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9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大權選任辯護人洪條根律師被告 陳德進 選任辯護人洪條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大權係黃 許秀鳳 之子,於民國100年4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 黃許秀鳳 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19之10號之「 王崴 釣蝦場」外,因停車問題而與 王致翔 發生口角,詎黃大權在「王崴釣蝦場」內,聽到黃許秀鳳與王致翔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王致翔並以徒手攻擊方式,接續毆打王致翔多下,致王致翔受有右眼瞼紅腫(
0.2×0.2公分)、右眼角紅腫(0.5×0.4公分)、右下眼瞼擦傷(0.3×0.1公分)及紅腫(0.2×0.2公分)、右眼眼球挫傷併視網膜剝離、缺損及玻璃體混濁(術後持續飛蚊症)等傷害。
二、案經王致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據告訴人王致翔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其於100年4月4日遭人毆打受傷後,於當日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下稱五甲派出所)報警處理,並由警員 吳陽光 為其製作警詢筆錄(見本院3卷第39頁背面);然經原審法院傳訊證人吳陽光到庭作證結果,其卻謂於案發當日,因有中間人居中協調,告訴人表示要保留法律追訴權,故未對告訴人製作筆錄(見原審法院3卷第78頁背面);且證人黃許秀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又證述: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有跟伊說沒有什麼事情,其不要告了(見原審法院3卷第124頁)。被告黃大權之辯護人因而主張,本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五甲派出所提出告訴後,因中間人「 阿凱 」之協調,故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致令吳陽光將告訴人於100年4月4日所製作之筆錄銷毀,方會有上述告訴人與證人吳陽光所述相矛盾之情(見原審法院3卷第77頁背面、第82頁)。然查,證人黃許秀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伊沒有聽到告訴人有向警察表示其不要提告了等語(見原審法院3卷第124頁),而因撤回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須依案件進行之情形,以書狀或言詞向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方生合法撤回告訴之效力,是依據證人黃許秀鳳之證詞,尚難認告訴人於100年4月4日,業有依法撤回告訴之舉。另告訴人與證人吳陽光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是否有製作警詢筆錄乙事,2人所言固有矛盾,然渠2人就告訴人是否曾表示撤回告訴乙節,則均一致證稱,告訴人當日最後係表示欲保留法律追訴權,從未稱要撤回告訴(見原審法院3卷第79頁背面、第122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友人 王泓翔 (即前述綽號「阿凱」之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述:案發當天,伊有到五甲派出所去關心告訴人,過程中,伊並沒有聽到告訴人表示說他不告了等語(見原審法院3卷第117、118頁),與告訴人及證人吳陽光此部分之證述情節相符;另觀諸證人吳陽光所提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上之處理情形欄亦載明「當事人暫不對相對人提出告訴(當面告知被害人有6個月的期限),此次前來本所只作報案備查之情事」,並由告訴人親自簽名確認(見原審法院3卷第90頁)。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並未就本案向警方人員表示撤回告訴,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予以採認,本院自應就本案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黃大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大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因聽到告訴人與其母黃許秀鳳發生口角,而自「王崴釣蝦場」內衝向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因為告訴人將車停在「王崴釣蝦場」門口,影響店內下貨,黃許秀鳳就去拜託告訴人將車移開,但告訴人不願意移車,且口氣很差、出言罵黃許秀鳳,並作勢要打黃許秀鳳,結果釣蝦場的客人「 和仔 」見狀,就衝過去與告訴人互相勒住脖子、扭打在一起,伊見狀也想出去跟告訴人「嗆聲」,但被黃許秀鳳及其他人阻止、拉回釣蝦場內,先後總共2次。從頭到尾,伊都沒有打到告訴人,也沒有要「和仔」幫伊去打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於100年4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證人黃許秀鳳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19之10號之「王崴釣蝦場」外,因停車問題與黃許秀鳳發生口角後,遭被告黃大權徒手毆打,因而受有右眼瞼紅腫(0.2×0.2公分)、右眼角紅腫(0.5×0.4公分)、右下眼瞼擦傷(0.3×0.
