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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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上更(三)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正義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46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605號、97年度偵字第574、575、576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正義部分撤銷。
林正義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現款新台幣柒拾貳萬元。
事實
一、林正義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 良泰 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良泰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並自91年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邀約不知情 吳彩聿 (原名 吳錦華 )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及自92年間起僱用不知情之 李麗珠 (吳彩聿、李麗珠已據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擔任「良泰旅行社」之會計,負責向銀行申請消費信用卡款、辦理轉帳、接聽電話等工作。林正義明知信用卡特約商店,依約不得從事非消費性之貸款融資業務,其明知靠行於良泰旅行社從事旅遊業之 關中天 係利用良泰旅行社與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臺新銀行高雄分行)訂立特約商店(特約商店代號000000000000000、40、41)合約書,而取得之刷卡端末機,經營俗稱「假消費、真刷卡」之刷卡換現金業務,竟與關中天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放金錢收取重利,且恃之以維生之常業犯意、填製不實簽帳單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同意由關中天將上開刷卡機移置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6辦公室內,以透過旅行社熟客介紹之方式,吸引如附表一所示急迫需現金之刷卡人前來,而於93年3月18日至94年6月17日止,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上址據點於雙方均明知實際上並未消費購物之情形下,由各該刷卡人提供各該編號所示臺新銀行信用卡,並由關中天以其等至「良泰旅行社」消費購買機票、繳交團費之虛偽不實名義刷卡後,交由各該刷卡人於該次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再由關中天依各該次刷卡金額,扣除附表一各該編號「預扣利息金額」欄所示款項(約每
1萬元預扣利息7百元至1千元不等)後,當場交付現金予各該刷卡人,而貸與金錢,而上開填製不實事項之信用卡刷卡簽帳單,經傳送至臺新銀行辦理請款,由臺新銀行於收集彙整請款資料並依約定扣除1.9%手續費後,將剩餘之刷卡金額撥付入良泰旅行社之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中華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簽帳日起至銀行核撥款項之期間,約為3至5日,至遲以5日計算),再由林正義或擔任會計之李麗珠依林正義指示,將銀行核撥予「良泰旅行社」包含確實購買機票、繳交團費之各種款項轉入吳錦華名下帳戶後,直接轉入或轉入不知情之 潘柜合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匯入關中天名下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方式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利息計算自刷卡簽帳日起至銀行核撥款項之期間為基礎,以5日計算,年息約在百分之438至百分之730不等),而共同經營俗稱「假消費、真刷卡」之刷卡換現金業務,並均恃以維生。
二、林正義復承前重利之常業犯意及填製不實簽帳單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曾在良泰旅行社擔任業務人員,於92年7月間離職後,以靠行於良泰旅行社從事旅遊業之 施威志 係利用良泰旅行社與臺新銀行訂立特約商店合約書而取得之刷卡端末機,經營俗稱「假消費、真刷卡」之刷卡換現金業務,仍交付上開臺新銀行刷卡機予施威志及其母親 紀麗卿 ,共同基於上開犯意同意由施威志、紀麗卿將臺新銀行刷卡機設置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店面係由不知情之 呂基財 承租經營茶行),再由施威志或紀麗卿以刊登借款廣告或經口耳相傳之方式,吸引附表二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急迫需現金之刷卡人前來,而於93年3月3日至94年7月1日間,各於附表二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以上開相同方式,持各該刷卡人所提供各該編號所示臺新銀行信用卡刷卡,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借貸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刷卡金額」之金錢,而收取各該「預扣利息金額」欄所示之利息(約每1萬元預扣利息5百元至1千元不等),上開填製不實事項之信用卡簽帳單,經借款之刷卡人簽認後,傳送至臺新銀行辦理請款,經臺新銀行以上揭相同方式付款後,再由林正義或擔任會計之李麗珠依林正義指示,將銀行核撥予「良泰旅行社」包含確實購買機票、繳交團費等之各項款項轉入吳錦華上開帳戶後,直接轉入或轉入不知情之潘柜合上開帳戶,再匯入施威志名下中華商銀000000000000000或同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此方式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利息計算自刷卡簽帳日起至銀行核撥款項之期間為基礎,以5日計算,年息約在365%至1068%不等),而恃以維生。
三、林正義復承前重利之常業犯意及填製不實簽帳單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與不詳姓名成年職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附表三所示時間,先後在高雄市○○○路○○○○○號1樓、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之良泰旅行社營業處所內,授意由不詳姓名職員使用上開臺新銀行刷卡機以上開相同方式,於92年12月26日至94年4月8日間,各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內,為附表三所示急迫需現金使用之刷卡人以各該編號所示臺新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貸予如各該編號所示「刷卡金額」所示之金錢,並收取如「預扣利息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利息,將該不實會計憑證傳送與臺新銀行,經臺新銀行以上揭相同方式付款予良泰旅行社後,藉此「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利息計算自刷卡簽帳日起至銀行核撥款項之期間為基礎,以5日計算,年息約在128.5%至584%不等),而恃以維生。
四、林正義又承前重利之常業犯意及填製不實簽帳單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分別與關中天或紀麗卿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臺新銀行刷卡機分別交付予關中天及紀麗卿,各別置放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6、高雄市○○區○○○路○○○號1樓,以旅行社熟客介紹及口耳相傳之方式吸引如附表四編號3~83所示急迫需現金之刷卡人前來,而於94年1月18日至95年2月3日間,各於附表四編號3~83所示時間,以上開相同方式,持各該刷卡人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信用卡刷卡,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借貸予如附表四編號3~83所示「刷卡金額」之金錢,而收取約每1萬元預扣利息7百元至1千元不等之利息,藉此「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恃以維生。其間曾於94年7月2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上開3址進行搜索,分別在關中天所負責之高雄市○○區○○○路○○○號
6樓之6處扣得為臺新銀行所有而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六編號壹-4、壹-7、壹-8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六編號壹-1至壹-3、壹-5、壹-6、壹-10、壹-11所示之物;在施威志、紀麗卿所負責之高雄市○○區○○○路○○○號1樓茶行內扣得為臺新銀行所有而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六編號貳-1所示之物及未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六編號貳-2至貳-10所示之物;在「良泰旅行社」位於高雄市○○○路○○○號2樓之1營業處所扣得林正義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六編號叁-1至叁-4所示之物。惟林正義仍不知警悟,仍承前重利之常業犯意及填製不實簽帳單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分別與關中天或紀麗卿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臺新銀行刷卡機分別交付予關中天及紀麗卿,各別置放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6、高雄市○○區○○○路○○○號1樓繼續營業,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恃以維生,迄95年2月3日為止。
五、林正義為 尊爵 旅行社(登記負責人為 林正忠 )之實際負責人,其復以尊爵旅行社名義向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上海匯豐銀行,時間:自94年12月15日)訂立特約商店(特約商店代號0000000000)合約書,及向台新銀行(期間:自95年8月31日起至95年10月20日)訂立特約商店(特約商店代號000000000000000)合約書,而取得刷卡端末機各1部、空白簽帳單等設備。再分別與關中天或紀麗卿基於共同重利之常業犯意及填製不實簽帳單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該刷卡端末機交付由關中天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6,紀麗卿在高雄市○○○路230、232、234號,以透過旅行社熟客介紹之方式,吸引如附表五所示急迫需用錢之刷卡人前來,而各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上開相同方式,持各該刷卡人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信用卡刷卡,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借貸予如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刷卡金額」之金錢,而以上揭相同方式收取約每1萬元預扣利息7百元至1千元不等之利息,藉此「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恃以維生。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96年8月21日再至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尊爵旅行社搜索,扣得附表七所示之物。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林正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正義已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否認有何常業重利、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關中天、施威志均係「良泰旅行社」之靠行人員,我僅是每月收取靠行費用,在「良泰旅行社」之靠行同業如遇客戶要以刷卡方式繳交團費、機票費用,均使用「良泰旅行社」向銀行申請之刷卡機,靠行同業所刷的每一筆費用是否均確實為團費、機票費等,我無從審查知悉,我不知關中天、施威志借用上開「良泰旅行社」之刷卡機進行「假消費、真刷卡」之業務,亦無與其有犯意聯絡云云。
二、然查:㈠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良泰旅
行社」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吳彩聿則為登記名義負責人,良泰旅行社與臺新銀行訂立特約商店(特約商店代號000000000000000、40、41號)合約,以取得刷卡端末機使用,關中天則自91年間即為「良泰旅行社」之靠行人員,並於92年間租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6為其辦公處所,另施威志則自92年進入「良泰旅行社」,與紀麗卿為母子,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並於91、92年間將該處1樓店面出租與呂基財經營茶行,嗣調查員於94年7月21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上開3址進行搜索,分別在關中天所負責之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6處所扣得如附表六編號壹-1至壹-11所示之物、在施威志、呂基財、紀麗卿所居住之上址茶行內扣得如附表六編號貳-1至貳-10所示之物、在上開良泰旅行社營業處所扣得附表六編號叁-1至叁-4所示之物。
