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長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長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處分,且有數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本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被告許長承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長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2、243、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3月7日15時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道00號之M宿汽車旅館231號房1樓,因另案通緝遭警方當場查獲,再經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長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13),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