群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向一個叫 鳳仔 、一個叫德仔的人購買毒品,在前鎮公園附近,差不多是在97年農曆年過後,次數5次上下。我跟鳳仔買毒品時,海洛因是裝在吸管內給我,用夾鏈袋捲起來,沒有貼膠帶。是警察提示筆錄及通聯給我看說的確有這些電話往來,然後我就說這些話。雖我有講過此內容,但講的對象是鳳仔。警詢內容我有大約看一下,警察拿照片問這些人我是否認識,我就指認我認識李俊農。照片中的柯嘉玲體型很像鳳仔,所以我就指認相片中的柯嘉玲,我跟檢察官講有人叫她蘋果,那是我隨口回答的。檢察官問我有無聽到別人說什麼的,我說曾聽過讓人家請1天約3、4千元左右。我有去過前鎮公園附近一個神壇的鐵皮屋向鳳仔買過毒品,買毒品時我看過德仔2、3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51頁)。惟查,證人陳輔群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神壇後方,向綽號「鳳梨」之柯嘉玲購買毒品,李俊農並親口告訴我,他僱用柯嘉玲販毒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1799號卷第105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向「鳳仔」購買毒品;且其能從警方所提供之6名女性照片中,清楚指認被告柯嘉玲係販賣毒品給他之女子(見97年度偵字第31799號卷第108頁);佐以證人陳輔群與被告柯嘉玲並無宿怨,衡情其警詢時應無設詞構陷被告柯嘉玲之理。況證人陳輔群於警詢時,被告2人並未在場,相較於審判中被告2人在場,且證人陳輔群又與被告李俊農熟識(見97年度偵字第31799號卷第105頁),是從其審判中與審判外為陳述時情形相較,其於原審改稱不認識被告柯嘉玲,亦未向被告柯嘉玲購買毒品云云,顯係迴護被告柯嘉玲之詞,不足憑採。
3.證人陳輔群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又證述:「(問:你97年5、6月間有無吸食海洛因?)有,跟鳳梨買」、「(問:依警詢筆錄,你最近一次是在97年10月14日前往鎮賢街52巷53號神壇後方,以1千元向柯嘉玲買1小包海洛因?)我不知道住址怎麼跟警察講,就知道在巷子裡」、「(問:為什麼你在警詢說跟柯嘉玲買毒品,李俊農有跟你說他是以每日4千元代價僱請柯嘉玲替他販毒?)我和他們不認識,是我一個朋友 阿嘉 帶我去買的,因為我不認識柯嘉玲,我在巷子口,我拿錢給他,他進去買」、「(問:你沒有看到李俊農?)沒有。我去2、3次,我都在巷子口看見德仔,大家都叫他德仔,我問他人怎麼都在這裡,他說他是被農仔請的」、「(問:你拿到的海洛因是如何包裝?)用一小截吸管裝著,1包1千元」、「(問:你有沒有見過鳳梨?)我沒有進去,我在巷子口看到她2次,不是柯嘉玲,兩人身材相仿」、「(問:你與李俊農是否認識?)自小認識,都住附近」、「(問:你如何知道鳳梨?)我朋友阿嘉介紹我去那邊買毒品,他進去拿他跟我講的,那個地方是巷子口進去外面有神壇,在神壇後面交易,我只能在巷子口神壇那邊」、「(問:鎮賢街52巷進去裡面有一個神壇?)神壇在前面,神壇旁邊有巷子,從巷子進去後面,我都在神壇門口,德仔就坐在那邊,再過去一點有個公園,都在神壇、公園那附近交易」、「(問:你何時被抓到?)97年10月15日或16日抓到,我是被抓到前2天向鳳梨買的」、「(問:抓到的前兩天時間?)在早上6、7點,外面把風的是德仔,我和阿嘉一起去,我拿1千元給他,他出來就拿1包給我,阿嘉跟我說是向鳳梨買的」、「(問:你到底跟鳳梨買過幾次?)都斷斷續續買,不記得幾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16至121頁)。雖否認向被告2人購毒,然亦直指是在鎮賢街52巷神壇,神壇旁有巷子,從巷子進去後面,附近有公園,都在神壇、公園附近地點交易毒品,對照卷附警方聲請搜索票當時之現場示意圖、照片以及搜索現場之照片,堪認該毒品交易地點就是被告李俊農遭警搜索之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居所及旁邊防火巷附近場所,應無疑問。且其上開證述情節,核與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證稱:伊在鐵皮屋向綽號鳳梨及蘋果之女人買海洛因,李俊農僱用綽號德仔之人把風等語相符,證人陳輔群於警詢更直稱鳳梨就是被告柯嘉玲,準此,足認被告2人確有與綽號德仔之人,共同在被告李俊農居住○○鎮區鎮○街○○巷○○號販毒之事實,甚為明灼。
4.證人陳輔群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有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海洛因,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更證稱:
伊有去鎮賢街神壇、公園附近之買毒品海洛因,是「阿嘉」進去買,伊在巷口等,未向柯嘉玲、李俊農購毒,柯嘉玲與賣毒之綽號鳳梨之女人體態相彷,但不同人云云。然查,證人陳輔群自警詢起即未曾提及有綽號「阿嘉」之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證稱有「阿嘉」之人,然無法指出「阿嘉」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其推稱是「阿嘉」進去買,用意無非是表示自己未曾見過鐵皮屋內販毒之人,顯係欲於法院作證時避免直接指證被告2人,始臨訟編造「阿嘉」之人,以茲搪塞,益見其於被告2人面前作證,確有吐實之壓力及天人交戰之矛盾。
5.綜觀證人陳輔群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過程、地點、每次購得海洛因之數量、價格、被告李俊農住處附近之地標及特徵等情節,均證述明確一致,前後並無相異,顯係證人陳輔群親身經歷之見聞,並非由該綽號「阿嘉」者之傳述。證人陳輔群於原審時審理虛捏「鳳仔」,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虛捏「阿嘉」之人,顯用以迴護被告2人之販毒犯行甚明。況且,被告李俊農與證人陳輔群於案發前並無嫌隙,此為被告李俊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0頁),衡情證人陳輔群於警詢、偵訊時,應無設詞構陷被告李俊農之理。復對照證人陳輔群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陳述,應以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有向被告李俊農、柯嘉玲購買毒品海洛因乙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6.再細繹證人陳輔群上開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證詞,證人陳輔群自97年12月23日警詢時起至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逾1年2個月,距離其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之時,更已逾1年4個月以上,互核其歷次之陳述,於警詢時雖指稱每個月約向柯嘉玲買毒品40次,前後共向被告柯嘉玲購買「超過300次」海洛因,每包1千元(見97年度偵字第31799號卷第105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自97年5、
6月間至97年10月間,向李俊農、柯嘉玲購買毒品,每次1包1千元,「每天買1、2次」(見97年度偵字第31799號卷第111至11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又改稱去該處購買毒品之次數不超過10次,差不多「5次」左右,買毒品時我看過德仔2、3次(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51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則稱:斷斷續續買,不記得買幾次,我去「2、
3次」,都在巷子口看見德仔,他說他是被農仔請的等語,其就購毒之次數,說法前後不一。然被告李俊農、柯嘉玲被訴自97年5、6月間某日起至97年10月14日上午6時止之前,以每包1千元之代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陳輔群3次部分(不包含本院認定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輔群2次有罪部分),業據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且再參酌上情,以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販賣次數及金額計算,是證人陳輔群前後向被告2人購買2次海洛因,每次1包1千元,堪以認定。
㈣有關證人陳冠升指證部分:
