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設籍彰化縣,因路程較遠,如
本案由本院審理,恐期難公平,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聲請移送彰化地法院簡易庭管轄。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
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可參。經查,本院97年度湖簡字第1063號
清償借款事件,已於民國97年8月5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並
由相對人到場為本案言詞辯論,並於同月20日下午2時3分
宣判,然聲請人遲至97年8月20日聲請移轉管轄,此有本院
收文戳可證,本件聲請人既未於相對人(即原告)為本案言
詞辯論前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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