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德 政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3、125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175號、99年度偵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3-5所處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呂德政 犯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罪刑;與駁回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叁罪、詐欺得利罪、幫助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依序為有期徒刑肆月、叁月、伍月、叁月、肆月、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四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伍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偽造之「 陳國翔 」署名共貳枚、偽造之「 李明忠 」署名共拾枚、如附表四應沒收署名欄所示偽造署名共肆拾肆枚、偽造之「 林伯紀 」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偽造之「 陳瑞章 」署名及指印各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呂德政前於民國86及91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80號及92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11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為以下犯行:
㈠於97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自由路口,拾
獲陳國翔遺失之身分證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身分證侵占入己。嗣於97年12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平和東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竟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向員警冒稱係「陳國翔」,並在員警填具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中「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陳國翔」之署名1枚,並因複寫致存查聯同欄位亦有偽造之「陳國翔」署名1枚,因而合計偽造「陳國翔」署名共2枚,表示已經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意再交付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國翔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未得 陳貞君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
使之犯意,先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陳貞君之身分資料後,於98年1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連線至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網站,偽填陳貞君之身分證號碼等資料而製作不實之會員資料電磁紀錄,表示係由陳貞君本人申請帳號為「small0071」之該公司網路遊戲帳戶之意,而據以向遊戲橘子公司行使之,致遊戲橘子公司同意發給該帳號予呂德政使用,足生損害於陳貞君及遊戲橘子公司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
㈢明知未得李明忠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不詳之方式取得李明忠之身分證件後,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利用不知情之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弟仔 」之成年男子,以李明忠之名義偽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私文書各2份,並於前揭6份私文書上偽造李明忠之署名共10枚(其中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上分別偽造3枚,其餘之私文書上各1枚),再由呂德政於98年2月1日持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功門市,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洪憲文 行使以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均搭配無線網卡機,下分稱A、B門號),洪憲文因而代向中華電信申辦,並使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2門號之SIM卡及配件交付呂德政,足生損害於李明忠及中華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迨呂德政取得上開2門號後,為購買其前揭偽冒陳貞君名義所申請之遊戲橘子公司帳戶之遊戲儲值點數,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8年2月4日晚間6時31分及9時37分許,接續以前揭A門號使用中華電話之小額付費服務,致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而代為提供給付遊戲橘子公司1,000元費用之服務(預計與通信費用一併收取),遊戲橘子公司則於收取該等金額後將相當於上開金額之虛擬遊戲儲值點數加值至上開遊戲帳戶內,使呂德政取得無償使用遊戲橘子公司所提供服務之利益。嗣呂德政另基於縱有人以上開A、B門號撥打電話而對中華電話實施詐欺得利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犯意,於其以A門號詐得前揭中華電信代為給付之1,000元服務後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小港機場附近之某速食店,以3,000元之價格,將上開A、B門號售予真實身份不詳、綽號「 阿丹 」之成年男子,而該男子取得該等門號後,即以各該門號接續撥打通話,致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服務,因而另詐取中華電信價值23,051元之服務(嗣繳納部分款項,尚餘8,293元未償)。
㈣於98年3月間某日,以應徵工作需要查詢信用狀況為由,向
林筠堯 取得其身分證件影本,及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等3間銀行之信用卡影本(卡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詎呂德政取得該等信用卡等資料後,明知未得林筠堯之同意或授權使用該等信用卡刷卡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一併或基於詐欺取財、或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在高雄市某處,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方式偽冒林筠堯之名義盜刷信用卡,而消費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致如附表一至三之各該特約商店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林筠堯所為而陷於錯誤,同意提供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商品或服務,足生損害於林筠堯、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該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明知未得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被偽冒名義人之同意或授權
