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淙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淙旻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竟基於誹謗之犯意」補充並更正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 林煜軒 名譽之事之單一犯意」,及第14至15行「,均足以貶損林煜軒之名譽。」補充為「,而接續以上開文字指摘並傳述足以貶損林煜軒之名譽之事。」,並補充「證人 鍾源彩 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鄭淙旻於「臉書」網頁上所散布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其文義係指述告訴人林煜軒至球場係為看啦啦隊而非為觀賞球賽、告訴人會看啦啦隊照片打手槍、告訴人滿腦淫蕩思想等內容,已屬具體情事之指摘、傳述;而依社會通念,此等具體內容足以使觀者對告訴人之品格、道德產生懷疑,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自屬詆毀告訴人之行為無疑。又被告除未能證明其所述之事為真外,其所指摘、傳述之事亦僅涉及告訴人個人私德,與公益無關;且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登載上開文字,使人易於瀏覽知悉,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其指摘或傳述之內容復難認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舉,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至被告散布之文字中固同時有「不要臉的不速鬼」、「背骨
囝仔」等謾罵之語句,然自被告指摘告訴人之前後文脈絡觀之,被告之用意仍係在具體指陳告訴人至球場之目的並非觀賞球賽,而另有他意等情事;則縱其係以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之用語謾罵告訴人,但此部分尚非與前後語意毫無關連之抽象謾罵,無從單獨切割評價,即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尚無另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附此敘明。㈢被告先後數次於網頁上登載文字誹謗告訴人之舉動,係於密
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同一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紛爭齟齬
,即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在「臉書」網頁上登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誹謗告訴人,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殊無足取,且其透過網際網路指摘、傳述有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傳遞速度遠超過街談巷議,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傷害非輕,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其非公眾人物,僅在個人網頁登載上開文字訊息,傳播範圍尚非甚大,兼衡其因與告訴人間歧見仍大,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