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52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4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25號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於97年5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上訴人迄97年6月26日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可憑,卷內復無繳費紀錄,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楊絮雲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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