,先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取得該等人之身分證件後,竟先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填寫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並於其上各偽造如附表四應沒收署名欄所示被偽冒人之署名各1枚,再由呂德政於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時、地,持往 家樂福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大順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家樂 福大順門 市),向不知情之家樂福電信承辦人員 李袁宗 等人行使,以申請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致李袁宗等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核發上開門號之SIM卡予呂德政,足生損害於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被偽冒名義人及家樂福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㈥嗣警方於98年6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呂德政位於高
雄市○○區○○○路○段○○○號10樓之4及同址10樓之8等住處執行搜索,呂德政為圖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先冒用「林伯紀」之名義,在自願搜索同意書上偽造「林伯紀」之署名及指印各
2枚,繼在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陳瑞章」之署名及指印各
3枚,表示其同意搜索及確認搜索扣押過程之意,而接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之交予承辦員警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及「林伯紀」及「陳瑞章」。並當場扣得陳國翔身分證1枚(已交還陳國翔)、如附表四所示之家樂福電信申請書影本共44份、及其中SIM卡共27張等物。
二、案經陳國翔、 陳惠琳許惠雯 、李明忠、 林益嵩吳崇豪盧明鈺 、林筠堯、 謝建寶謝志明廖偉國黃世誠曾英華曾中琍陳俊憲吳靜箐王福明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林筠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呂德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固曾爭執告訴人陳俊憲、林益嵩、吳崇豪,謝建寶、廖偉國、 羅錦崑 、謝志明、王福明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嗣已表明不爭執之意,見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791號卷【下稱原審卷A1】第121頁、99年度訴字第1253號卷【下稱原審卷A2】第91頁、99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卷【下稱原審卷B1】第57頁,本院卷第62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一之㈠、㈡、㈢、㈣、㈥,以及附表四被害人盧明鈺、 謝靜宜 、陳俊憲、林益嵩、吳崇豪、羅錦崑、謝志明、廖偉國等部分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得利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其餘犯行,辯稱:事實一之㈢、㈤部分係綽號「阿弟仔」簽名,並非伊所為,而附表四被害人陳惠琳、許惠雯、 曾中俐 、謝建寶、黃世誠、曾英華、王福明、吳靜箐等人之申請書 係渠 等自己簽名,並非伊所為云云(本院卷第87-104頁)。經查:
㈠事實一之㈠部分,除為被告坦承如上外(本院卷第99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國翔、及其母 廖月桂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A1第70-72、23-24頁),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警卷A1第74頁),自堪認定。
㈡事實一之㈡部分,除為被告坦承如上外(本院卷第99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貞君、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孫玉娟 、證人即被告所使用之ADSL網路申辦名義人 楊祐圳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A1第75-76、20-22、25-27頁),且有ADSL網路申辦資料、遊戲橘子公司98年5月5日函文暨所附帳號個人基本資料、密碼變更紀錄、IP位址使用紀錄等在卷可查(警卷A1第28、77-78、233-235頁),亦堪認定。
㈢事實一之㈢部分,除為被告坦承如上外(本院卷第100頁)
,並經證人洪憲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忠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A1第17-19、60-61頁),且有遊戲橘子公司98年5月5日函文暨所附帳號儲值紀錄、購點紀錄、IP位址使用紀錄、李明忠切結書、A、B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中華電信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通信費用繳費通知等在卷可查(警卷A1第77-79、233-235、237-24
4、245-247頁),而此部分冒用李明忠名義申請之電話,嗣繳納部分款項,尚餘8,293元,亦經告訴代理人中華電信員工 陳俊榮 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6頁)亦堪認定。
㈣事實一之㈣部分,除為被告坦承如上外(本院卷第100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筠堯迭於偵查、審理中均證述明確(雄檢98年度他字第6998號卷【下稱偵卷B1】第3-4、7-10、31-32頁、雄檢99年度偵字第2349號卷【下稱偵卷B2】第24-25頁、原審卷A2第158-160頁),且有詳如附表一至三補強證據欄所示之消費明細等在卷可查。至附表一編號1、2、3、4,附表三編號3、4所示分期付款部分,或經檢察官漏載除首期以外之商品代價(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6、7、10,附表三編號4、5、6)、或一併經檢察官另將第2期款項誤認屬被告另行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9、11),爰均予以更正如附表一、三所示。
㈤事實一之㈤部分,均詳如附表四補強證據欄所示各被害人之
證述及申請書在卷可憑,至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所為關於偽冒被害人陳惠琳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參諸卷附之申請書所載內容,應係被告於98年6月3日所為(申請書左下角載有機器列印之日期,為98年6月3日,警卷A1第116之8頁),是起訴書將該部分犯罪時間載為98年6月
