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伍
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約
定利息按年息依原告銀行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
息1.58%計算,按月攤繳本息,並同意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逾期付息或
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
六個月以內按原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
分則按原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乙
紙。
(二)茲以該項借款本息經於97年3月19日到期不為清償,利息
付至97年2月18日,本金尚欠458,915元整,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合作金庫銀
行借戶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各項指標利率表、放
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等影本及放款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
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
述,而被告甲○○、乙○○○既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
,則被告等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