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5月20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
1的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貳、理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15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甲○○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自費前往該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年;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8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同年9月13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615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6年9月13日至108年9月12日)。然而,被告先後於107年3月19日、5月16日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於
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5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12月22日確定,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7年度撤緩字第
75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於緩起訴期滿前之108年1月9日送達被告位於上址住處,由該大樓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未經被告再議而於同年
108年1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本院刑事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因此,聲請人於10
8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與量刑: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述規定,本應科以刑罰。但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該條及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因此,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假如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然已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才是合法的作法。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這是因為檢察官已依該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然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看法)。
根據上述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不包括「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9、181號判決見解相同)。其次,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的第二級毒品。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非法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包括在施用行為之中,不應該再另外成立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學理上稱之為吸收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3年餘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然前後二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故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警詢陳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 阿蔚 」(即 曾長尉 )所購得,檢警人員因此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4127、17112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撤緩毒偵卷第21至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於99年間即曾經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再度施用毒品。
2.犯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3.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都屬於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