2日,應屬誤載;又被告如附表四編號3、5所為關於偽冒被害人王福明、 卓靜宜李宗慶吳明宗 名義申辦門號部分,參諸卷內之申請書資料,被告所偽冒申辦之門號、有無扣得SIM卡及與日期之對應關係應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起訴書關於此部份記載恰屬相反,另關於附表四編號3被害人羅錦崑部分並未扣得SIM卡亦誤載為有扣得,爰均予以更正如附表四所示。至被告如附表四冒名申辦之門號,固有部分SIM卡未扣得,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均蓋有家樂福電信公司大順門市印章,顯已持以行使申請門號使用,而家樂福電信門市承辦人員係依啟用流程在系統操作開通,SIM卡已由該員核准轉交客戶等情,有該公司100年9月20日家樂福電信字第1000900103號函及所附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本院1429卷第44頁以下),是未扣得之SIM卡或因被告事後處分贓物無從查扣之故,且卷內未有申請人簽名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無SIM卡扣案之部分,檢察官早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並未在本案起訴範圍(見98年度偵字第1817
5號起訴書第21頁),則被告上訴理由以無SIM卡扣案即不能認定犯罪云云,自無足取。
㈥事實一之㈥部分,除為被告坦承如上外(本院卷第104頁)
,另有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查(警卷A1第205-212頁),亦堪認定。
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⒈就被告辯稱申請書係「阿弟仔」簽名乙節,被告先於偵查中
供稱:「(何時何地以李明忠名義辦理手機?)如犯罪事實一覽表次數l、2所示,我是在98年2月1日辦的,我是到洪憲文那裡辦的。(其他的部分是否是你辦的?)是我拿去辦的沒錯,簽名我是請「阿弟」幫我簽的,身分證影本是直接拿給神腦國際,我沒有貼。」、「(指謝志明、林筠堯部分)我是請「 黃仁慶 」幫我寫相關資料加簽名,我把資料都給他,他回去不知道請何人填,回來就全部填好了」等語(見偵卷A第14頁),經原審傳喚黃仁慶,而黃仁慶到庭否認上情後(原審卷A2第156-157頁),被告又改稱:「我之所以會傳喚黃仁慶,是因為之前我跟他有些糾紛,當初確實有些辦門號的問題卡在那邊,但我現在想一想之後,跟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好像都沒有牽扯到。我之前辯稱有部分是黃仁慶辦理的,其實都是另外一位綽號「阿弟仔」之人辦理的。」(原審卷A2第156頁),又供稱:「(你有無未經過起訴書附表一至六的被害人的同意,用他們的名義去偽造申請書,向家樂福公司申請SIM卡?)我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黃仁慶無幫我辦理,(你之前稱是黃仁慶把資料交給你,然後再由你去申請,這是什麼意思?)都是我跟「阿弟仔」在交換,我當時會說是黃仁慶,是因為有些糾紛在我才會傳他出來,其實都是我跟「阿弟仔」。(你跟「阿弟仔」怎麼分配工作內容?)「阿弟仔」純粹只有簽名而已。(所以是否是你找「阿弟仔」幫你簽名?)對。(「阿弟仔」是否知道有無經過這些被害人的授權?)當初我都是跟「阿弟仔」講說有,其實他也不曉得,因為他的年紀也蠻輕的。(所以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是否全部都是你把資料交給「阿弟仔」,叫他幫你簽名的,然後再由你去辦理?)是的」(見原審A2卷第176-177頁),可知被告就「黃仁慶」是否參與犯行乙節,供詞反覆,且所稱之「阿弟仔」無非係受伊指使偽造簽名之共犯,自不能卸免自已犯罪之責。
⒉就事實一之㈤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時,雖僅坦認部分
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就此部分先於警詢時坦認:「警查扣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含SIM卡),計有謝志明等27份,另有申請書影本計有王福明等17份,均是我所申辦,申辦的門號係要販售他人,一個門號我要賣1,200元予他人圖利,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我都是以1千元填寫3份申請書的代價,請路過的小弟填寫。(謝志明等人所申辦之證件是從何處得來?)有部份是我向他人購買王八卡時,王八卡上所檢附的證件資料,有部份是我於報紙上刊登「應徵海外短期工作」的廣告,這些人來向我應徵工作,我影印他們的身分證件留下來使用,事實上未有海外短期的工作,均未經申辦人同意而申請門號。」(警卷A1第14-15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物是何人的?)身份證是我撿到的,其他SIM卡及申請書都是我請他填寫後申辦,但尚未送出的。就李明忠的部分,坦承詐欺、偽造文書。(其他部分,你偽簽他人名字申請(包括SIM卡及無SIM卡),偽造文書及詐欺是否認罪?)有SIM卡的部分我認罪,沒有SIM卡的部分因為沒有送出去,我認罪,我也知道錯了。」(偵卷A1第14-15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認罪的部分是關於告訴人陳惠琳、許惠雯、盧明鈺、林筠堯、黃世誠、曾中俐、 吳靜菁 ,其餘部分我不認罪,我不認罪的部分並非我所為,簽名也不是我簽的。不認罪部分簽名不是我簽的,當初是黃仁慶拿資料給我,他跟我說是他們自己簽的,不知是冒用他人名義」云云(原審A1卷第82頁、第115頁),惟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黃仁慶到庭否認上情後,被告則坦承全部犯行(原審A2卷第176-178頁)。嗣被告提出上訴,亦於上訴狀中載稱:「有關偽冒他人名義辦理家樂福門號部分,其下列被害人如陳惠琳、盧明鈺、許惠雯、林筠堯、 陳巧書 、謝靜宜、 蔡佩樺 、李明忠、曾中俐、陳俊憲、林益嵩、吳崇豪、 曾萬林張桂華徐俊國李文廣劉建麒梁智偉 、羅錦崑、謝建寶、謝志明、廖偉國、黃世誠、曾英華、王福明、卓靜宜、李宗慶、吳明宗、 洪維澤林建仁 、吳靜菁、 張仁華 以上之被害人上訴人也願意和所有被害人達成民事之賠償金,也願意向所有被害人當面認錯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未就此節提出任何爭辯,更同意就附表四編號1-5所示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被告就事實一之㈤部分(即附表四)犯行,原已坦承不諱,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詞,不僅與其上開原審曾提出之抗辯內容不符,顯係隨意爭辯,更係嗣後翻異,不足採取。
㈧被告另具狀請求傳喚證人黃仁慶、林筠堯及 陳勇志 ,並於本
院審理中請求傳喚證人「 周志賢 」,以證明「阿弟仔」之姓名,以及「阿弟仔」取走部分贓物之事實,惟證人黃仁慶、林筠堯業於原審傳喚證述明確(原審卷A2第156-157頁、158-160頁),被告對前開林筠堯被害之事實,已坦認在卷,更於原審已坦承伊誣陷黃仁慶之情節,均如上述,此項聲請顯無必要;再被告於原審業已供明「阿弟仔」並不曉得有無被害人之授權等語明確,亦如上述,則「阿弟仔」僅為被利用之工具,渠究為何人,以及所得贓物流向問題,更與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是否成立無關,則本案待證事實均已明瞭,已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予以駁回,併此指明。㈨綜上,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
0條第2項之規定,以文書論;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行動電話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卻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之㈠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侵占陳國翔身分證)、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冒陳國翔名義簽罰單);事實一之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之㈢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偽冒李明忠名義申辦門號)、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使用A門號詐取電信服務)、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販賣A、B門號幫助他人詐取電信服務);事實㈣部分,被告既然僅持有告訴人林筠堯之前揭信用卡影本,自僅有以電話語音或以電腦網路虛偽輸入該等信用卡之卡號等電磁紀錄之方式盜刷之可能,並無需實體簽帳單,是其所為盜刷信用卡之犯行除詐欺犯行外,尚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故就附表一編號1、2、3、4-1.、5及附表三編號