1.證人陳冠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7年5月間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裡的神壇,曾向柯嘉玲買過2、3次海洛因,每次買1小包,1千元,並從柯嘉玲的口中得知李俊農僱用柯嘉玲替他販毒。毒品是由柯嘉玲交給我,但有時會碰到李俊農,再由李俊農進去叫柯嘉玲拿毒品出來給我,李俊農本身很小心,不會親手交毒品給買毒的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1799號卷第76至79頁、第82至85頁);於97年12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於97年5至10月間向柯嘉玲買海洛因大概10次,我買海洛因有2、3次是柯嘉玲拿給我,其他都是一位男子拿給我。警察問說藥頭何人,我指認李俊農,但我去買毒品,李俊農不曾拿毒品給我。我向柯嘉玲買毒品時有跟她閒聊,柯嘉玲說老闆有交代說不行,我問他老闆是何人,她說是李俊農。我第一次去時有碰到李俊農,他說現在都交代一位女子賣,剛好柯嘉玲站在鐵皮屋外,李俊農說以後向她買就好,我就過去跟柯嘉玲買。我最先不知道柯嘉玲的名字及外號,是有一次我去買時剛好有其他人要買,但柯嘉玲不在鐵皮屋內,那些人有問我「鳳梨」在哪裡,我才知道她外號「鳳梨」,我向柯嘉玲買1包海洛因1千元,都用夾鏈袋裝,再捲成直條狀,用膠帶固定。我買海洛因時,後面巷口有人把風,我是聽朋友說人叫「 憲德 」或「德仔」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1799卷第123至125頁)。其於警詢、偵訊中均指稱販毒之地○○○鎮區鎮○街○○巷裡的神壇鐵皮屋,販毒女子外號叫「鳳梨」,且巷口有1男子把風,核與證人陳依憶、陳輔群所供稱有人稱柯嘉玲為「鳳梨」、被告
2人販毒之地點以及該地點之巷口另有一男子把風守衛之情形相符,堪認屬實。
2.證人陳冠升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海洛因,改稱:我去前鎮公園碰到的是 李青龍 ,不是李俊農,也未碰到柯嘉玲,一開始我是跟李青龍買,後來李青龍交待我去前鎮公園那邊跟 阿忠 或 鳳來 買,我在警詢、偵訊時所講跟鳳梨買,其實都是跟鳳來及阿忠買。警詢時因為警察說要配合他才能交保。我於5月間有去那裡買過2、3次毒品,於
5月到10月間,我跟鳳來共買10次左右,我在偵訊時有說過買海洛因時,「德仔」有在巷口,但是否為把風我不知道。在警詢時,警方拿照片要給我指認,我說認識李俊農,而且柯嘉玲是我朋友「香腸」的老婆,我也認識,鳳梨不是柯嘉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39頁)。證人陳冠升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沒有向被告李俊農、柯嘉玲購買毒品,而警詢中指證向李俊農、柯嘉玲購買毒品實際上是向「李青龍」、「鳳來」購買云云。惟查,證人陳冠升於警詢時證稱:我向綽號「鳳梨」之柯嘉玲購買毒品,有時會碰到李俊農,再由他進去叫柯嘉玲拿毒品出來賣我,與柯嘉玲聊天時,得知李俊農是老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1799號卷第77頁)。且證人陳冠升與被告李俊農自幼熟識,與被告柯嘉玲又是朋友關係,業據證人陳冠升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證人陳冠升既與被告李俊農、柯嘉玲熟識,衡情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應無錯誤指認之可能。且證人陳冠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被告2人並未在場,證人陳冠升較無人情壓力,較有可能據實陳述,而審判中被告2人在場,證人陳冠升作證時較有顧忌,且販毒係屬重罪,證人陳冠升於情義上亦較不願意陳述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詞,致被告2人遭判重刑,此乃人情之常。準此,證人陳冠升於審判中改稱未向被告柯嘉玲、李俊農購買毒品,顯係迴護被告2人之詞,不足憑採。
3.證人陳冠升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哪裡購買毒品?)前鎮公○○○鎮○○街旁邊,公園旁邊,神壇附近」、「(問:偵查中你講李俊農跟你說他現在都交代一個女生賣,向她買就好?)我講的是李青龍,我沒有講過李俊農」、「(問:你是97年12月9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大概多久認識柯嘉玲?)作筆錄前半年認識柯嘉玲的,就大約97年5、6月」、「(問:警詢中為什麼提到向柯嘉玲買過毒品?)我有跟她拿過海洛因,但那是人家託她拿給我還是她賣給我,我不能確定是不是她在賣的」、「(問:你向柯嘉玲拿過幾次毒品?)大概2、3次○○○鎮區鎮○○街附近小公園拿給我,神壇旁邊就是公園」、「(問:一次拿1千元給柯嘉玲,她就會拿1包海洛因給你?)是」、「(問:
你都在97年5月間買?)大約97年5、6月買,後來沒有了」、「(問:你說柯嘉玲的海洛因是從李俊農那邊來的,你怎麼知道李俊農?)我沒有講李俊農,我說李青龍」、「(問:和李俊農認識多久?)國小就認識,同國小、國中,兩家都在前鎮夜市做海產,國中畢業就沒有一起」、「(問:柯嘉玲告訴你她的上游是李俊農,你應該不可能誤認?)我不可能誤認,但是警察誤導我要給我交保,我才會講柯嘉玲在聊天時告訴我她的上手是李俊農」、「(問:你在警詢還有講有時會碰到李俊農,他很小心都叫柯嘉玲交毒給你?)我確實這樣講,我當時為了要交保,就把李俊農、李青龍顛倒講」、「(問:公園和神壇離多遠?)我不知道神壇的住址,我覺得房子跟公園是相連的,我就在房子旁邊買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07至114頁)。證人陳冠升雖翻稱警察說要讓伊交保,伊才指證被告2人販毒云云,惟證人陳冠升係於97年12月9日製作警詢筆錄,於97年12月30日製作偵查筆錄,此觀警詢、偵訊筆錄記載之日期即明,如承辦警員確實有以交保之條件利誘證人陳冠升,而當檢察官偵訊畢仍未准其交保時,證人陳冠升自應說出實情始合常情,然檢察官於97年12月30日訊畢時,並未准予陳冠升交保而仍批示還押,此有點名單、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97年偵字第31799號卷第121、125頁),證人陳冠升竟未曾為任何表示,且從偵查、原審審理時,亦無做過警方對其利誘之供述,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始稱是承辦警員利誘云云,實屬無據,自難採信。
4.證人陳冠升、陳輔群於偵查中,就柯嘉玲將海洛因交付給伊等之包裹狀態,證人陳冠升係證稱:我向柯嘉玲買1包海洛因1千元,都用夾鏈袋裝,再捲成直條狀,用膠帶固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1799號卷第122至125頁),證人陳輔群亦證稱:柯嘉玲都將海洛因裝在夾鏈袋內,捲成圓筒狀,再用膠帶黏著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1799號卷第110至11
2頁)。且證人陳輔群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仍證稱:海洛因是用一小截吸管裝著,夾鏈袋捲起來,1包1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51頁、本院上訴卷第117頁)。
顯見將裝有1包1千元海洛因之夾鏈袋捲起來,或用膠帶固定成直條圓桶狀,或塞入吸管內成圓桶直條狀,係被告柯嘉玲交付毒品之習慣方式。益徵證人陳冠升、陳輔群確實均曾親自向柯嘉玲購買毒品海洛因無訛。
5.關於證人陳冠升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次數,證人陳冠升於警詢時指稱共向被告柯嘉玲買過海洛因2至3次,每次1包1千元(見97年度偵字第31799號卷第77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共向柯嘉玲買10次左右,其中有2、3次是柯嘉玲拿給我,其他是一位男子拿的(見97年度偵字第31799號卷第
123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則證稱向柯嘉玲拿過2、3次等語。本院參酌上情,以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最少次數及金額計算,證人陳冠升前後應向被告2人購買2次海洛因,每次1包1千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被告李俊農於警詢時供稱:我曾請柯嘉玲在我的攤販幫忙(見警卷第6頁);於98年4月29日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
我都叫柯嘉玲「妹仔」,有請柯嘉玲幫忙端盤子洗碗,她有無去過我岳父的神壇(即本件寶安宮神壇)我不知道,但好像有看過她帶小孩去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3頁);證人被告李俊農之妻林美萍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們經營海產店有曾僱用柯嘉玲,我不知道柯嘉玲外號是否為「蘋果」,我之前都叫她「妹仔」,我家屋後的鐵皮屋跟我家
