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4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境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境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於102年10月12日20時456分許」,應更正為「於102年10月12日20時46分許」。
㈡證據欄:補充「警員 張國昌 102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書1份【
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則該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前述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程度,從事網拍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5、10頁)。又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係為借貸新臺幣50,000元,惟被告隔天即取消借貸,並未獲得該筆款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6086號卷第12頁背面),而受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人數1人、受詐欺金額54,989元。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中尚能即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就告訴人 陳彥宏 受詐欺金額部分,與告訴人陳彥宏達成和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股
102年度偵字第26086號被告簡境德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境德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前之某日,參閱網際網路之廣告訊息,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以空軍一號快遞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寄予不詳人士,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12日20時456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彥宏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分期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方能解除設定,致陳彥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5000元至簡境德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陳彥宏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境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宏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陳彥宏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宇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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