3、4部分,均屬東森、富邦等網路購物消費交易,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附表一編號4-2.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係以電話語音繳交電信費用,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一之㈤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偽冒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申辦門號);事實一之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冒林伯紀、陳瑞章名義簽署司法文件)。
㈢競合、罪數、加重、減輕其刑部分:
⒈事實一之㈠:偽冒告訴人陳國翔名義部分,其偽簽署名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因複寫而一併於存查聯上偽造陳國翔署名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中,惟與業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之。
⒉事實一之㈡: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事實一之㈢:偽冒告訴人李明忠名義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
地陸續偽填前揭A、B門號各3份、共6份之私文書,應認屬其基於單一偽冒告訴人李明忠名義接續所為,而均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其偽簽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利用不知情之「阿弟仔」及承辦人員洪憲文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至被告所偽造之告訴人李明忠署名數量,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之記載係於「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上各為
1枚,然該等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各有3枚(警卷A1第240、
243頁),就其中所餘各2枚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之。
⒋事實一之㈣: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三編號1、3均各係
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分別使用相同之信用卡所為,應認屬其各自基於單一偽冒告訴人林筠堯名義接續所為,而分別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檢察官認被告所涉附表一、三之犯行,均應分別以單一接續犯論以一罪,並未慮及各次行為彼此間已屬隔日而足認屬另行起意之性質,尚有未合。被告該等行為所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各該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2、3、5、附表三編號3、
4)、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4)、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各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4-2.、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部分,認被告所涉詐欺犯行均係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未慮及部分犯行僅屬對電信公司詐取電信使用之利益而屬詐欺得利之犯行,尚有未合,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就此等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⒌事實一之㈤:附表四編號1、2、3、5均分別係被告於密
接之時地,使用相同之偽冒他人名義申請門號所為,應各認屬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所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檢察官認被告所涉附表四之全數犯行,均應以單一接續犯論以一罪,並未慮及各次行為彼此間已屬隔日而足認屬另行起意之性質,尚有未合。被告如附表四所示偽簽各該被害人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該等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利用不知情之「阿弟仔」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至檢察官起訴書中雖以「申請書上無被偽冒名義人之簽名及未扣得SIM卡」為由,對附表四之部分犯行為不另不起訴處分之諭知,惟該等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家樂福電信調閱結果,在各該申請書上均確有偽簽之署名,有該等申請書可查(原審院卷A2第95、99、103、106、110頁、本院1429卷第44-95、108-131頁),且各該申請書上並載有特定之行動電話號碼及SIM卡卡號(即IMSI碼),足見該等部分確實業經被告偽冒他人名義加以向家樂福電信申辦門號無疑,而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該部分事實。
⒍事實一之㈥:被告偽冒「林伯紀」、「陳瑞章」名義部分,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此一行為同時侵害「林伯紀」、「陳瑞章」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前揭各次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
得利罪、幫助詐欺得利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除侵占遺失物以外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幫助詐欺得利罪部分,爰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另就被告所涉之事實一之㈣係與「黃仁慶
」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就犯罪事實一之㈤關於申辦門號部分則係利用不知情之「黃仁慶」所為,而為間接正犯。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事實一之㈣為伊單獨所為,事實一之㈤部分伊係委由「阿弟仔」填寫申請書,均與黃仁慶無關等語(原審院卷A2第176-178頁),證人黃仁慶亦於審理時證稱:沒有與被告一起去申請過家樂福門號、或拿申辦電信門號的資料給過被告,也沒有從被告身上拿過他人的信用卡去盜刷等語(原審院卷A2第157-158頁),經核與證人林益嵩、謝志明、林筠堯於審理中之證述:都是跟被告接觸,沒有見過黃仁慶等語均屬一致(原審卷A2第152-154、159頁),是應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所為該部犯行與證人黃仁慶有關云云,尚屬其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檢察官此部所指,尚屬未合,併此敘明。
