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3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仁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2年7月27日某時許」、第4行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友人 鄧禮強 」。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核被告古仁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實有不該,然斟酌其持有之數量甚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休學之教育程度、幫忙家中之建築營造事業、月薪新臺幣3萬初至3萬5千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含外包裝袋1個,袋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無從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扣案吸食器1個,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67頁正反面),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案件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4頁),其年僅23歲,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又被告係因守法觀念淡薄致觸犯本件犯行,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前揭事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342號被告古仁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仁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持有之。嗣為警於民國102年8月27日6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在上開住處房間內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吸食器各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古仁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上開毒品殘渣袋│││中之供述。│係在其房間內,三合櫃上放││││藥品之盒子內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扣案物品為其所有││││。│├──┼───────────┼────────────┤│2│證人鄧禮強於偵查中之證│上揭犯罪事實,且扣案之物│││述。│品非證人鄧禮強所有,亦非││││證人鄧禮強放置。│├──┼───────────┼────────────┤│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扣得之毒品殘渣袋檢出二級│││10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0000000000號鑑驗書。││├──┼───────────┼────────────┤│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員警於102年8月27日6時50│││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上開│││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在上││││開住處房間內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吸食器各1個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1日
檢察官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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