又於96年8月2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路○○○號2樓之1尊爵旅行社搜索,扣得附表七所示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林正義、關中天、施威志等人供陳在卷,並有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調三卷第1至6頁)、臺新銀行95年3月3日臺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507號函(調三卷第8頁)、臺新銀行97年1月10日臺新總法制字第09700000094號函(原審一卷第128頁)、臺新銀行96年7月6日臺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2018號函、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回覆郵件(尊爵旅行社自94年12月15日訂立特約商店合約)、營利事業資料查詢結果(原審二卷第49頁)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3份(原審二卷第71-82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中天為「假消費、真刷卡」之部分:
1.共犯關中天於上開時地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為借款重利之事實,已據證人關中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靠行在良泰旅行社、尊爵旅行社期間內,曾經從事刷卡換現金的事情,因為當時有幾個朋友須要一點小金錢週轉,因為他們都知道旅行社可以買賣機票把現金換出來,所以我才幫忙朋友處理這種事情」等情在卷(見本院上訴2卷第97頁)。
2.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刷卡人 黃民進 、 李俊良 、 郭天恩 、 林幸祺 、 趙伍德 、 林永富 、 趙國 印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與2、3至
10、11至14、15、29及30、31及32、33至37所示時間,因急需用錢而在關中天所自承上開高雄市○○區○○○路○○○號
6樓之6營業據點內,在無實際消費、購物情形下,均以向「良泰旅行社」購物消費名義,各持其等如上揭各該編號所示臺新銀行信用卡刷卡如該編號所示金額,經關中天預扣如各該編號所示利息後,交付所餘現金,而於上開地點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借得款項等情,分別據證人郭天恩、 趙國印 於調詢、原審及證人黃民進、李俊良、林幸祺、趙伍德、林永富等人於調詢中證述明確。又證人即附表五所示之刷卡人 郭錦雀 、 李進和 (原名 李泰福 )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19~
121、92~101所示之時間因急需用錢而在關中天所自承上開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6營業據點內,在無實際消費、購物情形下,均以向「尊爵旅行社」購物消費名義,各持其等之信用卡刷卡如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經關中天預扣如各該編號所示利息後,交付所餘現金,而於上開地點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借得款項等情,亦經證人即刷卡人郭錦雀、李進和(原名李泰福)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邱琳軒 在調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新銀行信用卡補印帳單19張(調二卷第4-5、9-15、32、85-97頁)、臺新銀行96年7月17日臺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2109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卡號對照表1份(原審1卷第90-102頁)、合庫銀行苓雅分行96年11月15日合金苓存字第960005158號函(併案影印卷10證27)、良泰旅行社刷卡人名冊、合庫銀行96年8月21日合金總電字第0960026606號函附特約商店約定書及特約商店入帳明細表附卷為憑。
3.再證人 陳麗香 於調詢時證稱:因其友人 陳惠玲 信用破產又急需現金週轉,乃於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時間,由陳惠玲偕同其前往高雄市○○路一棟大樓之「良泰旅行社」內刷卡換現金,其刷卡簽名後,有看見旅行社人員將現金交付給陳惠玲,其並未實際消費或購物等情明確(調2卷第63-64頁),雖證人陳麗香嗣於原審改口證稱:陳惠玲好像有購買機票,其刷卡簽名後坐在旁邊,沒有注意陳惠玲有無收到現金云云(原審1卷第171頁),惟參酌關中天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證人陳麗香為其保險業務員之朋友,其有為陳麗香刷卡,並將刷卡金額扣除利息、手續費後換成現金給她等語(原審1卷第74頁),與證人陳麗香於調詢陳稱係刷卡換現金,並看見「良泰旅行社」人員交付現金等情相符。另關中天所稱證人陳麗香為其保險業務員之朋友一節,亦恰與證人陳麗香於調詢陳稱在人壽保險公司任職,其友人陳惠玲前曾在三商人壽保險公司工作等情(調二卷第63頁)相合,是堪認證人陳麗香上開調詢筆錄所陳,應屬真實而為可採,而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既以「好像」、「沒有注意」等詞支應,已見其有所隱瞞之情而難採信。此外,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陳麗香信用卡刷卡紀錄,其消費之特約商店確均係「良泰旅行社」,且各該筆簽帳之卡號亦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等節,亦分別有臺新銀行信用卡補印帳單5張(調2卷第65-6
9頁)、臺新銀行96年7月17日臺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210
9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卡號對照表1份(原審一卷第94頁)在卷可稽。則證人陳麗香於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時間,在關中天上開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6營業據點內,於並無實際消費、購物之情形下,以虛偽之向「良泰旅行社」購物消費名義,各以其如上揭各該編號所示臺新銀行信用卡刷卡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並由關中天當場交付現金,而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借款等情,應堪認定。
4.又證人 尤美碧 於附表一編號38、39所示時間,於並無實際消費、購物情形下,以向「良泰旅行社」購物消費名義,各以其名下臺新銀行信用卡刷卡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並由該「良泰旅行社」人員當場交付現金,而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借款等情,已據證人尤美碧於調詢時陳述明確(調二卷第70-71頁)。雖證人尤美碧於上開筆錄中陳稱已忘記刷卡地點,僅記得地點為一間大樓等語,然依關中天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供承:證人尤美碧亦為其保險業務員之朋友,有為證人尤美碧刷卡,並將刷卡金額扣除利息、手續費後換成現金給她等語(原審1卷第73、74頁),證人尤美碧於調詢時復已證稱除上開2筆刷卡記錄外,並未再以類此方式借現金等語,則已顯見附表一編號38、39所示借款,確係關中天經手,其刷卡地點應為關中天於上開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6營業據點至明。
5.另證人陳麗香、尤美碧雖於調詢時分別證稱不知道利息、不記憶利息多少云云(調二卷第63、71頁),惟參諸上開證人黃民進、李俊良、郭天恩、林幸祺、趙伍德、林永富、趙國印刷卡換現金所預扣之手續費,多為7%、8%,關中天在本院前審審理中亦不否認刷卡金額每1萬元預扣約7、8百元之利息,足認陳麗香、尤美碧各次刷卡借款預扣之利息,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應為每1萬元預扣700元,即該次刷卡金額之7%。
6.綜上,共犯關中天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時間、地點,及附表四、五之刷卡人以「假消費、真刷卡」之變相融資方式,貸放款項予證人黃民進、李俊良、郭天恩、陳麗香、林幸祺、趙伍德、林永富、尤美碧、趙國印、郭錦雀、李進和等人,並收取如上開事實欄所述利息等情,堪予認定。
㈢施威志、紀麗卿為「假消費、真刷卡」之部分:
共犯施威志、紀麗卿於上開時地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為借款重利之事實,已據證人施威志、紀麗卿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2卷第98-102頁)。又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刷卡人 潘太清 、 蔡芳榮 、 黃林滿 、 邱文德 、 賈德茂 、 劉人華 、 王昭典 、 黃銘澤 、 陳育祥 、 黃福才 、 黃士恭 、 蕭勝輝 、 陳榮宏 、 郭美淑 、 洪雅惠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3、4、5至8、10、11及12、13及14、15、16及17、18至21、22、23至27、28、29及30所示時間,附表四、五所示之刷卡人 盧慶發 、 梁坤源 、 湯麗惠 、 張致中 、 林紹村 、 洪玉玲 等人確有在位於高雄市○○○路某家茶行內,因急迫需款應急,於無實際消費、購物之情形下,各持如上揭各該編號所示臺新銀行信用卡及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等信用卡刷卡,及經該處人員預扣如前所述之利息後,將所餘現金交付,而於上開地點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借款,且各該刷卡換現金之消費紀錄,確均係以向「良泰旅行社」、「尊爵旅行社」刷卡購物(團費、機票)之名義行之等情,業據證人潘太清、賈德茂、陳育祥、黃士恭、蕭勝輝、陳榮宏於調查員詢問、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及證人盧慶發、張致中、 林峰茂 、林紹村、洪玉玲、 莊宜樺 等在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證人蔡芳榮、黃林滿、邱文德、劉人華、王昭典、黃銘澤、陳育祥、黃福才、郭美淑、洪雅惠於調詢時 陳明 在卷,並有臺新銀行信用卡補印帳單27張(調二卷第28、36、40、
44、48-51、55、61、101、102、105、106、113、11
4、117、118、122、125-128、131-135頁)、臺新銀行96年7月17日臺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2109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卡號對照表1份(原審1卷第90-102頁)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等31家銀行提供盧慶發等18人分別持卡在尊爵、良泰、航威旅行社刷卡交易紀錄(併案影印卷11)、 吳福裕 、張致中、洪玉玲之消費明細、帳單(併案影印卷5)等文書附卷為憑。綜上證據,施威志、紀麗卿共同經營刷卡換現金業務,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茶行店面內,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貸放款項予證人潘太清、蔡芳榮、黃林滿、邱文德、賈德茂、 林培華 、劉人華、王昭典、黃銘澤、陳育祥、黃福才、黃士恭、蕭勝輝、陳榮宏、郭美淑、洪雅惠、盧慶發、梁坤源、湯麗惠、張致中、林紹村、洪玉玲等人,並收取每1萬元預扣約5百元至1千元不等之顯不相當利息等情,堪予認定。
㈣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附表三所示刷卡人 郭聯霈 、 陳宏仁 、 高彩貴 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4、5、6至11所示時地,於無實際消費、購物情形下,各持該編號所示臺新銀行信用卡刷卡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及經預扣如各該編號所示手續費後,借得所餘現金,而於上開地點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借款,且各該刷卡換現金之消費紀錄,確均係以向「良泰旅行社」刷卡購物之名義行之等情,業據證人郭聯霈、陳宏仁於原審、證人高彩貴於調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新銀行信用卡補印帳單10張(調2卷第76、77、81、138-144頁)、臺新銀行96年7月17日臺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2109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卡號對照表1份(原審一卷第90-102頁)附卷為憑。又本件刷卡之特約商店既均為「良泰旅行社」,且參酌證人郭聯霈於原審證稱:4次刷卡均係位於同一地點之旅行社,因刷卡地點門口有寫旅行社,該旅行社位於五福路靠近新堀江,是否靠近金門街我不清楚,係在櫃台刷卡等語(原審1卷第314頁)、證人陳宏仁於調詢證稱:打電話聯絡後,與對方約在金門街口一家便利商店前,再由一名男子接應至某大樓2樓或3樓之一家旅行社刷卡換現金等語(調2卷第79頁)、證人高彩貴於調詢證稱:係在五福路附近之「良泰旅行社」刷卡借現金(調2卷第136頁),暨被告於原審供承:「良泰旅行社」之營業處所大樓有二個門牌,一個在五福路上,一個在金門街,但空間實屬同棟大樓等情(原審1卷第364頁),且自陳﹕良泰旅行社原係於高雄市○○○路○○○○○號1樓營業,於94年3月始遷至高雄市○○○路○○○號2樓之1地址(見本院更㈡卷第131頁,本院上訴卷第188頁)等語,已可認上開證人郭聯霈、陳宏仁、高彩貴刷卡換現金之地點,應為「良泰旅行社」登記之營業場所即高雄市○○○路○○○號2樓之1及高雄市○○○路○○○○○號1樓至明。是附表三所示之刷卡人,各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均在上開「良泰旅行社」營業地址內,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借得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刷卡金額之款項,並經預扣各該利息等情,亦堪認定屬實。