2樓可相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50號卷第36至37頁);而被告柯嘉玲於警詢已坦稱:認識李俊農、林美萍夫妻,曾擔任他們開設的海產店服務生工作之事實(見97年度偵字第1950號卷第15至18頁),故被告柯嘉玲與被告李俊農間並非毫無任何關聯。被告柯嘉玲於98年1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先是供稱:我聽說有一位阿妹仔,在前鎮公園賣海洛因,我○○○鎮區鎮○街○○巷那巷子,但未進入鐵皮屋內,我去的目的是有一次要向阿妹仔買海洛因,但沒有找到。我曾與我先生 夏原泉 一起到鐵皮屋買海洛因,他進去買,我在機車上等他,鐵皮屋旁邊有前鎮公園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50號卷第19至21頁);嗣於98年2月12日偵訊時則稱:我○○○鎮區鎮○街○○巷○○號買海洛因,我向「阿妹仔」買海洛因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50號卷第56至57頁);於原審98年7月15日訊問時又翻稱:我並無去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那邊找李俊農,因為他不是住那裡,我並無去過警方講的鐵皮屋那邊買過毒品,我在97年12月16日被查獲前就有曾經去過這間神壇去找賣毒品的人,但我不○○○鎮區鎮○街○○巷○○號這間神壇,我只是經過而已云云。然查,被告李俊農居住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亦在上址遭查獲,已如前述,是被告柯嘉玲於原審時供稱:並無去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那邊找李俊農,因為他不是住那裡云云,已屬供述不實。又其於偵查時或稱去過鐵皮屋買毒品,或稱沒有進去,是伊先生進去買,於原審時更稱沒有去過警方講的鐵皮屋那邊買過毒品云云,前後供述不一,顯係畏罪情虛之辯詞。再參以上開神壇2樓既與後方鐵皮屋相通,此業經證人林美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此亦為被告李俊農所不否認,而證人陳依憶、陳冠升、陳輔群均證稱至上開鐵皮屋購買毒品海洛因,鐵皮屋附近有德仔把風等情,是被告李俊農僱用被告柯嘉玲在其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住處後方鐵皮屋販賣毒品海洛因,並僱用綽號「德仔」之成年男子在該處把風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李俊農辯稱伊沒有僱用柯嘉玲、綽號「德仔」之成年男子共同販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2包(其中粉塊狀海洛因2包,合
計淨重9.37公克;粉末狀海洛因60包,合計淨重8.69公克),為被告李俊農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李俊農自始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林美萍(被告李俊農之妻)於檢察官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證稱扣案之海洛因為李俊農所有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31799號卷第95頁、原審97年度聲羈字第1373號卷第11頁),是扣案之海洛因62包,確為被告李俊農所有,堪以認定。又被告李俊農於警詢中明確供稱:警方查扣的毒品海洛因,是我在97年10月底及11月初在我目前住處後面巷子,分別以10萬元及5萬元向綽號 阿得 購買的,因為我遇到阿得,他說最近缺貨,目前我手上塊狀(即扣案之粉塊狀海洛因)的純度較高,所以我就買了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李俊農確有大量購入毒品海洛因之管道,可供販賣牟利。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李俊農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住處進行搜索,被告李俊農在警方進入該53號3樓房間後,將其所有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31.36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3個,從3樓前面窗戶丟棄到鎮賢街52巷49號屋前,以及警方另在隔壁廢棄屋(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內查獲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08支、未使用過之空夾鏈袋15包及電子磅秤1台等情,業據被告李俊農供承在卷,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7頁、第27至31頁、第47至60頁)。被告李俊農雖辯稱扣案毒品是伊向他人一次購買(分裝為100包),打算供自己施用云云(見警卷第8頁)。惟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多達62包,其中60包呈粉末狀,合計驗後淨重8.69公克,純度36.04%,另2包則為粉塊狀,合計驗後淨重9.37公克,純度為75.33%,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627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頁),足見扣案之毒品無論外觀、重量、純度等均不相同,亦顯與被告李俊農辯稱一次向他人購得10
0小包之情不符。況依一般常情,施用毒品者為恐其所購入之毒品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受潮變質,且因數量龐大而增加被查緝之風險,通常一次僅會購入少量之毒品以供施用,而海洛因為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甚嚴之毒品,取得不易且係違禁物,因而價格高昂,購買者錙銖必較,衡諸毒品經分裝後必有微量毒品殘餘包裝袋內,故分裝越多,勢必損耗越多,則若經過度分裝,無異將喪失減損毒品之實際份量。然本案查獲之海洛因,於查獲時即已分裝完成,業如前述,與僅供自己使用之經驗法則不符;再查,上開毒品於警方搜索最初扣案時毛重為31.36克,共62包,其中0.34公克者有58包,
9.98公克、0.82公克、0.48公克、0.36公克者各有1包,此有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7至32頁、警聲搜卷第57至62頁),可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悉由被告特意精細秤量而分裝於小型夾鏈袋內,其中的58包,每包之重量及規格均幾近相同,此與販賣毒品者需將毒品分裝為數量一致之小包,而以標準化之價格、數量、品質供應購毒者,以達成迅速交易目的之情形一致。此外,復有殘餘白色粉末之夾鏈袋3個、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殘餘白色粉末之夾鏈袋3個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8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至13頁),足認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李俊農所有,供其與被告柯嘉玲及綽號「德仔」之成年男子共同秤量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職是,被告李俊農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僅供自己施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㈦由下列證人之前案紀錄資料,復可佐證渠等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1.證人陳依憶於97年8月底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
9月2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鎮海路口為警攔檢查獲(即附表一編號4,陳依憶甫向被告2人購買海洛因,欲返家途中即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向被告2人所購買之海洛因1包,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201頁);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121公克,檢驗後淨重0.110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月9日高市凱醫檢字第81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203頁)。證人陳依憶因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包亦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證人陳依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226頁、第228至232頁)。由此,益足以佐證證人陳依憶確有向被告2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2.證人陳輔群於97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住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16日,因另涉搶奪案件而經警通知接受調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證人陳輔群因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5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證人陳輔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227頁、第233至242頁)。由此,益足以佐證證人陳輔群確有於97年10月14日上午6時許向被告2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㈧被告李俊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柯嘉玲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1日至97年11月14日通聯情形如下:
1.被告李俊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10月1日至97年11月10日雙向通聯資料,計672筆通話紀錄,通話電話計64門號,除0000000000號(124筆)、00-0000000號(被告李俊農住處電話,91筆)、0000000000號(96筆)、0000000000號(87筆)通話次數較多,其餘61具門號通話次數極少。
2.被告柯嘉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10月1日至97年11月14日雙向通聯資料,計453筆通話紀錄,通話電話計57門號,除0000000000號(113筆)、簡訊(112筆),其餘55具門號通話次數極少。
3.被告2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雖通聯紀錄涵蓋之基地台高雄市○鎮區鎮○街○○號、59號頂樓多數相同,惟於上開期間,並未發現被告2人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12月2日高縣鳳警偵字第0990022330號函檢附被告李俊農、柯嘉玲電話通聯暨資料分析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73至157頁)。
是依被告2人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資料,尚不得為被告2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㈨辯護人另辯稱:按最高法院對供出毒品來源之證人證詞,限
制其證據價值,認除有積極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外,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即類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由心證之例外規定,準此,尚難單憑證人為警查獲後指證被告販毒,即逕認被告有販毒之犯行云云。本院查,目前社會上非法販賣毒品犯罪之型態不一,有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販賣者,亦有吸食者彼此之間偶而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者,在屬前者之情形(即大中小盤),經深入查證,如機會掌握得宜,或許可查獲與非法販賣毒品有關之販賣工具(諸如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物)或多數知情或購買者等證人之證詞,以作為法院判決認定之依據,然在後者之情形(即吸食者之間偶發性零星交易),因該種零星交易犯罪行為,在性質上本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須記載帳冊,且其交易時間短暫(僅須數秒之時間),交易方法簡單隱密(在不易為人注意之場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對象單純(買方僅一人),交易時未必有他人在場知悉其事,亦無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在被告堅不承認其犯行之情況下,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而埋伏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否則往往僅能在事後依據購買者之供出來源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被告非法販賣毒品予購買者之犯罪,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不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遽行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亦不應不調查其他相關事證,即片面依購買者之指證而認定被告犯罪,然因毒品購買者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亦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經法律特別規定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顯然不同,茍購買者之指證並無重大矛盾之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案件之其他相關事實(如有吸用毒品之背景、彼此無重大仇隙、指證態度明確肯定、指證係基於自由意識、彼此常有互供有無之現象等)相符者,自應認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已有前述各項相關事實情況證據以資佐證,而強化其證言之憑信性,此時,法院即應依其職權本於法律規定之採證法則判斷其證言之憑信性以認定事實,不應執著於未能查得其他「直接物證」或其他所謂之直接「補強證據」,即對購買者所為對被告不利之明確指證,全然棄置不採,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查,本件除證人陳依憶、陳冠升、陳輔群之證述外,另於陳依憶涉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中,扣得陳依憶向被告
2人所購買之毒品海洛因命1包,又證人陳依憶、陳輔群等均有施用毒品前科,陳冠升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證人之在監在押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75至80頁、本院更一卷第22
8至244頁)。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李政曉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陳冠升因涉搶奪案被捕,偵辦期間他主動提供情資,說前鎮地區有一個販毒地點,他知道販毒者綽號叫「阿農」及一位「鳳梨」,他帶我們到販毒地點,一間神壇,因當時調查無法查出對象真實姓名,故我們未對此製作筆錄,是後來我們查獲本案時才想起陳冠升曾提供這個訊息,我們才去製作筆錄,而由陳冠升的供述中他去買毒品時曾看到李政樑、陳輔群也在現場,我們查出「鳳梨」應是柯嘉玲,而陳輔群也指認柯嘉玲就是「鳳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1799號卷第99至100頁)。警方因陳依憶、陳輔群之檢舉,經蒐證後,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被告李俊農之住處,並確實扣得海洛因毒品共62包,又上開毒品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已如上述,上開扣案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甚多,共62包,其中0.34公克者有58包,
9.98公克、0.82公克、0.48公克、0.36公克者各有1包,此有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7至32頁、警聲搜卷第57至62頁),可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悉由被告特意精細秤量而分裝於小型夾鏈袋內,其中的58包,每包之重量及規格均幾近相同,此與販賣毒品者需將毒品分裝為數量一致之小包,而以標準化之價格、數量、品質供應購毒者,以達成迅速交易目的之情形一致,更可佐證證人陳依億、陳冠升、陳輔群等人指證被告2人與綽號德仔之成年人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供述,確實可信。以證人陳依憶、陳輔群、陳冠升均有毒品前科,對於購毒地點特徵特殊性之描述、販毒之人之綽號、把風狀況等相互供述自始至終均前後一致,又經查扣為數甚夥之毒品海洛因,已足以作為證人供述之補強證據。職是,本案並非如辯護人所辯,僅憑證人指證被告販毒,即逕認被告有販毒之犯行,甚為明灼,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抗辯,俱非可採。
