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子扉 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88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2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子扉(原名 孫于婷 )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前某不詳日時,在新北市汐止區遠雄百貨公司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快遞方式,將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律鈞 」之人,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以此方法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2帳戶。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致 蘇粲 淵、許 子洋 、 呂亮 緯、 孫意 婷、 蔡麗 真及 莊國 貴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入上開2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時間、方式及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 蘇粲淵 、 許子 洋、 呂亮緯 、 孫意婷 、 蔡麗真 及 莊國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筆錄或文書,並告以要旨,且經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知上開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此部分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即上訴人 孫子扉固 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係其所申設,於106年7月27日前某不詳日時,在新北市汐止區遠雄百貨公司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快遞方式,將該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律鈞」之人,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 嗣蘇粲淵 、 許子洋 、呂亮緯、孫意婷、蔡麗真及莊國貴匯入附表所示款項並遭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被告之銀行債信不佳,無法透過正規管道借款,無奈之下於106年7月22日在臉書之借貸社團內,尋找願意放款之單位,瀏覽至廣告「LINE通訊軟體金融救急」,進而與對方聯繫對話,被告未察覺對方係詐騙集團,且對方一再解釋放款條件、要求拍攝雙證件、詢問平常開銷、預期每月可清償方案等事項,以取信被告,被告才告知帳戶密碼,並依對方指示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到指定門市,被告寄出帳戶資料後,仍一再聯繫對方,詢問是否收到資料?是否送件審核?何時照會?甚至在發現帳戶有人匯入款項時,立刻詢問對方為何有交易紀錄?被告在無利可圖甚至負債累累情況下,豈有可能甘冒金融帳戶遭凍結及遭受民刑事訴追風險,而為損人不利己之行為,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1.上開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帳戶均係被告申請設立,於106年7月27日前某不詳日時,在新北市汐止區遠雄百貨公司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快遞方式,將該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律鈞」之人,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蘇粲淵、許子洋、呂亮緯、孫意婷、蔡麗真及莊國貴匯入附表所示款項並遭提領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4頁、第82-83頁、簡上卷第136-140、177-182頁),並有第一銀行總行106年8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88046號函所附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106年8月25日國世城東字第1060000070號函所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78頁),首堪認定。
2.被害人即告訴人蘇粲淵、許子洋、呂亮緯、孫意婷、蔡麗真及莊國貴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蘇粲淵、許子洋、呂亮緯、孫意婷、蔡麗真及莊國貴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12、22-24、40-44、49-50、56頁正反面、第64-65頁),並經證人即受許子洋委託匯款之 黎育丞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6-27頁),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由是可知,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6人匯款之工具,致被害人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附表所示款項後即遭提領之事實,至為明確。
3.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或放款業者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等證明資料,經金融機構或放款業者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全部程序完成始行撥款,無須提供自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避免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擅自提領帳戶內款項使用,且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認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以免發生貸款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本案被告為辦理貸款,逕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便利商店之「店到店」快遞方式寄送予自稱「王律鈞」之人,以供作貸款使用,被告既不認識「王律鈞」,亦不知悉「王律鈞」之住居所或營業處所。又被告於案發前曾積欠多家銀行債務,並曾依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達成還款協議,其信用不良,無從依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2頁反面、簡上卷第181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簡上卷附上證1)。而一般金融機構或放款業者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且信用不良之情形下,根本不可能甘冒如此重大風險而貸款與被告,又被告係專科畢業(見偵卷第3、7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戶籍資料之記載),自陳從事公司行政業務長達8年(見簡上卷第182頁),則其行為時係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其既已多方詢問貸款事宜,並曾遭金融機構拒貸,自應知悉正常貸款程序及所需具備之條件,且根本無須提供自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詎其仍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未曾謀面且不知其住居所、營業處所之「王律鈞」,依上揭說明,其行為明顯違反交易習慣及常情事理。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報導,政府亦一再提醒民眾注意,是一般人均知悉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之前有無辦過貸款?)我在7、8年前去銀行辦理貸款,當時有核貸,我忘記當時金額,當時沒有提供存摺、金融卡給銀行。(問:為何這次貸款要提供存摺、金融卡?)因為對方說民間貸款要寄金融卡及存摺,我寄出時有覺得怪怪的,但因為很急需用錢就沒有多想。」、「(問:是否知悉把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會有很大風險?)我知道。」(見偵卷第8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有風險在,因為我急需用錢。我一直覺得很奇怪,後來他又要跟我要網路銀行密碼,我沒有給他。」(見簡上卷第178頁),且被告寄交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上開2帳戶之存款餘額分別僅140、117元(見偵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縱使自稱「王律鈞」之人可能將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因其帳戶內存款餘額甚少,遂心存僥倖、鋌而走險,無任何防範措施以避免對方供犯罪使用,而容任其發生,堪認被告於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際,主觀上已預見他人可能任意使用本件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縱令被告兼有申辦貸款之意思,且未獲得不法利益,仍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
