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15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8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
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自95年1月起至95年11月結帳
日止,共簽帳消費新臺幣(下同)109,820元,暨計至96年9
月10日未按期給付之利息10,660元、違約金4,500元,以上
合計124,980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據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消費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