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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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正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聲請書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及新臺幣2320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鄭正熙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237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商品,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商品,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㈡、警方扣案之新臺幣232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及犯罪所得,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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