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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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3年6月、3年2月、7月、3月、5年3月確定,嗣經減刑(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處有期徒刑5年3月除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1年1月及1年9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工具,於98年10月11日17時17分、17時33分、17時40分、20時6分,與 陳志勇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0時7分,在臺中縣沙鹿鎮沙鹿高工前,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陳志勇,並收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交易對象陳志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之。又被告對於所犯販賣第一毒品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自白認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雖係證人陳志勇之海洛因毒品來源,惟其本案販賣海洛因毒品次數僅一次,販賣海洛因所得為1千元,交易金額非鉅額,數量當屬微量,較諸販毒集團動輒以公斤計算而言,尚屬零星小額,並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販毒情節非重大,衡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縱依前開法定事由減輕其刑後,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並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明知海洛因毒品屬違禁物品,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藉以牟利,獲取利益,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然因被告本案販售第一級毒品次僅一次,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以資懲儆。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形式上觀察,核無不合。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本件(99年度訴字第1751號)與99年度訴字159號為同一案件,於地檢署分為二案送交地院分判。綜上,顯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經查:承前二所述,原審判決已詳予敘明「被告對於所犯販賣第一毒品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自白認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第4頁),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次按「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被訴之犯罪事實係於98年10月1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志勇,另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被訴之犯罪事實則係於98年8月1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可資調閱供參,兩案雖均為被告所犯,然其被訴之犯罪事實非屬同一,上訴意旨指摘兩案為同一案件,實屬無稽,原審判決自無違法可言。
四、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惟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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