三、對原判決之審查:㈠原判決就被告事實一之㈠至㈣、附表四編號1-2(事實一之
㈤)、事實一之㈥等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求一己之私,以各種名義、管道取得他人證件及身分資料後,反覆偽冒他人名義簽署罰單、司法文書、申辦網路遊戲帳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盜刷信用卡,更將所偽冒申辦之行動電話加以出售,使損害進一步更加難以控制,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均屬甚鉅,並使其等生活上產生極大之困擾,亦因而危害電信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屬不該,並難對其犯後態度遽以正面之評價,併斟酌其本件各次犯行所造成對於告訴人、被害人及公共利益之危害,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4月(事實一之㈠)、3月(事實一之㈡)、5月、3月、4月(事實一之㈢)、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事實一之㈣)、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刑(事實一之㈤)、5月(事實一之㈥),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如事實一之㈠所載交通舉發單之移送聯、存查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陳國翔」署名共2枚;事實一之㈡之中華電信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客戶同意欄」上偽造之「李明忠」署名共2枚、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客戶了解並同意欄」、「本人充分瞭解欄」、「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之「李明忠」署名共6枚、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乙方欄」上偽造之「李明忠」署名共2枚;事實一之㈤附表四編號1-2所示各該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陳惠琳」等被害人之署名(詳如附表四編號1-2「應沒收署名欄」),及自願搜索同意書「同意人欄」、「自願同意欄」上偽造之「林伯紀」署名及指印各2枚、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確認欄」」上偽造之「陳瑞章」署名及指印各3枚,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之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先則否認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四編號3、4、5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係在必應沒收之列,署押如屬存在,縱未經搜獲,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被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3被害人羅錦崑、謝志明、黃世誠、曾英華、王福明、 張桂榮 、卓靜宜、李宗慶、吳明宗、同表編號4被害人林建仁、同表編號5被害人謝志明、黃世誠、吳靜菁、王福明、張仁華、卓靜宜、林建仁部分之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上,均已偽造各該被害人之署名,業經本院向家樂福電信公司函調各該門號申請書明確,已如上述,原判決以無相關資料為由,未予宣告沒收各該偽造之署名,尚有疏誤,被告上訴意旨,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所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㈠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
求一己之私,以各種名義、管道取得他人證件及身分資料後,多次偽冒他人名義申請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均屬甚鉅,並使其等生活上產生極大之困擾,亦因而危害電信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屬不該,且犯後欲空言賠償被害人,迄今未見履行,犯後態度不佳,併斟酌其本件各次犯行所造成對於告訴人、被害人及公共利益之危害,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㈡附表四編號3-5所示各該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羅錦崑」等被害人之署名(詳如附表四編號3-5「應沒收署名欄」),係偽造之署名,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之相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其上偽造署名既已沒收,已失文書效用,不再重覆諭知沒收。扣案SIM卡亦係被害人所有之物,及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其所偽冒告訴人李明忠名義所申辦之
A、B門號販賣予「阿丹」後,係幫助其詐得共31,051元之通話利益,是除本院就該部分認定之23,051元部分通話利益外,被告另就其餘8,000元一併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查公訴意旨此部所指,係以前揭中華電信通信費用繳費通知為其主要論據(警卷A1第245-247頁)。惟查,前揭門號之欠費金額中,除可認為產生於通信服務之費用共23,051元外,另係包括A、B門號之「提前解約金」各4,000元,合計為8,000元,有各該繳費通知可證(警卷A1第245、246頁),是此部分之欠費應認純屬雙方就電信合約所產生之費用,而與被告販賣該等門號予「阿丹」盜打之犯罪行為並無關連,而本院另查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關於此部金額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所涉與被告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及幫助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表一(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編號│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詐得之商品│方式│補強證據│││││金額或服務│││││││之價值│││├──┼──────┼────────────┼─────┼────────┼─────┤│1│98年3月26日│ 東森得 