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5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嘉義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6191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所為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收受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其上訴期間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已屆滿(二
十三、二十四日為星期六週休假日),惟遲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始提出上訴狀交由臺灣嘉義看守所核轉本院,本院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收受上訴狀,均有上訴狀所示看守所核轉戳章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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