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被告李朝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予被害人(見警卷第15頁和解書),已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曾有毀損、竊盜等犯罪紀錄,並於110年12月1日因竊盜案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盜所得「葡萄盆栽1盒」價值約1,500元,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8頁),雖未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於案發後,業以高於其所竊財物價值之金額(1萬5千元)賠償被害人而和解成立,有前揭卷附和解書1份可憑(見警卷第15頁),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全數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14號被告李朝宗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宗自民國108年間起,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曾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6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20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之6前,徒手竊取 吳雅晴 所有之葡萄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吳雅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朝宗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雅晴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查被告甫於110年6月29日,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