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七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飛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飛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兆公司)所有之R七─八七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八日九時三十六分許,超速行經國道第一號公路北向八十六公里處,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逕行舉發,填掣八七公警局交字第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未依應到期日到案,嗣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桃監裁五字第車裁五二─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其他之交通違規罰鍰紀錄均按時繳納,因該案係八十七年之違規,迄今已逾三年,而異議人會計部門之收據保留期限為二年,所以無法找出繳納之單據,報載有發生民眾已繳納罰鍰後仍再收到逾期通知單之情形,希望不要加重處罰云云。(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飛兆公司所有之R七─八七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九時三十六分許,超速行經國道第一號公路北向八十六公里處,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公警局交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按。本件執勤舉發警員 簡俊雄 與異議人並無仇隙,亦僅係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實無故為誣陷之理,且依上開執勤警員取締違規情況,亦無誤判之理,是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並參酌異議人不依通知期日到案,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核無不合,異議人猶辯以:異議人其他之交通違規罰鍰紀錄均按時繳納,因該案係八十七年之違規,迄今已逾三年,而異議人會計部門之收據保留期限為二年,所以無法找出繳納之單據,報載有發生民眾已繳納罰鍰後仍再收到逾期通知單之情形,希望不要加重處罰云云。惟又無法提出繳納之單據以實其說,僅空言報載有重複寄發違規通知單之情形,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雖非無見。
二、惟查原處分機關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寄發裁決書予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收受,據原處分機關於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載明,並有該回證影本附於原審卷第十四頁可稽。本件既曾裁決且經送達,似已確定,抗告人所稱已按時繳納罰鍰等情,雖應由抗告人舉證。惟原處分機關於裁決確定後,二年多以來,未依裁決內容予以執行,抗告人公司保留單據期限如係二年,則是否如抗告人所稱罰鍰業已按時繳納,不無疑義,尚有查證之必要;又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之前開違規事實,如業經裁決確定,其就同一違規事實,復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對抗告人再行裁決,重行送達,該裁決本身是否適法,亦值斟酌。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非適法,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另為妥適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