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約23724元│在該購物網之電子│中信銀行信│││││(該筆消費│文件付款人資料及│用卡消費明│││││共分12期,│購買人資料處,虛│細(偵卷B│││││每期約1977│偽輸入林筠堯之身│1第65-66│││││元)│分資料及中信銀行│頁)││││││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購物金額(│││││││屬電磁紀錄)而偽│││││││造準私文書持以行│││││││使以詐得財物││├──┴──────┴────────────┴─────┴────────┴─────┤│編號1部分主文:││呂德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2│98年3月29日│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約2880元│同上│中信銀行信│││││(該筆消費││用卡消費明│││││共分6期,││細(偵卷B│││││每期約480││1第65-66│││││元)││頁)、富邦││├──────┼────────────┼─────┼────────┤電視購物交│││98年3月29日│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0元│同上│易資料(偵││├──────┼────────────┼─────┼────────┤卷B一第71│││98年3月29日│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約1260元│同上│頁)│││││(該筆消費│││││││共分3期,│││││││每期約420│││││││元)│││├──┴──────┴────────────┴─────┴────────┴─────┤│編號2部分主文:││呂德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3│98年3月30日│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980元│同上│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明│││98年3月30日│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約1680元│同上│細(偵卷B1│││││(該筆消費││第65-66頁│││││共分3期,││)、富邦電│││││每期約560││視購物交易│││││元)││資料(偵卷││├──────┼────────────┼─────┼────────┤B1第69頁│││98年3月30日│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約3960元│同上│)│││││(該筆消費│││││││共分6期,│││││││每期約660│││││││元)│││├──┴──────┴────────────┴─────┴────────┴─────┤│編號3部分主文:││呂德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4│⒈98年4月1│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約6780元│同上│中信銀行信│││日││(該筆消費││用卡消費明│││││共分6期,││細(偵卷B1│││││每期1130元││第65-66頁│││││)││)││├──────┼────────────┼─────┼────────┤│││⒉98年4月1│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000元│利用電話語音刷卡││││日│││付帳之方式,輸入│││││││上開信用卡所記載│││││││之卡號、有效月年│││││││及繳費金額,製作│││││││刷卡繳款紀錄,以│││││││示林筠堯簽帳繳付│││││││電話費,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利用電腦刷│││││││卡系統,向威寶電│││││││信行使之。││├──┴──────┴────────────┴─────┴────────┴─────┤│編號4部分主文:││呂德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5│98年4月21日│WANGYINZAIXIAN(BEIJING)│20354元│同附表一編號1│中信銀行信││││網銀在線│││用卡消費明│││││││細(偵卷B1│││││││第65-66頁││├──────┼────────────┼─────┼────────┤│││98年4月21日│WANGYINZAIXIAN(BEIJING)│13230元│同附表一編號1│││││網銀在線││││├──┴──────┴────────────┴─────┴────────┼─────┤│編號5部分主文:│││呂德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二(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編號│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詐得之商品│方式│補強證據│││││金額或服務│││││││之價值│││├──┼──────┼────────────┼─────┼────────┼─────┤│1│98年3月28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0元│同附表一編號4之│聯邦銀行信││││││⒉│用卡消費明│││││││細表(偵卷│││││││B1第51頁│││││││)、交易明│││││││細(偵卷B│││││││二第4頁)│├──┴──────┴────────────┴─────┴────────┴─────┤│編號1部分主文:││呂德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附表三(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編號│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詐得之商品│方式│補強證據│││││金額或服務│││││││之價值│││├──┼──────┼────────────┼─────┼────────┼─────┤│1│98年3月25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804元│同附表一編號4之│永豐銀行消││││││⒉│費繳款資料││├──────┼────────────┼─────┼────────┤、單筆消費│││98年3月25日│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566元│同附表一編號4之│紀錄(偵卷││││││⒉│B2第27、│││││││35-36頁)│├──┴──────┴────────────┴─────┴────────┴─────┤│編號1部分主文:││呂德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2│98年3月30日│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00元│同附表一編號4之│永豐銀行消││││││⒉│費繳款資料│││││││、單筆消費│││││││紀錄(偵卷│││││││B2第27、│││││││32頁)│├──┴──────┴────────────┴─────┴────────┴─────┤│編號2部分主文:││呂德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3│98年3月31日│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3999元│同附表一編號1│永豐銀行消│││││(該筆消費││費繳款資料│││││共分6期,││、單筆消費│││││首期669元││紀錄(偵卷│││││,其餘各期││B2第27、│││││均為666元││29-30頁)│││││)│││││││││││├──────┼────────────┼─────┼────────┤│││98年3月31日│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5299元│同附表一編號1││││││(該筆消費│││││││共分6期,│││││││首期884元│││││││,其餘各期│││││││均為883元│││││││)│││├──┴──────┴────────────┴─────┴────────┴─────┤│編號3部分主文:││呂德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4│98年4月2日│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39990元│同附表一編號1│永豐銀行消│││││(該筆消費││費繳款資料│││││共分12期,││、單筆消費│││││首期3338元││紀錄(偵卷│││││,其餘各期││B2第27、│││││均為3332元││28頁)│││││)│││├──┴──────┴────────────┴─────┴────────┴─────┤│編號4部分主文:││呂德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四偽冒他人名義辦理家樂福電信門號部分┌──┬──────┬─────┬──────┬────┬───┬─────┬─────┐│編號│犯罪時、地│申請之門號│被偽冒名義人│取得證件│有無扣│應沒收之署│卷內被害人││││││之方式│得SIM│名│證述及申請│││││││卡││書等補強證│││││││││據出處│├──┼──────┼─────┼──────┼────┼───┼─────┼─────┤│1│98年6月3日│0000000000│陳惠琳│佯稱代為│有│申請書上之│證述:警卷│││於 