2.本件附表三所示之刷卡換現金行為,均係在「良泰旅行社」上開營業處所內為之,復佐以證人高彩貴於調詢證稱:剛開始是前往「良泰旅行社」買機票,去幾次後,剛好遇到有客人前去「良泰旅行社」刷卡換現金,才得知「良泰旅行社」有從事該等業務等語明確(調二卷第137頁),以證人高彩貴僅係單純合法購買機票之消費者,竟能看見其他刷卡人刷卡換現金之經過情形,足見「良泰旅行社」營業所內之人員為客戶進行刷卡換現金之業務時,係在該旅行社辦公室內公開為之,並非於私密地點,刻意避開、不令負責人即被告知悉之處所或方式為之。又被告亦係「尊爵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亦據林正義供承在卷,被告既為「良泰旅行社」及「尊爵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對其旅行社之營運本有實質上監督、管理之權限,且「良泰旅行社」及「尊爵旅行社」分別與臺新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簽約為特約商店而取得之刷卡端末機,依約本不得遷移設置地點。若非得「良泰旅行社」及「尊爵旅行社」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之同意授權,被告關中天、施威志之靠行人員,豈可能於長達3、4年之期間,將依約應設置在「良泰旅行社」及「尊爵旅行社」公司所在之刷卡端末機移置至上揭各自之辦公處所,經營「假消費、真刷卡」讓急迫需用錢之人持信用卡刷卡換現金而賺取利息。被告辯稱:關中天、施威志係靠行人員,使用良泰或尊爵旅行社刷卡端末機是供旅遊業務使用,伊不知道他們用來經營「假消費、真刷卡」借款賺取利息之違法行為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3.再本件經搜索結果,分別在關中天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6之辦公處所扣得附表六編號壹-4、壹-7、壹-8所示臺新銀行刷卡機、空白信用卡簽帳單,另於施威志、紀麗卿上開茶行內扣得附表六編號貳-1所示臺新銀行刷卡機,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良泰旅行社」靠行人員 柴俊明 、 李麗芸 、 王云樺 (原名 王翠華 )固均於原審證稱結證「良泰旅行社」內有許多靠行同業,每月支付3、4千元之靠行費用予被告,如遇所招攬之客戶要刷卡繳付團費、機票費用,即使用「良泰旅行社」向銀行所申請之刷卡機讓客戶刷卡,銀行再將刷卡款項撥付予「良泰旅行社」後由「良泰旅行社」將款項轉交靠行人員,其等可能將「良泰旅行社」向銀行所申請之刷卡機帶出去外面讓客人刷卡支付旅遊費用等語在卷,惟依證人柴俊明證稱:靠行就是租金付給老闆,個人各自經營旅行社業務一節(原審一卷第346頁),可知該等靠行關係,係各個靠行人員彼此獨立招攬客戶,各靠行人員間於業務上並無牽連,證人柴俊明、李麗芸、王云樺所經營之業務與「良泰旅行社」內其他人員如關中天、施威志等人所從事者,既係各自獨立,其等亦未必能知悉另獨立靠行之關中天、施威志等人與「良泰旅行社」、「尊爵旅行社」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間有何業務上之約定或授權同意事項,是證人柴俊明、李麗芸、王云樺上開證詞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參佐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刷卡人趙國印於原審結證:本案前往刷卡之際,係當日約好就直接前往,在現場並未等候刷卡機即可馬上刷卡等語(原審一卷第220頁)、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刷卡人賈德茂、陳育祥、黃士恭、陳榮宏均於原審證稱:至上開茶行刷卡時,並無需等候刷卡機,該處就有刷卡機可以馬上刷卡(原審1卷第226、288、294、306頁),顯見臺新銀行刷卡機係長時間固定置放於該二處所。是以若本件附表六編號壹-4、貳-1所示臺新銀行刷卡機,僅個別由關中天、施威志於需要時始帶出使用,並非長期置於上開
2處所,則衡情附表一、二所示刷卡人,於欲前往刷卡換現金之際,應事先聯繫由關中天、施威志往返「良泰旅行社」拿取刷卡機或向其他靠行同業取得刷卡機後始能刷卡,自無可能有「無須等待刷卡機即可隨時刷卡換現金」之情事?又持信用卡前來刷卡借現金之客人,當非偶一或固定時間前來,亦即隨時均有急迫需款使用之人前來刷卡借現金,衡情,若非徵得「良泰旅行社」、「尊爵旅行社」實際負責人之同意授權而長時間將特約商店刷卡端末機移置上開關中天、施威志、紀麗卿各自營業辦公處所,豈有可能因應隨時前來刷卡借現金之客人。同理,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尊爵旅行社」刷卡端末機移置供刷卡借現金之情形亦相同。另本案於關中天上開高雄市○○○路據點竟扣得多達2本之臺新銀行空白簽帳單,若關中天係個別於旅遊業務之客人需要時使用刷卡機,應係零星使用臺新銀行之信用卡簽帳單,其當可於領取刷卡機之際一併拿取空白信用卡簽帳單,且一次僅以拿取一本即已足,又何需於上開地點囤積高達2本之空白簽帳單?再以被告而言,該等刷卡機若係與其他靠行人員共用,臺新銀行之空白簽帳單當亦併同該刷卡機提供眾人使用,何以竟將2本臺新銀行空白簽帳單置於關中天上開處所而供其個人專用?均益證附表六編號壹-4、貳-1所示本案刷卡機,實係長期放置並供關中天、施威志上開2處所使用以應付不特定刷卡人前往刷卡換現金所需,恰佐證關中天所管理之上開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6及施威志、紀麗卿所使用之高雄市○○區○○○路○○○號1樓茶行,確係經被告授意同意使用「良泰旅行社」、「尊爵旅行社」之刷卡端末機,從事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刷卡借予現金而賺取利息。
4.另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清查結果,臺新銀行將信用卡款項撥付至「良泰旅行社」之所開立中華商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入吳彩聿(以原名吳錦華名義開戶)同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93年6月1日轉帳42萬元、93年6月4日轉帳21萬元、93年6月7日轉帳20萬元、93年6月9日轉帳25萬元、93年6月10日轉帳20萬元、93年6月11日轉帳20萬元、93年6月14日轉帳20萬元、93年6月15日轉帳10萬元、93年6月16日轉帳30萬元、93年6月21日轉帳20萬元、93年6月23日轉帳10萬元、93年6月24日轉帳20萬元、93年6月28日轉帳20萬元、96年6月29日轉帳50萬元入關中天彰化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臺新銀行所撥付之款項匯入「良泰旅行社」上開帳戶,轉入吳錦華同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入案外人潘柜合中信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其中93年9月至11月間,於93年9月15日轉帳10萬元、93年10月20日轉帳10萬元、93年10月25日轉帳30萬元、於93年10月25日轉帳10萬元、93年10月26日轉帳20萬元、93年10月28日轉帳20萬元、93年10月28日轉帳10萬元、93年10月29日轉帳30萬元、93年11月1日轉帳20萬元、93年11月5日轉帳10萬元、93年11月9日轉帳20萬元、93年11月22日轉帳20萬元入關中天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94年
4月至7月間,於94年4月1日轉帳20萬元、94年4月6日轉帳10萬元、94年4月7日轉帳20萬元、94年4月12日轉帳10萬元、94年4月15日轉帳20萬元、94年4月19日轉讓20萬元、94年4月27日轉帳10萬元、94年5月3日轉帳20萬元、94年5月28日轉帳20萬元、94年7月12日轉帳10萬元、94年
7月22日分3筆各轉帳10萬元、10萬、20萬元、94年7月24日轉帳10萬元、94年7月26日轉帳10萬元至關中天上開帳戶內。另就施威志部分,臺新銀行信用卡款匯入上開「良泰旅行社」中華商銀高雄分行,再轉入吳錦華上開同銀行後,其中於93年6月間,於93年6月1日、同月2、3、4、8、
9、10、11、14、15、18、21、24、28、29、30日均各轉帳20萬元與施威志(均係於一日分2次轉帳各10萬元,1次以語音轉帳入施威志中華商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取款條轉帳10萬元至施威志同分行另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93年6月7日及同年月16、17、25日各轉帳10萬元至施威志中華商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94年4、5月間,臺新銀行信用卡款匯入「良泰旅行社」上開中華商銀高雄分行帳戶後,轉入上開吳錦華同銀行帳戶,再轉入上開潘柜合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於94年4月24日轉帳21萬元、94年5月4日轉帳20萬元、94年4月7日轉帳20萬元入施威志中信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上開帳戶於各該期間之往來交易明細、調查員所製作之「林正義等涉嫌詐騙信用卡款項93年6月利用吳錦華等銀行帳戶洗錢流程表」、「林正義等涉嫌詐騙信用卡款項93年8月至11月利用吳錦華等銀行帳戶洗錢流程表」、「林正義等涉嫌詐騙信用卡款項94年4月至7月利用吳錦華等銀行帳戶洗錢流程表」各1份為憑(見調4卷、調6卷至調12卷)。而參諸證人柴俊明、王翠華於原審均證稱:其等靠行於「良泰旅行社」期間,使用「良泰旅行社」之刷卡機為客人刷卡繳交團費、機票,將刷卡資料交還,「良泰旅行社」於向銀行請款後扣除百分之三之費用,會將所餘款項撥付予其等(原審一卷第347、367頁),而就「良泰旅行社」撥付其等客戶刷卡金額部分,證人柴俊明證稱:撥款金額少則數千元,多則幾十萬元,刷卡金額不同,撥款金額就不同(原審一卷第352頁);證人李麗芸證稱:「良泰旅行社」每日撥付予其之信用卡款項均不一定,有刷卡才有撥款,例如有客人買商務艙之機票,最高一天刷十幾萬元也有,但很少長期間均可以每天刷卡幾十萬元(原審一卷第363頁);證人王云樺亦證稱:「良泰旅行社」每日撥款與其之金額不一定,有刷卡才有撥款,除每年暑假期間或每年4月、11月出國旅旺季有可能每日可以刷卡20萬元,其他時間機率較小等語(原審一卷第370頁)。則以一般客人刷卡繳交旅遊、機票費用之數額本屬不固定,「良泰旅行社」復須先扣除百分之三費用,由此顯見若係依一般正常營業情形繳交旅遊、機票費用,「良泰旅行社」所撥付予關中天、施威志等人之款項應非千元萬元之整數,且參酌上開靠行人員證詞,復衡以日常生活經驗,一般靠行之人,應為小規模招攬、經營業務之人,其營業額本非龐大,則本件「良泰旅行社」於密集期間內大量撥款相同額度且均係整數金額與關中天、施威志,實有異於一般靠行營業者之常情。被告雖辯稱係因靠行人員怕伊先行周轉其等應得之金錢,所以要求先撥款整數與其等,待銀行撥款日到達後才結清餘額云云(原審二卷第
199頁),然若係如此,依上開「良泰旅行社」轉帳與關中天、施威志之密度,被告除需先行墊付大量款項與其2人,又需忙於與其2人結算餘額,相較於逐一依請款批次撥付,豈不更為勞心費力並增加帳目計算之困難?此亦有違一般經營商業之會計結算分配方式,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據此更足佐證被告係知情並授權同意關中天、施威志以「良泰旅行社」、「尊爵旅行社」之刷卡端末機,從事刷卡借現金而賺取利息之業務。
5.依高雄市政府94年4月19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430370號函文雖可證明良泰旅行社於該時變更營業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見本院上訴卷1第188頁),惟依被告於調詢自承:【(問:良泰旅行社申請之前開三部刷卡機由何人保管?放置於何處?)良泰旅行社申請合作金庫一部刷卡機申請登記地址為高雄市○○街○○○號二樓,良泰旅行社於94年3月間遷移至高雄市○○○路○○○號2樓之1現址後,目前該刷卡機即放置於旅行社內使用;另外向台新銀行申請之二部刷卡機登記地址亦為高雄市○○街○○○號2樓,但使用上開刷卡機2、3個月後,該二部刷卡機即改放置於施威志及關中天另設之營業據點】等情(調
1卷第2頁),可知良泰旅行社自94年3月起即已於高雄市○○○路之新址營運,而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之刷卡時間均係於95年3月以後,是上開函文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附表三編號6至編號11之刷卡時間雖係自92年1月20日至93年9月16日之間,惟證人高彩貴證稱:當時係在五福路附近之「良泰旅行社」刷卡借現金(調2卷第136頁),而被告自陳﹕良泰旅行社原係於高雄市○○○路○○○○○號1樓營業,於94年3月始遷至高雄市○○○路○○○號2樓之1地址(見本院更㈡卷第131頁,本院上訴卷第188頁),上開復興二路之營業地址係位於高雄高商旁,緊臨五福路,是證人高彩貴所述刷卡地點,與良泰旅行社之營業地點係位於復興二路,尚無相違,是被告亦難執此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身為「良泰旅行社」、「尊爵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關中天、施威志、紀麗卿及不詳之「良泰旅行社」、「尊爵旅行社」內員工從事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刷卡換現金之行為,竟將公司所申請之銀行刷卡機及銀行空白簽帳單交由 渠等 供做刷卡換現金使用,甚至長期移置刷卡機之簽約使用地點,且依證人關中天於本院前審之證述:「我們刷卡單收到以後,在後面簽名後交給公司,由公司扣掉管銷費用即4%後,剩下96%才是我們所得」等語(見本院上訴2卷第98頁),被告自承:台新銀行與良泰旅行社之刷卡手續費係
1.9%等情(見本院更㈡卷第199頁),顯見被告於銀行核撥刷卡款項後,從中抽取約2.1%之不法利益,是被告顯與關中天、施威志、紀麗卿等人互有犯意之聯絡,且有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證人關中天、施威志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被告對 伊等 刷卡換現金之行為不知情云云,惟此與上開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㈤被告與關中天、施威志、紀麗卿等人與持卡借款人以如附表
所示「每借款1萬元、扣除刷卡金額之2.5%至14.63%不等之手續費」之比例拆算,經被告等人隨即於刷卡後當場預扣該所謂手續費(實即利息)後,實際交付借款人所餘款項,雙方間之借貸、付息即已完成,日後係屬刷卡人應償還該刷卡金額予發卡銀行之問題,持卡借款人無須再向被告付息或還款,是被告貸放款項之利率,尚非僅以上開該預扣款項比率認定,而應以其貸放款項時向各持卡借款人收取所謂利息之金額(被告等人所賺取即此預扣之利息),及其事後向信用卡中心請款而獲得付款之期間,亦即被告等人支付現金予刷卡借款人後,自信用卡中心取得刷卡金額之日數,憑為利率計算之基準。而此項期間,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使用電子簽帳單刷卡簽帳後,為電腦同步連線,銀行即會收到相關資料,無須另外向銀行送單,於客戶簽帳後3至5個工作天銀行即會撥款等語(原審二卷第163頁),足認自簽帳日起至銀行核撥款項之期間,約為3日至5日不等,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至遲應以5日計算,則準此核算結果,被告等人於附表一、二、三所收取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182.5%至1068%不等(計算方式為以附表所示每次借款所扣取之本金比例之利率÷5日×365=週年利率),另於附表四、五所收取之利息,雖因借款人未能明確供述,惟亦均大約係每借1萬元預扣5百至1千元不等(即刷卡金額之5%至10%不等)之利息。又民法第205條關於法定週年利率之規定,約定年利率超過百分之二十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吾國目前經濟狀況,一般民間借貸利息通常亦僅有月息2、3分(年息約24、36分),堪認被告所收取上開利率顯屬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要無疑義。又證人盧慶發、張致中、林紹村、洪玉玲、林峰茂、李進和、莊宜樺、郭錦雀、吳福裕在本院前審審理中,證人潘太清、賈德茂、黃士恭等在原審中均證述其急迫需用錢,始持卡向關中天等人刷卡借款,且本案之借款人向被告刷卡借錢,所需預扣利息之利率均高於一般金融貸款利率數倍以上,倘非均屬需款周轉急迫,一般人何須甘受重利剝削而向被告借貸,是被告等人顯係趁附表所示之借款人需款周轉急迫之情形,而貸款牟取重利自明。再按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不特定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
