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係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凱撒管委會)總幹事,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住戶管理費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包括 吳碧玉 所交付之一千八百七十元、 趙煌文 所交付之二千三百二十元、 楊玉快 所交付之二千四百三十元、 鄭錫鳳 所交付之一千八百五十元、 黃玉萍 所交付之三千七百元、 李淑麗 所交付之四千五百元、 趙成 所交付之九百五十元、 魏逢達 所交付之一千零二十元、 顏秀英 所交付之三千五百四十元、 馬邱秀妹 所交付之一千元、 杜麗蓉 所交付之九百元、 林正華 所交付之一千三百七十元、 王美容 所交付之一千八百六十元、徐淑華所交付之八百元、 黃齡瑩 所交付之三千零三十元、 黃宜伶 所交付之五百元、陳琬芳所交付之一千三百元、 蔡金龍 所交付之六百元、 王德良 所交付之五百五十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受僱於開瑞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分派任職於○○鎮○○○路「全民住易」社區之現場主任,負責社區之管理費用之收款相關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將向住戶收取之款項八萬八千零二十一元,加以侵占納入私囊,經移送檢察察官偵查起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判決核閱無訛。被告所犯本件侵占犯行,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罪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有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前揭已判決確定之侵占犯行,係發生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兩案時序接近,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進行,殆可確定。基上說明,被告所犯本件之犯行,既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連續犯,則其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之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是以本件被告被訴侵占之犯行即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不察,為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而為被告免訴之諭知。又免訴判決屬於形式判決,依先形式後實體之原則,本院自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八一號判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