家樂福大順 │(起訴書誤││辦理門號││「陳惠琳」│A1第116之│││門市│載為98年6││││署名1枚│5-116之7││││月2日所申│││││頁││││請)│││││申請書:警│││││││││卷A1第116│││││││││之8頁│││├─────┼──────┼────┼───┼─────┼─────┤│││0000000000│盧明鈺│佯稱應徵│有│申請書上之│證述:警卷││││││工作需要││「盧明鈺」│A1第96-9││││││││署名1枚│8頁│││││││││申請書:警│││││││││卷A1第99│││││││││頁│││├─────┼──────┼────┼───┼─────┼─────┤│││0000000000│許惠雯│佯稱代辦│有│申請書上之│證述:警卷││││││會員需要││「許惠雯」│A1第117-││││││││署名1枚│119頁││││││││││││││││││申請書:警│││││││││卷A1第120│││││││││頁│││├─────┼──────┼────┼───┼─────┼─────┤│││0000000000│林筠堯│佯稱應徵│無│申請書上之│證述:警卷││││││工作需要││「林筠堯」│A1第126-││││││││署名1枚│128頁、原│││││││││審卷A2第│││││││││158-160頁│││││││││申請書:警│││││││││卷A1第129│││││││││頁│││├─────┼──────┼────┼───┼─────┼─────┤│││0000000000│陳巧書│不詳│無│申請書上之│申請書:警││││││││「陳巧書」│卷A1第157││││││││署名1枚│頁│││├─────┼──────┼────┼───┼─────┼─────┤│││0000000000│謝靜宜│佯稱代辦│無│申請書上之│證述:併案│││││(更改身分證│貸款需要││「謝靜宜」│警卷第338-│││││字號為:S225│││署名1枚│340頁│││││705077號)││││申請書:警│││││││││卷A1第196│││││││││頁│││├─────┼──────┼────┼───┼─────┼─────┤│││0000000000│「蔡佩樺」│不詳│有│申請書上之│申請書:警││││││││「蔡佩樺」│卷A1第203││││││││署名1枚│頁│├──┴──────┴─────┴──────┴────┴───┴─────┴─────┤│編號1部分主文:││呂德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四編號1應沒收署名欄所示偽造之「││陳惠琳」等署名共柒枚,均沒收之。│├──┬──────┬─────┬──────┬────┬───┬─────┬─────┤│2│98年6月4日於│0000000000│李明忠│不詳│有│申請書上之│證述:警卷│││家樂福大順門│││││「李明忠」│A1第62-64│││市│││││署名1枚│頁│││││││││申請書:警│││││││││卷A1第65頁│││├─────┼──────┼────┼───┼─────┼─────┤│││0000000000│曾中俐│不詳│無│申請書上之│證述:警卷││││││││「曾中俐」│A1第116之││││││││署名1枚│1-116之2│││││││││頁│││││││││申請書:警│││││││││卷A1第116│││││││││之3頁│││├─────┼──────┼────┼───┼─────┼─────┤│││0000000000│陳俊憲│不詳│無│申請書上之│證述:警卷││││││││「陳俊憲」│A1第116││││││││署名1枚│之10-116之│││││││││12頁││││││││││││││││││申請書:警│││││││││卷A1第│││││││││116之13頁│││├─────┼──────┼────┼───┼─────┼─────┤│││0000000000│許惠雯│佯稱代辦│有│申請書上之│證述:警卷││││││會員需要││「許惠雯」│A1第117-││││││││署名1枚│119頁│││││││││申請書:警│││││││││卷A1第121│││││││││頁│││├─────┼──────┼────┼───┼─────┼─────┤│││0000000000│林筠堯│佯稱應徵│有│申請書上之│證述:警卷││││││工作需要││「林筠堯」│A1第126-││││││││署名1枚│128頁、原│││││││││審卷A2第│││││││││158-160頁││││││││││││││││││申請書:警│││││││││卷A1第13│││││││││0頁│││├─────┼──────┼────┼───┼─────┼─────┤│││0000000000│林益嵩│佯稱應徵│有│申請書上之│證述:警卷││││0000000000││工作需要│(2枚│「林益嵩」│A1第132-│││││││)│署名共2枚│134頁、原│││││││││審卷A2第│││││││││151-152頁│││││││││申請書:警│││││││││卷A1第135-│││││││││136頁│││├─────┼──────┼────┼───┼─────┼─────┤│││0000000000│吳崇豪│佯稱應徵│無│申請書上之│證述:警卷││││││工作需要││「吳崇豪」│A1第144-││││││││署名1枚│146頁、原│││││││││審卷A2第│││││││││152-153頁│││││││││申請書:警│││││││││卷A1第147│││││││││頁│││├─────┼──────┼────┼───┼─────┼─────┤│││0000000000│曾萬林│不詳│有│申請書上之│申請書:警││││││││「曾萬林」│卷A1第160││││││││署名1枚│頁│││├─────┼──────┼────┼───┼─────┼─────┤│││0000000000│張桂華│不詳│有│申請書上之│申請書:警││││││││「張桂華」│卷A1第166││││││││署名1枚│頁│││├─────┼──────┼────┼───┼─────┼─────┤│││0000000000│徐俊國│不詳│有│申請書上之│申請書:警││││││││「徐俊國」│卷A1第172││││││││署名1枚│頁│││├─────┼──────┼────┼───┼─────┼─────┤│││0000000000│李文廣│不詳│無│申請書上之│申請書:警││││││││「李文廣」│卷A1第183││││││││署名1枚│頁│││├─────┼──────┼────┼───┼─────┼─────┤│││0000000000│劉建麒(原名│不詳│無│申請書上之│申請書及戶│││││ 劉又齊 )│││「劉又齊」│政查詢結果││││││││署名1枚│:警卷A1第│││││││││192、194│││││││││頁│││├─────┼──────┼────┼───┼─────┼─────┤│││0000000000│梁智偉│不詳│無│申請書上之│申請書及身│││││(更改身分證│││「梁智偉」│分證件影本│││││字號為:S126│││署名1枚│:警卷A1第│││││071872號)││││198-199頁││││││││││├──┴──────┴─────┴──────┴────┴───┴─────┴─────┤│編號2部分主文:││呂德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四編號2應沒收署名欄所示偽造之「││李明忠」等署名共拾肆枚,沒收之。