0號、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刷卡人均係因個人或友人急需用錢或因告貸無門始以該等方式借貸,業據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及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陳述無訛,又其等苟非急迫需錢周轉,衡情自無須以此方式借款而任由被告等重利盤剝之理,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等人顯以收取重利並恃之為業,具備賴以維生之常業犯意,亦堪認定。末以,刑法之重利罪係專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債務人所設,故僅需乘借款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機,對之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屬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至債權人取得重利後所支付經營成本如手續費、營業稅、人事費用等成本若干,甚或債權人於取得重利後,如何分配其重利所得,均與該罪之成立與否不生影響,則被告等人所取得之利息縱尚須用以支付臺新銀行就每筆刷卡金額1.9%手續費用,亦不能據以於所收取之利息中扣除該等成本而憑以計算其利息,是該等收單銀行之手續費用,實無礙於其等重利利率之認定及重利犯行之成立。末以,證人林培華、郭聯霈雖均證稱於借款之際實際取得機票等情,然觀諸其等於取得機票後旋遭人取回機票並同時交付預扣利息後之現金,且該等程序亦係其等借款之時,即先由上開茶行、旅行社內人員當場告知,均據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及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則已可認於此情形下,借貸雙方均明知該等機票之交付僅具形式意義,內心均無實質買賣真義,該等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實難認有實際消費,此部分過程,仍無礙於本件確係「假消費、真刷卡」並據以放貸現金之認定,亦併予敘明。
㈥又按商業會計法第14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同法第11條第1項復規定:
「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又同法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並憑以製作記帳憑證及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374號判決參照),是該信用卡簽帳單應屬原始憑證甚明。本案關中天就附表一、四、五所示、被告施威志、紀麗卿就附表二、四、五所示及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均明知各該借款人並無實際消費之意思,而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貸放款項,並以此虛偽消費之不實事項,連續填製刷卡簽帳單(1式2聯)之不實原始會計憑證,供刷卡人簽認,則被告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至為明確。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
無可採。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文將「共同實施犯罪」之文字,修改為「共同實行犯罪」。是現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而被告屬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其行為後之法律,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㈣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㈤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
除,並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重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20年。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5條規定予以論處。
㈥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新法增設「得減輕其刑」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㈦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
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相關刑法之規定。至於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適用,修正前係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1,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之74條第1項則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1,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認此部分應個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
㈧另關於商業會計法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佈(民國98年6月3日修正第43條,與本罪無關),修正後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與修正前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比較結果,因修正後罰金刑已提高,故以修正前之法律對於被告等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從而,雖非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但若係實際執行公司業務而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應屬該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雖非良泰旅行社登記之負責人,惟其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依上開說明,自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至五之刷卡借款人,以刷卡借予現金,牟取
重利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關中天、施威志、紀麗卿雖非商業負責人,而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所定之身分,係惟與商業負責人被告共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又被告與關中天就附表一、四、五所示犯行;被告與分別施威志、紀麗卿就附表二、四、五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常業重利罪、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常業重利罪。又被告所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之犯行,與起訴部分(常業重利)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移送併辦即附表四、五所示部分犯行,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常業犯實質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原審就被告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未
及就被告另犯本判決附表四、五犯行部分(即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併予審判,自有未恰。⑵關中天、施威志、紀麗卿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始能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犯,原判決疏未論及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即論關中天、施威志、紀麗卿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正義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變相利用信用卡先消費後付款特性,以「假消費
、真刷卡」之方式行放貸之實,賺取顯不相當之厚利,破壞信用卡正常交易秩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係信用卡特約商店之實際負責人,提供刷卡端末機予關中天、施威志、紀麗卿等人,授權同意其等從事「假消費、真刷卡」非法牟取重利行為,復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暨本件犯罪動機、性質、手段、目的、分工、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雖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減刑基準日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惟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
1年6月不予減刑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予指明。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壹-4、壹-7、壹-8、貳-1所示之物,雖供或預備供被告等犯本案所用,然均為臺新銀行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 在卷(原審二卷第175頁),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貳-4所示桌曆,雖可供本案犯罪之證明,然無證據顯示該桌曆係於被告等人進行刷卡換現金行為時確實使用該等物品,另附表六編號貳-10所示刷卡紀錄報表,係刷卡人刷卡後所留存之紀錄,並非供犯行所用之物,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壹-1至壹-3、壹-5、壹-6、壹-9、壹-10、壹-11、貳-2至貳-3、貳-5至貳-9、叁-1至叁-4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另附表七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㈤末查:被告林正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犯罪後,經檢察官起訴,迄今已逾5年之時間,並經最高法院發回3次,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4年。本院並斟酌上開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現款新台幣72萬元。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正義與同案被告關中天、李麗珠、施
威志、呂基財及紀麗卿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不得擅自遷移刷卡端末機設置地點及不得從事無交易事實之預借現金業務,竟由林正義、吳錦華2人於92年11月間,擅自將刷卡機借予關中天、施威志、呂基財、紀麗卿等人,1部刷卡機由關中天移置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6住處,另1部則由施威志移置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從事現金放貸與持有臺新銀行信用卡而出於急迫急需現款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由其等簽下臺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虛構雙方確有消費交易事實,藉以向臺新銀行申請信用卡刷卡款項,使臺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款項入良泰旅行社之中華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假消費、真刷卡」之不正方法,分別於92年間獲取不法經濟所得1,597萬3,315元、93年間2億7,
045萬4,820元、94年間1億5,022萬345元(共計獲得4億3,664萬8,400元),而使臺新銀行受有呆帳風險,足生損害於發行信用卡之臺新銀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云云。然查:
1.按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而本件信用卡持卡人祇須在簽帳單上簽名,依其與發卡銀行之約定,即具有指示發卡銀行或收單機構付款予特約商店及同意支付該款項予發卡銀行之效力,另依「良泰旅行社」與臺新銀行訂立之特約商店契約,收單銀行即有依該簽帳單上所載金額扣除手續費後付款予該商店之義務(調3卷第7頁)。換言之,收單銀行祇須依據特約商店提出之有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即須付款與特約商店。本件刷卡人雖係假消費,但係真刷卡,收單銀行本無須審核刷卡人消費之真假。既因真刷卡而付款,不問消費之真假均應依約付款,其付款即無因刷卡人、被告及商店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餘地。
