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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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世興 律師
游雅鈴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指:乙○○係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二「普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澤公司)負責人,係依法納稅之義務人。其明知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並未在普澤公司工作及支薪;竟於八十四年一月底前之某日,透過工頭 蔡輝煌 (另行簽分他案究辦),取得甲○○身份證後,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偽造甲○○八十三年全年度向該公司支領工資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工資表,進而配合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藉此不實方式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提出普澤公司所屬之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並據此於該公司所提報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虛增薪資支出三十萬元,致使該公司八十三年度之營業成本得以虛增三十萬元,營利所得同額減少三十萬元,藉此不正方法逃漏該公司八十三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達七萬五千元。導致甲○○遭各該主管稅捐稽徵機關補徵八十三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若干元,此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案經甲○○訴請偵辦,應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所犯上述行使偽造文書罪與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二罪間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等語。
二、原審以: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經查:(一)依本件公訴事實所載,被告乙○○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罪地,係在臺北市。(二)公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起訴被告前揭犯行,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然訴訟繫屬時被告住所地為臺南市○○路○○○巷○○○號,此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附卷可憑。(三)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之偵查庭,被告到場陳述住所同上址,其雖另出具送達處所為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七樓之陳報書,並於該陳報書記載「(宅):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七樓」云云(參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並未居住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七樓處,此經本院函請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調查,並有該分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北警土刑字第六九八四號函覆查明情形在卷可按。故被告偵查中雖曾陳報居所,亦因無暫時居住之事實,難認其確實居住於為本院管轄區域。(四)本件被告曾因贓物案件,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移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迨同年月十八日又移送至臺灣臺北監獄執行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期滿出監,有在監在押資料表可查,亦無事實足認訴訟繫屬時被告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綜上,本院無管轄權,檢察官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查被告所稱其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即向 林麗美 承租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三衖二號一樓房屋居住,租期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等情,業據提出之房屋租認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調查庭傳票亦係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依上址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所稱其自九十年一月一日其即居住上址尚非無據。而本件公訴人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審提起公訴,亦有原審收受起訴書函件之收狀戳記可按。原審認被告在起訴時,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訴訟繫屬時被告住所地為臺南市○○路○○○巷○○○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附卷可憑。而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之偵查庭,被告到場亦陳述住所同上址,其雖另出具送達處所為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七樓之陳報書,並於該陳報書記載「(宅):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七樓」云云,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並未居住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七樓處,亦經函請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調查,並有該分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北警土刑字第六九八四號函覆查明情形在卷可按,認被告在原審轄區並無住居所。惟原審疏未查明被告在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時,係居住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三衖二號一樓之事實,逕認原審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自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有管轄權,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更為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