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23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若伶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
核發之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且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
繳納,則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被告迄
至97年6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息合計新臺
幣(下同)113,683元,及其中消費款本金113,532元自97年
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給
付,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其曾持向原告申辦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與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抗辯:伊並非蓄意不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實因每月收入僅
有20,000元,尚須按月償還另5家債權銀行12,000元之分期
款,始無力再依原告之要求,每月向原告清償5,000元,希
望原告同意將伊所負債務超過100,000元部分予以免除,伊
願按月清償4,000元,將其餘100,000元債務分期清償完畢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申辦信用卡後簽帳消費,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與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帳務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法院固有依
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債務人分期
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惟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
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資參
照。是被告無資力清償債務,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
由,且被告請求原告免除其部分債務及同意其分期清償剩餘
債務,既均未獲原告同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
境況,則被告仍有依兩造間之約定,對原告清償其所積欠全
部消費款與利息之義務,本院亦無從逕依被告請求,許其分
期清償,是被告所辯上情,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裁
判費1,22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