2.又縱「良泰旅行社」與臺新銀行收單銀行契約第8條第5款明確約定:簽帳單無交易行為,只有預借現金之非法地下錢莊業務,臺新銀行無付款之義務,而被告所為確違反該等約定,然此僅屬民事上違約之問題,與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付款之詐欺罪有別。至商店持以請款之簽帳單、請款單、請款彙總表之登載,固非真消費而記載不實,但其向收單銀行請款之主要憑據係持卡人親筆簽名之簽帳單,該簽帳單之簽名為真正,收單銀行即應付款,與請款單、請款彙總表簽帳單之消費是否真實無關,而刷卡人簽署帳單後,即負有帳面上之債務,收單銀行可以依約轉向發卡銀行結帳,刷卡人係真消費或假消費,均有可能事後未存款支付,此係發卡銀行與刷卡人間之民事契約問題,並不因刷卡人假消費之名,行貸款之實而刷卡簽帳即有不同。故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之詐欺取財犯罪,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關中天等人共同以上開刷卡換現金及
預扣利息之不正方法,於92年間獲取不法經濟所得1,597萬3,315元、93年間2億7,045萬4,820元、94年間1億5,02
2萬345元云云。查此部分固據臺新銀行於95年3月3日以臺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0507號函覆以:「經查良泰旅行社於本行共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組特約商店代號。另良泰旅行社係自92年12月3日起始為本行特約商店,茲檢附92年12月3日至94年7月31日止各商店代號年度請款總金額如下:⑴特約商店代號00000000000000於92年度請款金額為3,735,480元整,93年度請款金額為42,112,757元整,94年度請款金額為22,660,127元整。⑵特約商店代號00000000000000於92年度請款金額為1,417,840元整,93年度請款金額為43,876,928元整,94年度請款金額為21,156,477元整。⑶特約商店代號00000000000000於92年度請款金額為10,819,995元整,93年度請款金額為184,465,135元整,94年度請款金額為106,403,741元整」等情在卷(調三卷第8、9頁)。然該等函文僅能認定「良泰旅行社」於上開年度之請款總額,並無從據以認定上開請款總額均係被告等人於無實際消費之情況下,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令刷卡人簽帳所生之金額。佐以「良泰旅行社」尚有其他靠行人員,有證人柴俊明、李麗芸、王云樺證詞可憑,復依證人李麗珠所提出之訂位紀錄,可認李麗珠確兼有從事合法之代訂機位服務;再依扣案如附表六叁-4所示被告電腦資料內容包含「良泰旅行社」於92年間客戶刷卡購買國內機票明細,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調一卷第8頁、原審二卷第15
2頁)暨證人高彩貴、郭聯霈確曾前往「良泰旅行社」購買機票而進行合法信用卡消費行為,亦具其等於調詢時陳明在卷(調二卷第74、137頁),則可認「良泰旅行社」除經營刷卡換現金業務外,仍同時經營合法之旅行社業務。又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僅能認定關中天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施威志、紀麗卿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已如前述,復以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認除上開有罪部分所認定之外,被告另有其他於92、93、94年7月間止,以相同手段之刷卡換現金手段為重利行為,則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犯行所得款項4億3,664萬8,400元部分,就逾越前開各經認定有罪部分之金額以外之金額,自屬無法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就此亦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林正義與其他共犯等共7人為規避主管
機關查緝並藏匿上開不法所得,以語音跨行轉帳、跨行匯款、臨櫃提領現金等方式轉存至林正義、吳錦華、關中天、施威志、及不知情之潘柜合、 沈秋鑾 、 洪素娥 等人所有之中華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9條第1項(公訴意旨誤載為第1款)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8號判例參照)。㈢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構成常業詐欺取財罪外,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然查洗錢防制法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3條所稱之重大犯罪,已將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刪除,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已因法律廢止而不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常業重利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者,除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固定有明文。然法院於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既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包括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而實質上一罪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對其量刑多寡,當與其行為之次數多寡有關,故實質上一罪案件,其所認定行為次數較少者,與所認定行為次數較多者,兩者所適用之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3台上3609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雖係由被告上訴,惟原審既對被告於附表四、五之連續及牽連犯行漏未審酌,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對上開被告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附予敘明。
八、同案被告關中天、施威志、紀麗卿等3人已據本院上訴審判決有罪確定,同案被告吳彩聿、李麗珠、呂基財等3人已據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345條、第55條後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孫強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刷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6)┌──┬────┬───────┬────────┬────────┬─────────┐│編號│借款人即│時間│臺新銀行卡號│刷卡金額(單位:│預扣之利息金額│││刷卡人│││新台幣/元)│(佔刷卡金額比例)│├──┼────┼───────┼────────┼────────┼─────────┤│1│黃民進│94年5月16日│0000000000000000│33000│2640(8﹪)│├──┼────┼───────┼────────┼────────┼─────────┤│2│黃民進│94年6月14日│0000000000000000│11000│880(8﹪)│├──┼────┼───────┼────────┼────────┼─────────┤│3│李俊良│93年3月18日│0000000000000000│28590│2287(8﹪)│├──┼────┼───────┼────────┼────────┼─────────┤│4│李俊良│93年6月1日│0000000000000000│38820│3106(8﹪)│├──┼────┼───────┼────────┼────────┼─────────┤│5│李俊良│93年7月29日│0000000000000000│5800│464(8﹪)│├──┼────┼───────┼────────┼────────┼─────────┤│6│李俊良│93年8月17日│0000000000000000│4300│344(8﹪)│├──┼────┼───────┼────────┼────────┼─────────┤│7│李俊良│93年11月18日│0000000000000000│4500│360(8﹪)│├──┼────┼───────┼────────┼────────┼─────────┤│8│李俊良│93年12月17日│0000000000000000│3200│256(8﹪)│├──┼────┼───────┼────────┼────────┼─────────┤│9│李俊良│94年2月18日│0000000000000000│3600│288(8﹪)│├──┼────┼───────┼────────┼────────┼─────────┤│10│李俊良│94年4月18日│0000000000000000│2800│224(8﹪)│├──┼────┼───────┼────────┼────────┼─────────┤│11│郭天恩│93年10月20日│0000000000000000│10870│760(7﹪)│├──┼────┼───────┼────────┼────────┼─────────┤│12│郭天恩│93年10月23日│0000000000000000│37000│2590(7﹪)│├──┼────┼───────┼────────┼────────┼─────────┤│13│郭天恩│93年12月2日│0000000000000000│2000│140(7﹪)│├──┼────┼───────┼────────┼────────┼─────────┤│14│郭天恩│94年6月17日│0000000000000000│2500│175(7﹪)│├──┼────┼───────┼────────┼────────┼─────────┤│15│趙國印│93年10月19日│0000000000000000│7000│450(6%)│├──┼────┼───────┼────────┼────────┼─────────┤│16│陳麗香│93年11月21日│0000000000000000│5000│350(7﹪)│├──┼────┼───────┼────────┼────────┼─────────┤│17│陳麗香│93年12月2日│0000000000000000│17000│1190(7﹪)│├──┼────┼───────┼────────┼────────┼─────────┤│18│陳麗香│93年12月6日│0000000000000000│5000│350(7﹪)│├──┼────┼───────┼────────┼────────┼─────────┤│19│陳麗香│94年3月3日│0000000000000000│50000│3500(7﹪)│├──┼────┼───────┼────────┼────────┼─────────┤│20│陳麗香│94年3月3日│0000000000000000│10000│700(7﹪)│├──┼────┼───────┼────────┼────────┼─────────┤│21│陳麗香│94年3月4日│0000000000000000│6000│420(7﹪)│├──┼────┼───────┼────────┼────────┼─────────┤│22│陳麗香│94年3月8日│0000000000000000│40000│2800(7﹪)│├──┼────┼───────┼────────┼────────┼─────────┤│23│陳麗香│94年4月1日│0000000000000000│20000│1400(7﹪)│├──┼────┼───────┼────────┼────────┼─────────┤│24│陳麗香│94年3月7日│0000000000000000│39500│2765(7﹪)│├──┼────┼───────┼────────┼────────┼─────────┤│25│陳麗香│94年3月14日│0000000000000000│60000│4200(7﹪)│├──┼────┼───────┼────────┼────────┼─────────┤│26│陳麗香│94年3月17日│0000000000000000│50000│3500(7﹪)│├──┼────┼───────┼────────┼────────┼─────────┤│27│陳麗香│94年5月2日│0000000000000000│10000│700(7﹪)│├──┼────┼───────┼────────┼────────┼─────────┤│28│陳麗香│94年5月7日│0000000000000000│10000│700(7﹪)│├──┼────┼───────┼────────┼────────┼─────────┤│29│林幸祺│94年1月24日│0000000000000000│76100│7610(10%)│├──┼────┼───────┼────────┼────────┼─────────┤│30│林幸祺│94年4月18日│0000000000000000│5000│500(10﹪)│├──┼────┼───────┼────────┼────────┼─────────┤│31│趙伍德│93年8月23日│0000000000000000│3300│300(9.09﹪)│├──┼────┼───────┼────────┼────────┼─────────┤│32│趙伍德│93年9月27日│0000000000000000│15000│1200(8﹪)│├──┼────┼───────┼────────┼────────┼─────────┤│33│林永富│93年9月17日│0000000000000000│43478│3478(8﹪)│├──┼────┼───────┼────────┼────────┼─────────┤│34│林永富│93年9月22日│0000000000000000│15000│1200(8﹪)│├──┼────┼───────┼────────┼────────┼─────────┤│35│林永富│93年10月2日│0000000000000000│10000│800(8﹪)│├──┼────┼───────┼────────┼────────┼─────────┤│36│林永富│93年10月8日│0000000000000000│30000│2400(8﹪)│├──┼────┼───────┼────────┼────────┼─────────┤│37│林永富│93年10月15日│0000000000000000│16300│1304(8﹪)│├──┼────┼───────┼────────┼────────┼─────────┤│38│尤美碧│94年1月10日│不詳│100000│7000(7%)│├──┼────┼───────┼────────┼────────┼─────────┤│39│尤美碧│94年1月31日│不詳│20000│1400(7%)│└──┴────┴───────┴────────┴────────┴─────────┘附表二:(刷卡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編號│借款人│時間│臺新銀行卡號│刷卡金額(單位│預扣之利息金額(佔││││││:新台幣/元)│刷卡金額比例)│├──┼────┼───────┼────────┼────────┼─────────┤│1│潘太清│93年10月14日│0000000000000000│11000│1000(9.09﹪)│├──┼────┼───────┼────────┼────────┼─────────┤│2│蔡芳榮│93年10月27日│0000000000000000│10000│500(5﹪)│├──┼────┼───────┼────────┼────────┼─────────┤│3│黃林滿│93年10月1日│0000000000000000│20000│1000(5﹪)│├──┼────┼───────┼────────┼────────┼─────────┤│4│邱文德│93年10月14日│0000000000000000│4000│300(7.5%)│├──┼────┼───────┼────────┼────────┼─────────┤│5│賈德茂│93年8月3日│0000000000000000│3000│300(10﹪)│├──┼────┼───────┼────────┼────────┼─────────┤│6│賈德茂│93年10月27日│0000000000000000│5000│500(10﹪)│├──┼────┼───────┼────────┼────────┼─────────┤│7│賈德茂│94年2月1日│0000000000000000│6000│600(10﹪)│├──┼────┼───────┼────────┼────────┼─────────┤│8│賈德茂│94年7月1日│0000000000000000│3500│350(10﹪)│├──┼────┼───────┼────────┼────────┼─────────┤│9│林培華│93年11月13日│0000000000000000│41000│6000(約14.63﹪)│├──┼────┼───────┼────────┼────────┼─────────┤│10│劉人華│93年10月28日│0000000000000000│6000│600(10﹪)│││││持卡人: 