1公分)及紅腫(0.2×0.2公分)、右眼眼球挫傷併視網膜剝離、缺損及玻璃體混濁(術後持續飛蚊症)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伊因為去找朋友聊天,而將車子停在「王崴釣蝦場」圍牆旁,嗣黃許秀鳳來向伊表示,說該處只有該釣蝦場的顧客可以停車,且口氣很差,伊遂回話表示「口氣那麼差幹嗎」,結果1名綽號「和仔」之男子,就先衝過來打伊左邊額頭上方,而黃大權也幾乎在同時間衝出來,並於約3秒以內,往伊的右臉揮拳,伊不知道黃大權打了伊幾拳,只知道其中1拳打到伊的眼睛,造成伊視網膜剝離等語(見原審法院3卷第34頁背面至第39頁)明確,核與證人 陳林玉華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伊從家中的廚房出來時,看到一群人吵吵鬧鬧,之後就見到「和仔」衝出來去打告訴人,嗣另外1個高壯的人(黃大權)也衝出來,開始打告訴人,伊因而上前加以阻止,並叫伊先生 陳文良 出來幫忙等語(見原審法院3卷第40至42頁)相符,並有杏和醫院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8-
1頁)、 達特楊 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原審法院1卷第38頁)在卷可稽,自堪予以認定。
㈡被告黃大權雖以前詞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而證人黃許秀鳳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時,因為告訴人罵伊髒話,且不願意將車移走,「和仔」就衝出來跟告訴人說「你怎麼可以對歐巴桑口氣這麼差」,並往告訴人的頭打下去,導致告訴人眼睛瘀血,伊見狀就喊說「和仔」不要這樣子,並將「和仔」抱住,「和仔」就停止,未再打告訴人,此時黃大權也衝出來,上前要與告訴人理論,伊見狀就從前面抱住黃大權,要黃大權進去、不要插手這件事,並一直把黃大權拉到屋內,過程中,陳德進也有幫忙將黃大權擋開。嗣因告訴人還持續罵人、車子不肯開走,黃大權遂又衝出來,伊則又叫黃大權進去,整個過程中,黃大權的手並沒有碰觸到告訴人云云(見原審法院3卷第43至45頁);另證人即「王崴釣蝦場」顧客 唐坤木 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伊在「王崴釣蝦場」釣蝦時,聽到告訴人因為被要求移車的事,口氣很差地在大聲講話, 嗣伊 見到「和仔」連續打告訴人的頭,打完之後,黃大權也很生氣的走出去,要打告訴人,但被陳德進及黃許秀鳳拉到釣蝦場內,而陳林玉華也有抱住告訴人(見原審法院3卷第46至49頁)。
㈢觀諸證人唐坤木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伊案發當時所站的
位置,看不清楚「和仔」是打告訴人臉部的那邊,也沒有注意到告訴人臉上有受傷的痕跡。又伊當時見到黃大權與告訴人間,有相互拉扯的肢體上碰觸等語(見原審法院第48、49頁)。可知證人唐坤木雖有目擊本件衝突之大概情形,但對於衝突之詳細狀況,則因其所處位置,並無法清楚觀察。準此,其既謂被告黃大權與告訴人間確有相互拉扯,則於渠2人此等肢體衝突期間,被告黃大權是否出手毆打告訴人?以證人唐坤木所處位置,及當時尚有黃許秀鳳、陳德進、陳林玉華等人從中勸阻、狀況勢必甚為混亂之情形下,證人唐坤木當無法清楚目擊。另證人唐坤木所稱被告黃大權遭陳德進及黃許秀鳳拉入釣蝦場內乙節,與黃大權是否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事,2者間並不相衝突(蓋黃大權有可能於已出拳打中告訴人後,方遭陳德進及黃許秀鳳拉入釣蝦場內),因此,尚難以證人唐坤木前揭證述內容,為何有利於被告黃大權之認定。
㈣證人黃許秀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只見到告訴人與
「和仔」有拉扯的動作,而陳德進擋在中間加以勸阻,並沒有見到有人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見警卷第7頁),而於偵訊中證述:案發當時,伊沒有見到告訴人遭人毆打,也沒有見到告訴人受傷,只有見到告訴人與「和仔」拉扯云云(見偵卷第26頁),均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其見到「和仔」毆打告訴人頭部,導致告訴人眼睛瘀血,甚而有以抱住「和仔」之方式,阻止「和仔」繼續攻擊告訴人等情,存有明顯出入,則其所為證述內容是否可採?有無因欲迴護他人而為不實陳述?已甚有所疑。再者,黃許秀鳳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固均證述被告黃大權於案發當時,全然未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見偵卷第26頁、原審法院3卷第43頁背面),然其此一證詞,要與被告黃大權所主動聲請傳訊之證人唐坤木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黃大權與告訴人間有拉扯的肢體上碰觸等語(見原審法院3卷第49頁),及同案被告陳德進於偵訊中陳稱:案發當時,伊見到老闆娘的兒子(黃大權)與「 阿德 」(告訴人)拉來拉去,上前要勸阻時,見到「阿德」的眼睛已經瘀青了等語(見原審法院3卷第84、85頁),均不相符,益徵證人黃許秀鳳前開所述,顯係迴護被告黃大權之詞,無從予以採信。
㈤被告黃大權所執上開辯詞,要與告訴人及證人陳林玉華之證
