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國風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之,於民國101年11月9日下午8時至同日下午9時1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善化區蘇厝里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下午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下午10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麻豆區臺19甲線北向17.5公里處時,因酒味濃厚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0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國風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參以被告於101年11月9日下午11時50分至同日下午11時53分許,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有手腳部顫抖之情形等情狀,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騎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被告前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先後於88年間、92年間及94年間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對此危險性更應有所認識,卻又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為本件危險駕駛行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嚴重危及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惟被告坦承犯罪且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