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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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原上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峻誥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41號、第197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貳拾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理由仍然存在,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查,依目前檢察官之偵查進度,並參酌檢察官函覆之意見及審酌被告雖自稱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惟其乃本案詐欺機房之管理者,犯罪參與程度甚重等情,於108年8月1日以108年度偵聲字第343號裁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並於108年8月8日以中院麟刑梁108偵聲343字第1080066081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嗣因刑事訴訟法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9991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於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乃由原審法院於109年1月22日裁定並以中院 麟刑泰 108原訴66字第1090006856號函限制其出境(海)在案(原審卷四第245至第247頁、第249頁及第315頁),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經起訴後繫屬法院時,或案件經提起上訴後卷證送交上訴審法院時,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個月者,一律延長為一個月。故案件繫屬法院後,應儘速辦理分案並即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法定延長期限之屆滿日,法官於收案後,應即審查是否符合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要件及其必要性,速為妥適之決定。如決定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者,其期間接續在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及法定延長期間屆滿後重新起算。但不得逾八個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24點之3第6項亦有明文。是以案件承辦法官於收案後,自應即時審閱卷證,妥速決定是否再行限制出境、出海。如法院決定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者,其期間接續在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及法定延長期間屆滿後重新起算,但不得逾8個月(該項制定說明第6點)。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同法第33條第1項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就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屬「揚帆啟航」詐欺集團為躲避查緝,不斷變更詐欺機房設置地點,且經原審法院判決如上,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天性,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9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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