㈩被告李俊農另辯稱證人陳依憶向鳳山警分局檢舉被告二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若被告二人有販毒情事,何以警方未在被告李俊農住處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何以承辦警員李政曉未對證人陳依憶採尿送驗?何以鳳山警分局越區辦案,是否另有隱情?本院查,警方已在被告李俊農處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2包,毛重高達31.3
6公克,不能僅因未在被告李俊農處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推論證人陳依憶之指證不實;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係依據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搜索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2包等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1757號搜索票可稽(警卷第27頁),且法律並未明文禁止警方越區辦案,又承辦警員李政曉未對證人陳依憶、陳冠升採尿送驗,僅是辦案疏失,俱不能執此推論證人陳依憶、陳冠升之指證不實,被告李俊農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其外觀、功能與MP3迥異,一般人俱無誤認之可能,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173頁),被告李俊農抗辯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其誤以為係故障之MP3而丟棄一節,顯非可採,被告李俊農請求將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送鑑定有無故障及能否秤重,核無必要。另本院勘驗被告李俊農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羈押中於99年8月6日接見證人陳依憶之錄音光碟,勘驗內容證人陳依憶在探望過程當中並無向被告李俊農道歉且具體承認其警方所為之檢舉筆錄是受到警方脅迫後所為,沒有聽到她有講到被警察脅迫,有本院100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33-135頁),被告李俊農抗辯證人陳依憶前往高雄監獄探視伊時,曾向被告李俊農道歉且承認其警方所為之檢舉筆錄是受到警方脅迫後所為一節,亦屬無據。又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證人陳依憶、陳輔群、陳冠升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已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二人之詰問權,且證人陳依憶、陳輔群、陳冠升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改為有利被告李俊農等之證詞,已如前述,惟其等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未表示警方或檢察官有刑求等非法取供等情事,至多表示警方跟我說要配合才能交保等情,然檢察官並未准陳冠升立即交保,前已論述甚詳,被告李俊農、柯嘉玲請求再次傳訊證人陳依憶、陳輔群、陳冠升查明是否遭警方不正訊問及是否向被告二人購毒,核無必要。
再者,非法販賣毒品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倘販毒者不承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販賣毒品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又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法定刑甚至為死刑、無期徒刑,而毒品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是以縱販毒者販入與售出價格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綜觀本案查獲之經過情節及上述各項證據說明,足認被告2人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確有牟利之意圖,洵可認定。
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之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本案既係由被告李俊農負責毒品貨源,而主要由被告柯嘉玲出面販賣與收款,又由綽號「德仔」之成年男子於現場把風監守,過濾不認識或其他可疑之人,以提高被告李俊農、柯嘉玲販毒交易之安全度,被告柯嘉玲及綽號德仔之成年男子又可向被告李俊農取得若干販賣毒品之酬庸,則被告2人與綽號「德仔」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允無疑義。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俊農、柯嘉玲所辯均
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經於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現已生效施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已經由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即已將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比較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核被告李俊農、柯嘉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罪)。被告李俊農、柯嘉玲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綽號「德仔」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俊農、柯嘉玲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俊農、柯嘉玲上開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8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李俊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5月3日判決確定,嗣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3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雖於9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裁判確定前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11年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其所犯前開3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顯可預期該3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則前已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李俊農不構成累犯。柯嘉玲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嗣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雖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裁判確定前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其所犯前開2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經本院100聲字第22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目前在監執行中,則前已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柯嘉玲不構成累犯,併予指明。
