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茲何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茲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茲何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為便利順利夾取選物販賣機機檯內商品,竟以身體衝撞機檯控制箱之方式,毀損告訴人 王靖懿 之機檯,所為實非可取,且於本院判決前未能賠償告訴人受損所生之損害,難認有積極彌補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67號被告李茲何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茲何,於民國113年1月30日23時7分2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娃娃聯盟選物販賣機店內操作由王靖懿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機檯(面對店門右邊靠牆之第5部機臺,下稱本件機檯)欲夾取本件機檯內商品時,為便於夾取商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以身體連續衝撞該機檯之控制箱3次,企圖使商品掉落至便於夾取之處,導致該機檯之控制箱外殼因螺絲鬆脫而脫落並無法運作,而致本件機檯及其控制箱之效用喪失、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王靖懿發覺本件機檯及其控制箱受損,檢具相關事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靖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茲何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王靖懿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王靖懿提供之本件機檯原廠飛洛力業務人員修復報價單1份、本件機檯受損照片共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儲存檔案光碟1片等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毀損本件機檯及其控制箱致令其等效用喪失、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茲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