徐菁彗 │││├──┼────┼───────┼────────┼────────┼─────────┤│11│王昭典│93年9月20日│0000000000000000│51000│4080(8﹪)│├──┼────┼───────┼────────┼────────┼─────────┤│12│王昭典│93年11月30日│0000000000000000│40000│3200(8﹪)│├──┼────┼───────┼────────┼────────┼─────────┤│13│黃銘澤│93年6月5日│0000000000000000│10000│1000(10%)│├──┼────┼───────┼────────┼────────┼─────────┤│14│黃銘澤│93年9月1日│0000000000000000│19800│2000(約10%)│├──┼────┼───────┼────────┼────────┼─────────┤│15│陳育祥│93年9月17日│0000000000000000│70000│7000(10﹪)│├──┼────┼───────┼────────┼────────┼─────────┤│16│黃福才│93年9月19日│0000000000000000│20500│1640(8﹪)│├──┼────┼───────┼────────┼────────┼─────────┤│17│黃福才│93年10月3日│0000000000000000│5000│400(8﹪)│├──┼────┼───────┼────────┼────────┼─────────┤│18│黃士恭│93年8月15日│0000000000000000│30000│2700(9﹪)│├──┼────┼───────┼────────┼────────┼─────────┤│19│黃士恭│93年9月1日│0000000000000000│15000│1350(9﹪)│├──┼────┼───────┼────────┼────────┼─────────┤│20│黃士恭│93年9月16日│0000000000000000│3000│270(9﹪)│├──┼────┼───────┼────────┼────────┼─────────┤│21│黃士恭│93年9月21日│0000000000000000│28000│2520(9﹪)│├──┼────┼───────┼────────┼────────┼─────────┤│22│蕭勝輝│93年9月13日│0000000000000000│15000│1500(10﹪)│├──┼────┼───────┼────────┼────────┼─────────┤│23│陳榮宏│93年3月3日│0000000000000000│11000│1100(10%)│├──┼────┼───────┼────────┼────────┼─────────┤│24│陳榮宏│93年3月5日│0000000000000000│10000│1000(10%)│├──┼────┼───────┼────────┼────────┼─────────┤│25│陳榮宏│93年6月10日│0000000000000000│9000│900(10﹪)│├──┼────┼───────┼────────┼────────┼─────────┤│26│陳榮宏│93年9月12日│0000000000000000│6000│600(10﹪)│├──┼────┼───────┼────────┼────────┼─────────┤│27│陳榮宏│94年1月12日│0000000000000000│5000│500(10﹪)│├──┼────┼───────┼────────┼────────┼─────────┤│28│郭美淑│93年9月6日│0000000000000000│32000│2560(8﹪)│├──┼────┼───────┼────────┼────────┼─────────┤│29│洪雅惠│93年9月29日│0000000000000000│40000│3200(8﹪)│├──┼────┼───────┼────────┼────────┼─────────┤│30│洪雅惠│93年11月3日│0000000000000000│5000│400(8﹪)│└──┴────┴───────┴────────┴────────┴─────────┘附表三:(刷卡地點為良泰旅行社營業地址:高雄市○○○路○○
○號2樓之1及高雄市○○○路○○○○○號1樓)┌──┬────┬───────┬────────┬────────┬─────────┐│編號│借款人│時間│銀行及卡號│刷卡金額(單位│預扣之利息金額(佔││││││:新台幣/元)│刷卡金額比例)│├──┼────┼───────┼────────┼────────┼─────────┤│1│郭聯霈│94年3月23日│0000000000000000│30000│2400(8﹪)│├──┼────┼───────┼────────┼────────┼─────────┤│2│郭聯霈│94年3月23日│0000000000000000│30000│2400(8﹪)│├──┼────┼───────┼────────┼────────┼─────────┤│3│郭聯霈│94年3月24日│0000000000000000│22000│1760(8﹪)│├──┼────┼───────┼────────┼────────┼─────────┤│4│郭聯霈│94年3月28日│0000000000000000│21000│1680(8﹪)│││││(卡號與附表三編│││││││號1、2同為臺灣│││││││加油卡。)│││├──┼────┼───────┼────────┼────────┼─────────┤│5│陳宏仁│94年4月8日│0000000000000000│40000│1000(約2.5%)│├──┼────┼───────┼────────┼────────┼─────────┤│6│高彩貴│92年12月26日│0000000000000000│11100│777(7﹪)│├──┼────┼───────┼────────┼────────┼─────────┤│7│高彩貴│93年1月20日│0000000000000000│13000│910(7﹪)│├──┼────┼───────┼────────┼────────┼─────────┤│8│高彩貴│93年5月26日│0000000000000000│10000│700(7﹪)│├──┼────┼───────┼────────┼────────┼─────────┤│9│高彩貴│93年8月30日│0000000000000000│5000│350(7﹪)│├──┼────┼───────┼────────┼────────┼─────────┤│10│高彩貴│93年9月2日│0000000000000000│15000│1050(7﹪)│├──┼────┼───────┼────────┼────────┼─────────┤│11│高彩貴│93年9月16日│0000000000000000│4500│315(7﹪)│└──┴────┴───────┴────────┴────────┴─────────┘附表四
┌──┬──────┬─────────┬────────┐│編號│刷卡借款人│刷卡時間│刷卡金額(元/│││││新台幣)│├──┼──────┼─────────┼────────┤│1│盧慶發│94.01.19│22,000│├──┼──────┼─────────┼────────┤│2│盧慶發│94.06.07│10,900│├──┼──────┼─────────┼────────┤│3│盧慶發│94.12.11│28,000│├──┼──────┼─────────┼────────┤│4│盧慶發│94.11.16│22,000│├──┼──────┼─────────┼────────┤│5│梁坤源│94.10.10│2,000│├──┼──────┼─────────┼────────┤│6│梁坤源│94.08.01│5,000│├──┼──────┼─────────┼────────┤│7│梁坤源│94.08.19│5,000│├──┼──────┼─────────┼────────┤│8│梁坤源│94.08.29│8,500│├──┼──────┼─────────┼────────┤│9│梁坤源│94.09.30│5,000│├──┼──────┼─────────┼────────┤│10│梁坤源│94.10.20│2,200│├──┼──────┼─────────┼────────┤│11│梁坤源│94.11.11│3,000│├──┼──────┼─────────┼────────┤│12│梁坤源│94.11.30│10,000│├──┼──────┼─────────┼────────┤│13│湯麗惠│94.01.18│41,000│├──┼──────┼─────────┼────────┤│14│湯麗惠│94.09.05│38,000│├──┼──────┼─────────┼────────┤│15│湯麗惠│94.11.28│53,000│├──┼──────┼─────────┼────────┤│16│湯麗惠│94.12.12│40,000│├──┼──────┼─────────┼────────┤│17│湯麗惠│95.01.23│82,000│├──┼──────┼─────────┼────────┤│18│湯麗惠│94.09.05│38,000│├──┼──────┼─────────┼────────┤│19│湯麗惠│94.10.19│20,000│├──┼──────┼─────────┼────────┤│20│湯麗惠│94.12.12│35,000│├──┼──────┼─────────┼────────┤│21│湯麗惠│95.01.04│6,000│├──┼──────┼─────────┼────────┤│22│湯麗惠│95.01.23│7,000│├──┼──────┼─────────┼────────┤│23│湯麗惠│94.01.18│41,000│├──┼──────┼─────────┼────────┤│24│湯麗惠│94.08.04│22,000│├──┼──────┼─────────┼────────┤│25│湯麗惠│94.12.15│10,000│├──┼──────┼─────────┼────────┤│26│湯麗惠│95.01.23│5,000│├──┼──────┼─────────┼────────┤│27│湯麗惠│95.01.04│6,000│├──┼──────┼─────────┼────────┤│28│湯麗惠│94.12.25│10,000│├──┼──────┼─────────┼────────┤│29│湯麗惠│94.10.19│33,000│├──┼──────┼─────────┼────────┤│30│湯麗惠│94.12.12│20,000│├──┼──────┼─────────┼────────┤│31│湯麗惠│95.01.01│7,000│├──┼──────┼─────────┼────────┤│32│湯麗惠│94.09.01│7,200│├──┼──────┼─────────┼────────┤│33│湯麗惠│94.12.12│40,000│├──┼──────┼─────────┼────────┤│34│湯麗惠│95.01.23│3,600│├──┼──────┼─────────┼────────┤│35│湯麗惠│94.08.04│35,000│├──┼──────┼─────────┼────────┤│36│湯麗惠│94.10.19│47,000│├──┼──────┼─────────┼────────┤│37│湯麗惠│94.11.28│49,000│├──┼──────┼─────────┼────────┤│38│湯麗惠│94.12.25│10,000│├──┼──────┼─────────┼────────┤│39│湯麗惠│95.01.23│10,000│├──┼──────┼─────────┼────────┤│40│ 羅木榮 │94.10.18│3,000│├──┼──────┼─────────┼────────┤│41│羅木榮│94.01.31│3,000│├──┼──────┼─────────┼────────┤│42│羅木榮│94.02.26│3,000│├──┼──────┼─────────┼────────┤│43│羅木榮│94.03.30│2,000│├──┼──────┼─────────┼────────┤│44│羅木榮│94.05.27│3,000│├──┼──────┼─────────┼────────┤│45│羅木榮│94.07.05│3,000│├──┼──────┼─────────┼────────┤│46│羅木榮│94.09.03│3,000│├──┼──────┼─────────┼────────┤│47│羅木榮│94.10.01│3,000│├──┼──────┼─────────┼────────┤│48│羅木榮│94.10.28│10,000│├──┼──────┼─────────┼────────┤│49│ 蔡漢賓 │94.12.12│20,000│├──┼──────┼─────────┼────────┤│50│蔡漢賓│94.12.25│15,000│├──┼──────┼─────────┼────────┤│51│蔡漢賓│95.01.23│10,000│├──┼──────┼─────────┼────────┤│52│蔡漢賓│94.12.12│40,000│├──┼──────┼─────────┼────────┤│53│蔡漢賓│95.01.23│5,500│├──┼──────┼─────────┼────────┤│54│蔡漢賓│94.12.14│25,000│├──┼──────┼─────────┼────────┤│55│蔡漢賓│95.01.05│13,000│├──┼──────┼─────────┼────────┤│56│林紹村│94.10.03│9,000│├──┼──────┼─────────┼────────┤│57│ 張保盛 │94.12.21│4,000│├──┼──────┼─────────┼────────┤│58│張保盛│94.12.05│21,000│├──┼──────┼─────────┼────────┤│59│林峰茂│94.08.07│5,000│├──┼──────┼─────────┼────────┤│60│林峰茂│94.09.05│5,000│├──┼──────┼─────────┼────────┤│61│林峰茂│94.10.05│5,000│├──┼──────┼─────────┼────────┤│62│林峰茂│94.11.04│5,000│├──┼──────┼─────────┼────────┤│63│林峰茂│94.12.06│6,000│├──┼──────┼─────────┼────────┤│64│林峰茂│95.01.04│2,000│├──┼──────┼─────────┼────────┤│65│林峰茂│94.11.19│2,000│├──┼──────┼─────────┼────────┤│66│林峰茂│94.09.30│2,000│├──┼──────┼─────────┼────────┤│67│林峰茂│94.08.09│2,000│├──┼──────┼─────────┼────────┤│68│ 吳英男 │94.08.25│2,000│├──┼──────┼─────────┼────────┤│69│吳英男│94.09.06│3,000│├──┼──────┼─────────┼────────┤│70│吳英男│94.08.25│5,000│├──┼──────┼─────────┼────────┤│71│吳英男│95.01.25│4,000│├──┼──────┼─────────┼────────┤│72│ 簡愛機 │95.01.29│22,300│├──┼──────┼─────────┼────────┤│73│簡愛機│95.01.14│22,000│├──┼──────┼─────────┼────────┤│74│簡愛機│95.01.21│22,000│├──┼──────┼─────────┼────────┤│75│簡愛機│95.01.29│22,300│├──┼──────┼─────────┼────────┤│76│簡愛機│95.02.02│22,300│├──┼──────┼─────────┼────────┤│77│簡愛機│95.01.15│22,000│├──┼──────┼─────────┼────────┤│78│簡愛機│95.01.29│22,300│├──┼──────┼─────────┼────────┤│79│簡愛機│95.02.02│22,300│├──┼──────┼─────────┼────────┤│80│簡愛機│95.02.03│33,600│├──┼──────┼─────────┼────────┤│81│簡愛機│95.01.15│22,000│├──┼──────┼─────────┼────────┤│82│簡愛機│95.01.21│22,000│├──┼──────┼─────────┼────────┤│83│簡愛機│95.01.29│22,300│└──┴──────┴─────────┴────────┘附表五
┌──┬──────┬─────────┬──────────────┐│編號│刷卡借款人│刷卡時間│刷卡金額(元/新台幣)│├──┼──────┼─────────┼──────────────┤│1│盧慶發│95.02.17│10,900│├──┼──────┼─────────┼──────────────┤│2│盧慶發│95.02.17│22,000│├──┼──────┼─────────┼──────────────┤│3│盧慶發│95.02.25│22,000│├──┼──────┼─────────┼──────────────┤│4│盧慶發│95.03.12│21,800│├──┼──────┼─────────┼──────────────┤│5│盧慶發│95.03.19│10,900│├──┼──────┼─────────┼──────────────┤│6│盧慶發│95.03.19│10,900│├──┼──────┼─────────┼──────────────┤│7│盧慶發│95.03.19│10,900│├──┼──────┼─────────┼──────────────┤│8│盧慶發│95.04.16│10,900│├──┼──────┼─────────┼──────────────┤│9│盧慶發│95.04.16│10,900│├──┼──────┼─────────┼──────────────┤│10│盧慶發│95.04.16│10,900│├──┼──────┼─────────┼──────────────┤│11│盧慶發│95.04.23│16,500│├──┼──────┼─────────┼──────────────┤│12│盧慶發│95.06.06│5,000│├──┼──────┼─────────┼──────────────┤│13│盧慶發│95.06.06│10,900│├──┼──────┼─────────┼──────────────┤│14│盧慶發│95.06.06│10,900│├──┼──────┼─────────┼──────────────┤│15│盧慶發│95.06.18│33,150│├──┼──────┼─────────┼──────────────┤│16│盧慶發│95.06.18│13,650│├──┼──────┼─────────┼──────────────┤│17│梁坤源│95.03.17│3,000│├──┼──────┼─────────┼──────────────┤│18│梁坤源│95.03.21│2,000│├──┼──────┼─────────┼──────────────┤│19│梁坤源│95.03.30│8,000│├──┼──────┼─────────┼──────────────┤│20│梁坤源│95.04.20│3,000│├──┼──────┼─────────┼──────────────┤│21│梁坤源│95.04.26│2,000│├──┼──────┼─────────┼──────────────┤│22│梁坤源│95.05.30│2,000│├──┼──────┼─────────┼──────────────┤│23│梁坤源│95.05.31│6,500│├──┼──────┼─────────┼──────────────┤│24│梁坤源│95.06.07│5,500│├──┼──────┼─────────┼──────────────┤│25│梁坤源│95.06.12│2,000│├──┼──────┼─────────┼──────────────┤│26│湯麗惠│95.02.17│17,500│├──┼──────┼─────────┼──────────────┤│27│湯麗惠│95.02.18│5,300│├──┼──────┼─────────┼──────────────┤│28│湯麗惠│95.02.23│3,500│├──┼──────┼─────────┼──────────────┤│29│湯麗惠│95.02.23│14,600│├──┼──────┼─────────┼──────────────┤│30│湯麗惠│95.02.23│9,200│├──┼──────┼─────────┼──────────────┤│31│湯麗惠│95.04.10│22,000│├──┼──────┼─────────┼──────────────┤│32│湯麗惠│95.04.10│10,500│├──┼──────┼─────────┼──────────────┤│33│湯麗惠│95.04.10│15,500│├──┼──────┼─────────┼──────────────┤│34│湯麗惠│95.04.24│9,800│├──┼──────┼─────────┼──────────────┤│35│湯麗惠│95.05.07│20,000│├──┼──────┼─────────┼──────────────┤│36│湯麗惠│95.05.07│6,500│├──┼──────┼─────────┼──────────────┤│37│湯麗惠│95.05.07│6,000│├──┼──────┼─────────┼──────────────┤│38│湯麗惠│95.05.07│7,800│├──┼──────┼─────────┼──────────────┤│39│湯麗惠│95.05.21│7,200│├──┼──────┼─────────┼──────────────┤│40│湯麗惠│95.05.21│3,000│├──┼──────┼─────────┼──────────────┤│41│湯麗惠│95.05.21│8,300│├──┼──────┼─────────┼──────────────┤│42│湯麗惠│95.05.22│7,800│├──┼──────┼─────────┼──────────────┤│43│湯麗惠│95.05.24│7,500│├──┼──────┼─────────┼──────────────┤│44│湯麗惠│95.06.02│7,800│├──┼──────┼─────────┼──────────────┤│45│湯麗惠│95.06.11│7,800│├──┼──────┼─────────┼──────────────┤│46│湯麗惠│95.06.11│12,000│├──┼──────┼─────────┼──────────────┤│47│湯麗惠│95.06.14│7,500│├──┼──────┼─────────┼──────────────┤│48│羅木榮│95.04.23│10,000│├──┼──────┼─────────┼──────────────┤│49│羅木榮│95.04.28│9,800│├──┼──────┼─────────┼──────────────┤│50│羅木榮│95.05.06│9,800│├──┼──────┼─────────┼──────────────┤│51│羅木榮│95.05.22│31,200│├──┼──────┼─────────┼──────────────┤│52│羅木榮│95.06.02│5,000│├──┼──────┼─────────┼──────────────┤│53│羅木榮│95.06.02│20,100│├──┼──────┼─────────┼──────────────┤│54│羅木榮│95.06.16│31,200│├──┼──────┼─────────┼──────────────┤│55│羅木榮│95.06.24│5,050│├──┼──────┼─────────┼──────────────┤│56│羅木榮│95.06.24│19,950│├──┼──────┼─────────┼──────────────┤│57│蔡漢賓│95.02.21│12,000│├──┼──────┼─────────┼──────────────┤│58│蔡漢賓│95.02.23│6,200│├──┼──────┼─────────┼──────────────┤│59│蔡漢賓│95.04.19│9,000│├──┼──────┼─────────┼──────────────┤│60│蔡漢賓│95.05.07│9,200│├──┼──────┼─────────┼──────────────┤│61│蔡漢賓│95.05.21│9,200│├──┼──────┼─────────┼──────────────┤│62│蔡漢賓│95.05.25│9,200│├──┼──────┼─────────┼──────────────┤│63│蔡漢賓│95.06.02│9,000│├──┼──────┼─────────┼──────────────┤│64│蔡漢賓│95.06.14│9,000│├──┼──────┼─────────┼──────────────┤│65│張致中│95.03.13│10,900│├──┼──────┼─────────┼──────────────┤│66│林紹村│95.02.25│2,000│├──┼──────┼─────────┼──────────────┤│67│林紹村│95.06.07│1,100│├──┼──────┼─────────┼──────────────┤│68│洪玉玲│95.02.14│90,000│├──┼──────┼─────────┼──────────────┤│69│洪玉玲│95.02.14│30,000│├──┼──────┼─────────┼──────────────┤│70│洪玉玲│95.02.14│29,000│├──┼──────┼─────────┼──────────────┤│71│洪玉玲│95.02.15│29,800│├──┼──────┼─────────┼──────────────┤│72│洪玉玲│95.02.15│60,000│├──┼──────┼─────────┼──────────────┤│73│洪玉玲│95.02.17│50,000│├──┼──────┼─────────┼──────────────┤│74│洪玉玲│95.02.17│29,800│├──┼──────┼─────────┼──────────────┤│75│洪玉玲│95.02.21│25,000│├──┼──────┼─────────┼──────────────┤│76│洪玉玲│95.02.21│27,000│├──┼──────┼─────────┼──────────────┤│77│張保盛│95.04.06│2,050│├──┼──────┼─────────┼──────────────┤│78│張保盛│95.04.27│2,000│├──┼──────┼─────────┼──────────────┤│79│張保盛│95.05.11│2,500│├──┼──────┼─────────┼──────────────┤│80│林峰茂│95.02.28│3,000│├──┼──────┼─────────┼──────────────┤│81│林峰茂│95.03.02│5,000│├──┼──────┼─────────┼──────────────┤│82│林峰茂│95.05.03│3,000│├──┼──────┼─────────┼──────────────┤│83│林峰茂│95.05.09│2,000│├──┼──────┼─────────┼──────────────┤│84│林峰茂│95.05.23│3,000│├──┼──────┼─────────┼──────────────┤│85│林峰茂│95.06.07│2,000│├──┼──────┼─────────┼──────────────┤│86│吳英男│95.04.05│2,000│├──┼──────┼─────────┼──────────────┤│87│吳英男│95.04.05│5,000│├──┼──────┼─────────┼──────────────┤│88│吳英男│95.04.13│10,000│├──┼──────┼─────────┼──────────────┤│89│吳英男│95.04.21│8,000│├──┼──────┼─────────┼──────────────┤│90│吳英男│95.05.03│5,000│├──┼──────┼─────────┼──────────────┤│91│吳英男│95.05.23│10,000│├──┼──────┼─────────┼──────────────┤│92│李泰福│95.05.29│10,000│├──┼──────┼─────────┼──────────────┤│93│李泰福│95.05.29│20,000│├──┼──────┼─────────┼──────────────┤│94│李泰福│95.06.05│30,000│├──┼──────┼─────────┼──────────────┤│95│李泰福│95.06.05│30,000│├──┼──────┼─────────┼──────────────┤│96│李泰福│95.06.13│31,000│├──┼──────┼─────────┼──────────────┤│97│李泰福│95.06.13│35,000│├──┼──────┼─────────┼──────────────┤│98│李泰福│95.06.20│61,100│├──┼──────┼─────────┼──────────────┤│99│李泰福│95.06.28│39,800│├──┼──────┼─────────┼──────────────┤│100│李泰福│95.06.28│55,200│├──┼──────┼─────────┼──────────────┤│101│李泰福│95.06.28│52,100│├──┼──────┼─────────┼──────────────┤│102│簡愛機│95.02.12│38,000│├──┼──────┼─────────┼──────────────┤│103│簡愛機│95.03.05│15,000│├──┼──────┼─────────┼──────────────┤│104│簡愛機│95.03.05│25,000│├──┼──────┼─────────┼──────────────┤│105│簡愛機│95.03.11│21,800│├──┼──────┼─────────┼──────────────┤│106│簡愛機│95.03.13│21,800│├──┼──────┼─────────┼──────────────┤│107│簡愛機│95.03.19│10,900│├──┼──────┼─────────┼──────────────┤│108│簡愛機│95.03.20│10,900│├──┼──────┼─────────┼──────────────┤│109│簡愛機│95.05.19│10,200│├──┼──────┼─────────┼──────────────┤│110│簡愛機│95.05.19│19,500│├──┼──────┼─────────┼──────────────┤│111│ 