四、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李俊農、柯嘉玲每次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僅1包,販售價格則均為1千元,足見被告2人於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數量甚微,所得亦非鉅,以其等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其等犯罪情狀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且依其等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李俊農、柯嘉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俊農、柯嘉玲於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法定刑原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已修正,該新舊法之變更,以修正前舊法對李俊農、柯嘉玲較為有利,原判決未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前舊法,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依本案之卷證資料,洵認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8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另被告2人被訴附表二所示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認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14次,尚有違誤。㈢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李俊農所有供其與共犯即被告柯嘉玲、綽號「德仔」之成年男子共同秤量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1項宣告沒收。原判決認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李俊農所有,且預備供分裝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㈣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俊農、柯嘉玲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8罪,渠等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97年10月15日或16日某時,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2包及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3個,係經警於97年11月7日查獲,是前開毒品海洛因62包及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3個,係在被告2人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之後始行查扣,應僅為該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即祇能於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乃原判決竟一併於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該扣案之海洛因62包及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3個,亦有違誤。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6051號、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主意旨,當不致有此限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販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毒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6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開決議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本案被告李俊農、柯嘉玲及綽號「德仔」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次,每次販賣所得均係1千元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
2人及綽號「德仔」之成年男子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
1千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共犯(即被告李俊農、柯嘉玲、綽號「德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乃原判決就被告李俊農、柯嘉玲及綽號「德仔」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次,每次販賣所得1千元部分,僅於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由被告李俊農、柯嘉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被告李俊農、柯嘉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亦有未當。㈥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之空屋內,所查扣之空夾鏈袋15包係李俊農所有,供其與柯嘉玲及綽號「德仔」之成年男子共同預備分裝販賣海洛因所用等情。然被告李俊農於警詢及歷次偵、審時均否認為其所有(見警卷第5頁,偵字第31799號卷第11、71頁,原審卷
(一)第27頁及卷(二)第54、72頁,本院上訴審卷第234、239頁);況該空夾鍊袋15包,又係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之廢棄空屋內所查獲,並非在李俊農之居處等情,亦有警詢筆錄可查(見警卷第5頁),並無證據證明係李俊農、柯嘉玲及綽號「德仔」之成年男子所有,供其等共同預備分裝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不得諭知沒收。原判決理由欄僅泛稱足認扣案之空夾鍊袋15包,係李俊農所有供其與柯嘉玲及「德仔」共同預備分裝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等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而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㈦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李俊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5月3日判決確定,嗣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3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雖於9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裁判確定前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11年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其所犯前開3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顯可預期該3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則前已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李俊農不構成累犯。柯嘉玲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嗣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雖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裁判確定前另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其所犯前開2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經本院
