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書琴被告沈義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義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義凱前因「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5日」所犯遭當場查獲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訴法第253條規定,以101年度偵字第5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㈠沈義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間某日某時,前往臺南市○○區○○○路○段○○號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安平店),利用選購物品之機會,徒手竊取賣場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590元之創見外接式硬碟1個,得手後離去;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1月9日上午7時許,再度前往家樂福安平店,利用選購物品之機會,先在賣場內拿取店內所陳列、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芽切剪1支後,再攜帶至服飾區,持該芽切剪剪斷羽絨外套上之防盜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價值1280元之羽絨外套1件,再攜帶該芽切剪至鞋區,破壞女用鞋上之防盜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價值1580元之女用鞋1雙,並將上開羽絨外套及女用鞋分別藏放在身上及所帶之包包內,又把上開芽切剪放置男士薄夾克衣服堆中,得手上開外套及女用鞋後未予付款,即行走出結帳櫃檯欲離去時,為家樂福安平店之員工查覺,報警處理。沈義凱乃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調查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上開101年5月間之竊盜前,即向該分局員警主動坦承該次竊盜犯行,承認其為行為人,且於102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帶同員警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9樓之2住處,將上開竊得之外接式硬碟1個交予警方扣案(連同上開羽絨外套及女用鞋,業經家樂福安平店人員領回),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代理人 舒薇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義凱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及背面,偵卷第8頁及背面、16頁背面至17頁背面,本院卷第18至2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舒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6至17頁背面),再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及現場照片14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2、14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既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為上開「102年1月9日」犯行時所使用之芽切剪1支,為金屬製品,有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且得以持之剪斷、破壞堅固之防盜扣,顯見該芽切剪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雖該芽切剪係被告自家樂福賣場內拿取後,而持以為此部分竊盜犯行,然依前揭判例說明,被告此部分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㈡核被告沈義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另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查被告關於上開「102年1月9日」之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相同之法益,其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被告上開2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遭查獲上開「102年1月9日」犯行,乃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調查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上開101年5月間之竊盜前,即向該分局員警主動坦承該次竊盜犯行,承認其為行為人,且帶同員警至其住處,將上開竊得之外接式硬碟1個交予警方扣案,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4、15頁),故上開「101年5月間某日」竊盜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經不起訴處分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前犯竊盜案件,係其「於101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家樂福大賣場」地下室內,徒手竊得賣場內之記憶卡、無線網卡、隨身碟各1個,藏匿於身上,並隨手持賣場內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花剪,欲竊取隨身硬碟1個,惟因體積過大而未得逞,嗣被告走出收銀臺欲離開時,經賣場警衛組長當場發現而查獲,報警處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雖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輕微案件,且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僅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所犯,可見悔意,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同意書及付款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參等情,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101年5月2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正值青年,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再至同家大賣場分店為本件2次犯行,漠視店家權益,守法意識薄弱,破壞社會治安,妨礙法紀,暨其身心情形、曾從事焊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所竊物品價值、該等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15日(普通竊盜部分)及有期徒刑6月(加重竊盜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上開芽切剪並非被告所有,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