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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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106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正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1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正豪自受羈押後,因看病之故需錢孔急,但家中無人,希望能先工作賺錢,再報到執行,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正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民國102年3月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已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關於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審理,揆諸前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首先敘明。
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2年2月15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有
遭通緝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固設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巷○弄○號,惟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此,目前居無定所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衡以聲請人於本案受通緝之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事實。聲請人雖陳稱如得交保將與其姐姐同住云云,惟聲請人亦自承與家人已一年多未連絡,自本件受羈押後,目前家中沒人,看病要錢,沒有辦法過日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1、73頁反面),是聲請人得否繳交保證金或與家人聯繫均有可疑。
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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