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75號起訴書固記載該案被告 古文嘉 經 張竣龍 介紹加入張竣龍、 陳峻瑋 、 黃敦祥 (前3人均另案偵辦中)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充當領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的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峻瑋於106年7月27日凌晨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陳峻瑋租屋處將孫子扉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古文嘉,並告知上開帳戶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詐騙許子洋、呂亮緯,致許子洋、呂亮緯均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復由古文嘉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許子洋、 呂亮瑋 所匯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得手後,交予陳峻瑋,再由陳峻瑋轉交黃敦祥等犯罪事實,有該起訴書影本1份附卷可考。惟此起訴之犯罪事實, 益徵 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之對象,係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而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王律鈞」,並由「王律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帳戶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然依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蘇粲淵、許子洋、呂亮緯、孫意婷、蔡麗真、莊國貴指訴之內容,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附此敘明。
5.被告另提出其他類似案件曾經法院判決無罪之判決(見簡上卷附上證2-7),惟個別案件之事實及情節各不相同,不宜比附援引,況且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依據法律客觀、中立進行審判,不受其他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併此敘明。
6.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以如被告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本件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件帳戶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用,致被害人6人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6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提供帳戶數量、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樊家妍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姜麗君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表:
┌─┬────┬───┬──────────┬─────────┬───────┐│編│詐騙時間│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證據││號││││臺幣)及匯入之被告│││││││帳戶││├─┼────┼───┼──────────┼─────────┼───────┤│1│106年7月│蘇粲淵│詐騙集團成員盜用蘇粲│106年7月27日19時(│LINE通訊軟體聊│││27日18時││淵友人 謝佑 承臉書帳號│聲請書誤載為17時)│天紀錄、臉書頁│││許││,在臉書北藝二手物交│39分許,匯款1萬8,│面資料各1份、│││││流社團虛偽張貼販售二│000元至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手蘋果牌行動電話之訊│帳戶。│員機交易明細表│││││息,適蘇粲淵上網瀏覽││1張(見偵卷第│││││,看見該則訊息後,遂││17-21頁)。│││││與對方聯繫,並依自稱│││││││「 李佳蓉 」之賣家指示│││││││匯付貨款。│││├─┼────┼───┼──────────┼─────────┼───────┤│2│106年7月│許子洋│詐騙集團成員盜用許子│106年7月27日17時38│LINE通訊軟體聊│││27日16時││洋表哥 許景翔 臉書帳號│分許,匯款1萬,3000│天紀錄、臉書頁│││56分許││,在臉書虛偽張貼販售│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面資料各1份、│││││行動電話之訊息, 適許 │戶。│黎育丞之 兆豐國 │││││子洋上網瀏覽,看見該││際商業銀行帳號│││││則訊息後,遂與對方聯││00000000000號│││││繫,並委請友人黎育丞││帳戶存摺影本1│││││依自稱「李佳蓉」之賣││份(見偵卷第32│││││家指示匯付貨款。││-39頁反面)。│├─┼────┼───┼──────────┼─────────┼───────┤│3│106年7月│呂亮緯│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呂亮│⑴106年7月27日17時│臺北市政府警察│││27日14時││緯友人 陳昶安 臉書帳號│56分許匯款2萬元│局松山分局民有│││許││,在臉書虛偽張貼販售│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派出所受理詐騙│││││蘋果牌行動電話之訊息│戶。│帳戶通報警示簡│││││,適呂亮緯上網瀏覽,│⑵同日18時17分許匯│便格式表、內政│││││看見該則訊息後,遂與│款2萬元至國泰世│部警政署反詐騙│││││對方聯繫,並依賣家指│華銀行帳戶。│諮詢專線紀錄表│││││示匯付貨款。│⑶同日18時45分許匯│、金融機構聯防││││││款1萬元至國泰世│機制通報單各1││││││華銀行帳戶。│紙(見偵卷第45│││││││-47頁)。│├─┼────┼───┼──────────┼─────────┼───────┤│4│106年7月│孫意婷│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孫意│106年7月27日19時59│中國信託銀行自│││27日19時││婷友人 徐晨捷 臉書帳號│分許,匯款2萬元至│動櫃員機交易明│││30分許││,在臉書虛偽張貼販售│第一銀行帳戶。│細表1張(見偵│││││蘋果牌行動電話之訊息││卷第55頁)。│││││,適孫意婷上網瀏覽,│││││││看見該則訊息後,遂與│││││││對方聯繫,並依賣家指│││││││示匯付貨款。│││├─┼────┼───┼──────────┼─────────┼───────┤│5│106年7月│蔡麗真│詐騙集團成員盜用蔡麗│106年7月27日19時49│LINE通訊軟體聊│││27日19時││真之女李 侑謙 友人謝佑│分許,匯款1萬8,000│天紀錄1份、轉│││10分許││承臉書帳號,在臉書虛│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帳頁面及交易明│││││偽張貼販售二手蘋果牌││細資料1份(見│││││行動電話之訊息,適李││偵卷第60-63頁│││││侑謙上網瀏覽,看見該││)。│││││則訊息後,遂指示蔡麗│││││││真與對方聯繫,並依賣│││││││家指示匯付貨款。│││├─┼────┼───┼──────────┼─────────┼───────┤│6│106年7月│莊國貴│詐騙集團成員盜用莊國│106年7月27日19時51│網路匯款頁面翻│││27日19時││貴友人 蘇偉豪 臉書帳號│分許匯款9,000元至│拍照片1張(見│││許││,在臉書虛偽張貼販售│第一銀行帳戶。│偵卷第67頁)。│││││蘋果牌行動電話之訊息│││││││,適莊國貴上網瀏覽,│││││││看見該則訊息後,遂與│││││││對方聯繫,並依自稱「│││││││蔡侑哲」之賣家指示匯│││││││付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