100聲字第22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目前在監執行中,則前已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
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柯嘉玲不構成累犯;原判決認被告二人仍成立累犯,適用法則不當,亦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審酌被告李俊農為牟私利,僱用他人出面販賣海洛因,被告柯嘉玲為圖酬庸,竟共同參與販賣毒品,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惟渠 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各次均僅收取1千元之價金利得,暨被告李俊農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柯嘉玲僅係居於從屬地位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李俊農上開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就被告柯嘉玲上開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5年。又依被告李俊農、柯嘉玲8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均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李俊農上開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各宣告褫奪公權8年,就被告柯嘉玲上開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各宣告褫奪公權6年。並就被告李俊農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8月,褫奪公權8年;就被告柯嘉玲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褫奪公權6年。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粉末60包、粉塊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係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後淨重18.06公克),扣案殘餘粉末之夾鏈袋3個經送檢驗結果,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已如上述,是此扣案之62包海洛因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3個,均應於被告2人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62包之包裝袋,因均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難以析離,爰均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李俊農撿到而為其占有後而擁
有所有權,暫丟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之廢棄空屋內被警查獲,被告李俊農於警詢及歷次偵、審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字第31799號卷第11頁,原審卷(二)第72頁),被告李俊農否認為其所有,自屬無據,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顯係供其與被告柯嘉玲及綽號「德仔」之成年男子共同秤量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之價金各1千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2人與綽號「德仔」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至
8所示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被告2人與綽號「德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㈣至扣案空夾鏈袋15包,係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之
廢棄空屋內所查獲,並非在李俊農之居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查(見警卷第5頁),並無證據證明係李俊農、柯嘉玲及綽號「德仔」之成年男子所有,供其等共同預備分裝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鑰匙2支、注射針筒108支及現金26萬3300元,均核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李俊農、柯嘉玲被訴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次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爰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武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行為人│時間/地│交付海│購買者/│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號││點│洛因予│購買數量││││││購買者│/金額││││││之人│││├─┼────┼────┼───┼────┼────────────────┤│1│①李俊農│97年5、│柯嘉玲│陳依憶│李俊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②柯嘉玲│6月間某│││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扣│││③綽號「│日│││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德仔」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成年男子││││柯嘉玲、綽號「德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高雄市前││重量不詳│柯嘉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鎮區鎮賢│├────┤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街52巷53││1,000元│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號鐵皮屋│││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李俊│││││││農、綽號「德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2│①李俊農│97年9月│李俊農│陳依憶│李俊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②柯嘉玲│2日前1│││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扣│││③綽號「│星期某日│││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德仔」之│之上午5│││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成年男子│點50分許│││柯嘉玲、綽號「德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高雄市前││重量不詳│柯嘉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鎮區鎮賢│├────┤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街52巷53││1,000元│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號鐵皮屋│││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李俊│││││││農、綽號「德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3│①李俊農│97年9月│柯嘉玲│陳依憶│李俊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②柯嘉玲│1日某時│││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扣│││③綽號「││││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德仔」