余明澤 │95.05.15│11,700│├──┼──────┼─────────┼──────────────┤│112│余明澤│95.05.17│9,000│├──┼──────┼─────────┼──────────────┤│113│余明澤│95.05.18│10,000│├──┼──────┼─────────┼──────────────┤│114│余明澤│95.05.22│4,700│├──┼──────┼─────────┼──────────────┤│115│余明澤│95.06.01│13,700│├──┼──────┼─────────┼──────────────┤│116│余明澤│95.06.01│13,700│├──┼──────┼─────────┼──────────────┤│117│余明澤│95.06.27│8,000│├──┼──────┼─────────┼──────────────┤│118│余明澤│95.06.28│6,600│├──┼──────┼─────────┼──────────────┤│119│郭錦雀│95.03.02│59,500│├──┼──────┼─────────┼──────────────┤│120│郭錦雀│95.03.02│59,500│├──┼──────┼─────────┼──────────────┤│121│郭錦雀│95.03.04│58,000│├──┼──────┼─────────┼──────────────┤│122│ 莊美玲 │95.04.07│19,500│├──┼──────┼─────────┼──────────────┤│123│莊美玲│95.04.15│90,100│├──┼──────┼─────────┼──────────────┤│124│莊美玲│95.05.02│21,450│├──┼──────┼─────────┼──────────────┤│125│莊美玲│95.05.02│9,750│├──┼──────┼─────────┼──────────────┤│126│莊美玲│95.05.02│9,750│├──┼──────┼─────────┼──────────────┤│127│莊美玲│95.05.02│9,750│├──┼──────┼─────────┼──────────────┤│128│莊美玲│95.05.11│8,900│├──┼──────┼─────────┼──────────────┤│129│莊美玲│95.05.12│6,900│├──┼──────┼─────────┼──────────────┤│130│吳福裕│95.04.03│10,900│├──┼──────┼─────────┼──────────────┤│131│吳福裕│95.04.03│28,340│├──┼──────┼─────────┼──────────────┤│132│吳福裕│95.04.05│48,750│└──┴──────┴─────────┴──────────────┘附表六:扣押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壹-1│手動式刷卡機(#0000000)│1(部)│├───┼─────────────────────────┼─────┤│壹-2│手動式刷卡機(#401011B3)│1(部)│├───┼─────────────────────────┼─────┤│壹-3│自動式刷卡機(端末機號:00000000)│1(部)│├───┼─────────────────────────┼─────┤│壹-4│自動式刷卡機(端末機號:00000000、特約商店良泰旅行│1(部)│││社代號:000000000000000)││├───┼─────────────────────────┼─────┤│壹-5│肯柏尼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冊)│├───┼─────────────────────────┼─────┤│壹-6│空白信用卡簽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冊)│├───┼─────────────────────────┼─────┤│壹-7│空白信用卡簽帳單(臺新銀行)│1(冊)│├───┼─────────────────────────┼─────┤│壹-8│空白信用卡簽帳單(臺新銀行)│1(冊)│├───┼─────────────────────────┼─────┤│壹-9│空白信用卡請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冊)│├───┼─────────────────────────┼─────┤│壹-10│筆記本│1(冊)│├───┼─────────────────────────┼─────┤│壹-11│筆記本│1(冊)│├───┼─────────────────────────┼─────┤│貳-1│刷卡機(特約商店良泰旅行社代號:000000000000000)│1(臺)│├───┼─────────────────────────┼─────┤│貳-2│和裕發實業社大小章│2(顆)│├───┼─────────────────────────┼─────┤│貳-3│存摺(含施威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6(本)│││號及洪素娥000000000000等帳戶)││├───┼─────────────────────────┼─────┤│貳-4│記事本│1(本)│├───┼─────────────────────────┼─────┤│貳-5│桌曆(含「信用卡預借現金」戳記)│1(本)│├───┼─────────────────────────┼─────┤│貳-6│刷卡單存根聯│1(冊)│├───┼─────────────────────────┼─────┤│貳-7│刷卡單存根聯│1(冊)│├───┼─────────────────────────┼─────┤│貳-8│刷卡單存根聯│1(冊)│├───┼─────────────────────────┼─────┤│貳-9│中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施威志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冊)│├───┼─────────────────────────┼─────┤│貳-10│刷卡紀錄報表│1(冊)│├───┼─────────────────────────┼─────┤│參-1│簽帳單調閱明細表(1)│24(張)│├───┼─────────────────────────┼─────┤│參-2│簽帳單調閱明細表(2)│44(張)│├───┼─────────────────────────┼─────┤│參-3│收據│3(張)│├───┼─────────────────────────┼─────┤│參-4│林正義電腦資料│1(片)│└───┴─────────────────────────┴─────┘附表七
┌──┬────────────────────┬─────┬────┐│編號│名稱│數量│單位│├──┼────────────────────┼─────┼────┤│1│橡皮章│7│枚│├──┼────────────────────┼─────┼────┤│2│印章│22│枚│├──┼────────────────────┼─────┼────┤│3│ 林清隆 中國信託存摺│18│本│├──┼────────────────────┼─────┼────┤│4│林清隆他行存摺│13│本│├──┼────────────────────┼─────┼────┤│5│ 黃士庭 等存摺│8│本│├──┼────────────────────┼─────┼────┤│6│林正義等存摺│25│本│├──┼────────────────────┼─────┼────┤│7│中華商業銀行等金融卡│18│張│├──┼────────────────────┼─────┼────┤│8│林清隆所有記事本電話簿│2│本│├──┼────────────────────┼─────┼────┤│9│日記帳│5│冊│├──┼────────────────────┼─────┼────┤│10│中國信託等信用卡│5│張│├──┼────────────────────┼─────┼────┤│11│冠吟洋行等有限公司發卡銀行交易相關資料│1│冊│├──┼────────────────────┼─────┼────┤│12│林正義中國信託聯通密碼儲存磁片│1│片│├──┼────────────────────┼─────┼────┤│13│特約商店基本資料│1│冊│├──┼────────────────────┼─────┼────┤│14│冠京洋行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1│冊│├──┼────────────────────┼─────┼────┤│15│良泰旅行社有限公司用卡郵購傳真帳單│1│冊│├──┼────────────────────┼─────┼────┤│16│冠京洋行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交易明細資料│1│冊│├──┼────────────────────┼─────┼────┤│17│其醇洋行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等資料│1│冊│├──┼────────────────────┼─────┼────┤│18│ 范發進 等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冊│├──┼────────────────────┼─────┼────┤│19│兆峻洋行有限公司等相關資料│1│冊│├──┼────────────────────┼─────┼────┤│20│尊爵從業人員辦公室電腦D槽資料│1│冊│├──┼────────────────────┼─────┼────┤│21│札記資料│1│冊│├──┼────────────────────┼─────┼────┤│22│冠吟洋行有限公司會記憑證資料│6│冊│├──┼────────────────────┼─────┼────┤│23│信用卡簽單│13│冊│├──┼────────────────────┼─────┼────┤│24│信用卡簽單│20│冊│├──┼────────────────────┼─────┼────┤│25│信用卡簽單│30│冊│├──┼────────────────────┼─────┼────┤│26│信用卡簽單│3│冊│├──┼────────────────────┼─────┼────┤│27│其醇洋行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3│冊│├──┼────────────────────┼─────┼────┤│28│其醇洋行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6│冊│├──┼────────────────────┼─────┼────┤│29│其醇洋行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5│冊│├──┼────────────────────┼─────┼────┤│30│其醇洋行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2│冊│├──┼────────────────────┼─────┼────┤│31│旺雄實業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5│冊│├──┼────────────────────┼─────┼────┤│32│旺雄實業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1│冊│├──┼────────────────────┼─────┼────┤│33│冠吟洋行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3│冊│├──┼────────────────────┼─────┼────┤│34│冠吟洋行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5│冊│├──┼────────────────────┼─────┼────┤│35│冠吟洋行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3│冊│├──┼────────────────────┼─────┼────┤│36│冠吟洋行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2│冊│├──┼────────────────────┼─────┼────┤│37│冠吟洋行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2│冊│├──┼────────────────────┼─────┼────┤│38│冠吟洋行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1│冊│├──┼────────────────────┼─────┼────┤│39│冠吟洋行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7│冊│├──┼────────────────────┼─────┼────┤│40│冠吟洋行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交易明細資料│3│冊│├──┼────────────────────┼─────┼────┤│41│冠吟洋行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交易明細資料│2│冊│├──┼────────────────────┼─────┼────┤│42│電腦主機│1│部│├──┼────────────────────┼─────┼────┤│43│尊爵旅行社保險箱│2│個│├──┼────────────────────┼─────┼────┤│44│尊爵旅行社電腦主機│1│部│├──┼────────────────────┼─────┼────┤│45│尊爵旅行社相關帳證│5│箱│├──┼────────────────────┼─────┼────┤│46│台新銀行信用卡收單作業中心郵購單傳真明細│1│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