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509號、第3310號、第3887號等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
6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竟再度故意涉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被告之惡性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其法定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竊取如附件所示之機車及鑰匙,既已返還告訴人 張子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被告黃俊智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智於民國109年3月2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前,見屬於張子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於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將該機車騎乘離去作為代步之用而竊取之。嗣張子瀞發現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3月31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發覺黃俊智騎乘上開機車而將其逮捕,並扣得該輛機車(含鑰匙1支,均已發還張子瀞),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子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子瀞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及5月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的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檢察官王勢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