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盟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盟娟於民國107年9月6日中午12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一路一段135巷口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現、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進入135巷,而擦撞適時行駛於同向車道右後方由告訴人 韓少繁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四肋骨骨折、胸部挫傷、左髖部挫傷、雙膝擦傷、雙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則於同年10月16日即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