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再易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49號再審原告 賀姿華 台中市○○路○○○號3樓之1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陳猛間 分配合夥財產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裁判費23,775元,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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