│├──┬──────┬─────┬──────┬────┬───┬─────┬─────┤│3│98年6月5日於│0000000000│羅錦崑│佯稱辦理│無│申請書上之│證述:警卷│││家樂福大順門│││出國手續││「羅錦崑」│A1第80-82│││市│││而取得證││署名1枚│頁、原審卷││││││件│││A2第155-│││││││││156頁│││││││││申請書:警│││││││││卷A1第83頁│││││││││、本院1429│││││││││號卷第51、│││││││││52頁││││││││││││├─────┼──────┼────┼───┼─────┼─────┤│││0000000000│謝建寶│佯稱應徵│無│申請書上之│證述:警卷││││││工作需要││「謝建寶」│A1第85-87││││││││署名1枚│頁│││││││││申請書:警│││││││││卷A1第88│││││││││頁、原審卷│││││││││A2第95頁│││├─────┼──────┼────┼───┼─────┼─────┤│││0000000000│謝志明│被告看報│有│申請書上之│證述:警卷││││││紙廣告購││「謝志明」│A1第90-92││││││得身份證││署名1枚│頁、原審卷││││││件│││A2第153-│││││││││154頁│││││││││申請書:警│││││││││卷A1第94頁│││││││││、本院1429│││││││││號卷第92、│││││││││94頁│││├─────┼──────┼────┼───┼─────┼─────┤│││0000000000│廖偉國│於97年3│有│申請書上之│證述:警卷││││││月間佯稱││「廖偉國」│A1第101-││││││辦門號需││署名1枚│103頁││││││要而取得│││申請書:警││││││身分資料│││卷A1第104│││││││││頁、原審卷│││││││││A2第99頁│││├─────┼──────┼────┼───┼─────┼─────┤│││0000000000│黃世誠│佯稱辦依│有│申請書上之│證述:警卷││││││親手續需││「黃世誠」│A1第106-││││││要││署名1枚│108頁│││││││││申請書:警│││││││││卷A1第109│││││││││頁、本院│││││││││1429號卷第│││││││││55、56頁│││├─────┼──────┼────┼───┼─────┼─────┤│││0000000000│曾英華│佯稱應徵│有│申請書上之│證述:警卷││││││工作需要││「曾英華」│A1第112-││││││││署名1枚│114頁│││││││││申請書:警│││││││││卷A1第11│││││││││5頁、本院│││││││││1429號卷第│││││││││47、48頁│││├─────┼──────┼────┼───┼─────┼─────┤│││0000000000│王福明│被告看報│無│申請書上之│證述:警卷││││││紙廣告購││「王福明」│A1第149-││││││得身份證││署名1枚│151頁、原││││││件│││審卷A2第│││││││││156-157頁│││││││││申請書:警│││││││││卷A1第152│││││││││頁、本院│││││││││1429號卷第│││││││││83-85頁│││├─────┼──────┼────┼───┼─────┼─────┤│││0000000000│張桂榮│不詳│有│申請書上之│申請書:警││││││││「張桂榮」│卷A1第163││││││││署名1枚│頁、本院│││││││││1429號卷第│││││││││71、72頁│││├─────┼──────┼────┼───┼─────┼─────┤│││0000000000│卓靜宜│不詳│有│申請書上之│申請書:警││││││││「卓靜宜」│卷A1第176││││││││署名1枚│頁、本院│││││││││1429號卷第│││││││││79、80頁│││├─────┼──────┼────┼───┼─────┼─────┤│││0000000000│李宗慶│不詳│無│申請書上之│申請書:警││││││││「李宗慶」│卷A1第180││││││││署名1枚│頁、本院│││││││││1429號卷第│││││││││88、89頁│││├─────┼──────┼────┼───┼─────┼─────┤│││0000000000│吳明宗│不詳│無│申請書上之│申請書:警││││││││「吳明宗」│卷A1第191││││││││署名1枚│頁、本院│││││││││1429號卷第│││││││││75、76頁│││├─────┼──────┼────┼───┼─────┼─────┤│││0000000000│「洪維澤」│不詳│無│申請書上之│申請書:警││││││││「洪維澤」│卷A1第20││││││││署名1枚│1頁、原審│││││││││卷A2第103│││││││││頁│├──┴──────┴─────┴──────┴────┴───┴─────┴─────┤│編號3部分主文:││呂德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四編號3應沒收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羅錦崑」等署名共拾貳枚,均沒收。│├──┬──────┬─────┬──────┬────┬───┬─────┬─────┤│4│98年6月9日於│0000000000│林建仁│不詳│有│申請書上之│申請書:警│││家樂福大順門│││││「林建仁」│卷A1第186│││市│││││署名1枚│頁、本院│││││││││1429號卷第│││││││││108、109頁│├──┴──────┴─────┴──────┴────┴───┴─────┴─────┤│編號4部分主文:││呂德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四編號4應沒收署名欄所示偽造之「││林建仁」署名壹枚,沒收。│├──┬──────┬─────┬──────┬────┬───┬─────┬─────┤│5│98年6月11日│0000000000│謝志明│被告看報│有│申請書上之│證述:警卷│││於家樂福大順│││紙廣告購││「謝志明」│A1第90-92│││門市│││得身份證││署名1枚│頁、原審卷││││││件│││A2第153-│││││││││154頁│││││││││申請書:警│││││││││卷A1第93頁│││││││││、本院1429│││││││││號卷第112│││││││││、113頁│││├─────┼──────┼────┼───┼─────┼─────┤│││0000000000│黃世誠│佯稱辦依│有│申請書上之│證述:警卷││││││親手續需││「黃世誠」│A1第106-││││││要││署名1枚│108頁│││││││││申請書:警│││││││││卷A1第11│││││││││0頁、本院│││││││││1429號卷第│││││││││116、117頁│││├─────┼──────┼────┼───┼─────┼─────┤│││0000000000│吳靜菁│佯稱辦依│有│申請書上之│證述:警卷││││0000000000││親手續需│(2枚│「吳靜菁」│A1第138-││││││要│)│署名共2枚│140頁│││││││││申請書:警│││││││││卷A1第14│││││││││1-142頁、│││││││││本院1429號│││││││││卷第120、│││││││││121、124、│││││││││125頁│││├─────┼──────┼────┼───┼─────┼─────┤│││0000000000│王福明│不詳│有│申請書上之│證述:警卷││││││││「王福明」│A1第149-││││││││署名1枚│151頁、原│││││││││審卷A2第│││││││││156-157頁│││││││││申請書:警│││││││││卷A1第153│││││││││頁、本院│││││││││1429號卷第│││││││││63、64頁│││├─────┼──────┼────┼───┼─────┼─────┤│││0000000000│張仁華│不詳│有│申請書上之│申請書:警││││││││「張仁華」│卷A1第16││││││││署名1枚│9頁、本院│││││││││1429號卷第│││││││││128、129頁│││├─────┼──────┼────┼───┼─────┼─────┤│││0000000000│卓靜宜│不詳│有│申請書上之│申請書:警││││││││「卓靜宜」│卷A1第17││││││││署名1枚│5頁、本院│││││││││1429號卷第│││││││││59、60頁│││├─────┼──────┼────┼───┼─────┼─────┤│││0000000000│李宗慶│不詳│有│申請書上之│申請書:警││││││││「李宗慶」│卷A1第17││││││││署名1枚│9頁、原審│││││││││卷A2第│││││││││106頁│││├─────┼──────┼────┼───┼─────┼─────┤│││0000000000│林建仁│不詳│有│申請書上之│申請書:警││││││││「林建仁」│卷A1第187││││││││署名1枚│頁、本院│││││││││1429號卷第│││││││││67、68頁│││├─────┼──────┼────┼───┼─────┼─────┤│││0000000000│吳明宗│不詳│有│申請書上之│申請書:警││││││││「吳明宗」│卷A1第190││││││││署名1枚│頁、原審卷│││││││││A2第110頁│├──┴──────┴─────┴──────┴────┴───┴─────┴─────┤│編號5部分主文:││呂德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四編號5應沒收署名欄所示偽造之「││謝志明」等署名共拾枚,均沒收之。│└───────────────────────────────────────────┘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