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向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具狀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同年月五日轉送原審法院,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被告前受徒刑執行期間,蒙長官於監內諄諄教誨,善心引導下,切認自身已戒除毒癮,自出監後,即與家人共度日後生活之際,然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年齡已屆四十歲,小孩三女一男學齡期,丈夫亦需負家族負債等,依有限的人力,從事烘焙工廠,兼職火鍋店之洗碗一職,甚至從事木材裁製重職後,腳膝蓋終將因勞累惡化接受開刀,方離開工作崗位,不敵復健過程的疼痛,加上心理上的壓力,周遭異樣眼光,終始再陷毒塵,案後被告亦深感後悔自責,為此於警詢及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並竭力所能配合,更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只盼能減輕司法因其不法所生之浪費,並盼獲從輕量刑之裁定。」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
具狀向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於同年月五日轉送原審法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而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九十九年六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綜上,被告上訴理由以其家庭狀況、施用毒品之動機及其犯後態度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另上訴理由以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盼能減輕其刑,然原審法院依被告所供係向「小其」 許景銘 購買毒品,而調取該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一號許景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證,得知警方係因許景銘另犯竊盜案而查獲其施用毒品犯行,並非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且許景銘亦無販賣或轉讓毒品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業經偵查起訴者,上情已經原審判決理由欄五(見判決書第五、六頁)記載詳明,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業已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之情,故此部分上訴理由形式上固已有指摘,惟該事由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再者,被告前曾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事實欄載述甚詳,本案被告係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書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業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被告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或對原審判決書業已交代明確之供出毒品來源部分,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均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