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成年男子││││柯嘉玲、綽號「德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高雄市前││重量不詳│柯嘉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鎮區鎮賢│├────┤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街52巷53││1,000元│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號鐵皮屋│││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李俊│││││││農、綽號「德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4│①李俊農│97年9月│柯嘉玲│陳依憶│李俊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②柯嘉玲│2日晚上│││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扣│││③綽號「│7、8時│││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德仔」之│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成年男子││││柯嘉玲、綽號「德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高雄市前││重量不詳│柯嘉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鎮區鎮賢│├────┤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街52巷53││1,000元│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號鐵皮屋│││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李俊│││││││農、綽號「德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5│①李俊農│97年5、│柯嘉玲│陳輔群│李俊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②柯嘉玲│6月間某│││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扣│││③綽號「│日│││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德仔」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成年男子││││柯嘉玲、綽號「德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高雄市前││重量不詳│柯嘉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鎮區鎮賢│├────┤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街52巷53││1,000元│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號鐵皮屋│││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李俊│││││││農、綽號「德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6│①李俊農│97年10月│柯嘉玲│陳輔群│李俊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②柯嘉玲│14日上午│││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扣│││③綽號「│6時許│││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德仔」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成年男子││││柯嘉玲、綽號「德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高雄市前││重量不詳│柯嘉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鎮區鎮賢│├────┤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街52巷53││1,000元│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號鐵皮屋│││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李俊│││││││農、綽號「德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7│①李俊農│97年5、│柯嘉玲│陳冠升│李俊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②柯嘉玲│6月間某│││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扣│││③綽號「│日│││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德仔」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成年男子││││柯嘉玲、綽號「德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高雄市前││重量不詳│柯嘉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鎮區鎮賢│├────┤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街52巷53││1,000元│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號鐵皮屋│││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李俊│││││││農、綽號「德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8│①李俊農│97年10月│柯嘉玲│陳冠升│李俊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②柯嘉玲│15日或16│││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扣│││③綽號「│日某時│││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拾貳包(均│││德仔」之││││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拾捌點零陸│││成年男子││││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高雄市前││重量不詳│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柯嘉玲、││││鎮區鎮賢│├────┤綽號「德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街52巷53││1,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號鐵皮屋│││產連帶抵償之。│││││││柯嘉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拾貳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拾捌點零陸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李俊農、綽號│││││││「德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
┌───────────────────────────────┐│(一)自97年5、6月間某日起至97年9月2日晚間7、8時止之前,││以每包1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陳依憶,前││後共3次(不包含本院認定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給陳依憶4次有││罪部分)。│├───────────────────────────────┤│(二)自97年5、6月間某日起至97年10月14日上午6時止之前,以每││包1千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輔群,前後共3次(││不包含本院認定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給陳輔群2次有罪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