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284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甲○○
7、2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億達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戊○○○○○○
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億達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9月
21日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
9月22日至96年9月22日止,利率按年息10%計付,並約定未
按期付息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借款項視為
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被告億達實業有限公司借款後,僅繳息至95年3月25
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尚積欠原告本
金429,7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及
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億達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尚
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
戊○○○○○○、乙○○○○○○分別為連帶保證人,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約定,被告等自負連帶
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30元(含裁判費4,63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