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3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就被告使用該等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
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7年9月1日止帳款尚欠新
臺幣(下同)113,227元,及其中本金99,934元,迄未給付

㈡被告於94年9月29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分60期清償,依
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
款一同繳納,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其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
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遲
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7年9月1日止,帳款尚欠139,219
元,及其中本金128,680元,迄未給付。被告合計積欠帳款
252,446元,及其中本金228,614元為未為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不爭執,惟以:已向法院提出
更生之聲請,但尚未裁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被告雖已向法院提出更生之聲請,
然自承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件訴訟程序自得繼
續進行。被告前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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