述內容有所歧異,則被告黃大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依據證人唐坤木於原審法院審理之證詞,及同案被告陳德進於偵訊中之陳述,渠2人均稱被告黃大權於案發當時,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業如前述;而被告黃大權於案發當時,既因認其母黃許秀鳳遭告訴人辱罵,甚至認告訴人有作勢攻擊黃許秀鳳之舉,以致其衝向告訴人,欲與之理論,則於此種心理上忿忿不平、情緒激動,又已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之狀況下,其因一時之衝動,故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實非悖於常情之舉,準此,益徵告訴人及證人陳林玉華前揭互符一致之證詞,應屬合於事實,堪予採信,被告黃大權前開所辯,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認。至被告黃大權之辯護人為黃大權辯護稱:本件告訴人實係遭「和仔」毆打,但因告訴人無法查得「和仔」身分,無法對「和仔」提告,並懷疑黃大權故意隱瞞「和仔」身分,才會遷怒而對黃大權提出告訴云云(見原審法院2卷第25、26頁)。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就本件遭人毆打受傷之事,前往五甲派出所報警處理,此據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3卷第39頁背面);又依證人吳陽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派出所報案時,即表示其遭「王崴釣蝦場」老闆娘的兒子毆打,但因告訴人不知道該人的姓名,所以伊請同事通知「王崴釣蝦場」的老闆娘到派出所瞭解等語(見原審法院3卷第79頁),及證人黃許秀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派出所的人有來找黃大權,說告訴人去報案表示黃大權打他等語(見原審法院3卷第44、45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甫至五甲派出所報案時,即表示有遭被告黃大權毆打,並非如辯護人所言,係因未能查得綽號「和仔」之人之真實身分,方遷怒而對黃大權提告,是辯護人所辯此節,顯與事實有違,要難予以採認。
㈥依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其於案發當天,尚有遭另
1名綽號「和仔」之成年男子攻擊,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認被告黃大權與該綽號「和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然關於該綽號「和仔」之成年男子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被告黃大權辯稱與其無關,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伊向黃許秀鳳表示「口氣那麼差幹嗎」後,首先是「和仔」衝出來打伊左邊額頭上方2拳,造成伊受有杏和醫院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之左臉紅腫傷害,而「和仔」就只打伊這2拳,之後就由黃大權對伊右臉揮拳。伊從被打到結束,前後約僅有
1分鐘而已。伊當時聞到「和仔」身上有酒氣,所以伊認為「和仔」打伊的原因,主要係其有喝醉酒,另「和仔」平常都在「王崴釣蝦場」,可能要挺「王崴釣蝦場」的人等語(見原審法院3卷第35頁背面、第36、39頁),且觀諸杏和醫院驗傷診斷書所示,告訴人至該醫院就診時,確實經醫師診斷發現其受有左臉紅腫之傷害(見警卷第8-1頁)。依據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本件案發當時,綽號「和仔」之成年男子,於先毆打告訴人左臉部2拳,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紅腫之傷害後,即已結束其傷害行為,嗣方發生被告黃大權出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是綽號「和仔」之成年男子與被告黃大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時間雖甚為接近,然尚無重合之情形,而係分別行事,且渠2人亦無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各自犯行之情。而此由證人陳林玉華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係綽號「和仔」之成年男子,先衝上前打告訴人,嗣後才發生被告黃大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見原審法院3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亦可佐認此部分之事實。又本件係告訴人與黃許秀鳳於未預期之狀況下,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糾紛,以致綽號「和仔」之人及被告黃大權因一時之衝動,短暫出手毆打告訴人,於此事出突然及案發過程歷時甚為短暫之情狀下,實難認渠2人於事先即有謀議,或於事中產生犯意之默示合致,而謂渠2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並令被告黃大權擔負綽號「和仔」之成年男子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左臉紅腫傷害之罪責(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亦未敘及被告黃大權本件傷害行為之結果,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紅腫之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黃大權與綽號「和仔」之人間有犯意之連絡,為共同正犯一節,尚有未合。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大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辯護人請求再行傳訊證人陳林玉華與證人王致翔到庭,針對其等所為陳述互有矛盾部分行交互詰問一節,因證人陳林玉華與證人王致翔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被告辯護人請求再行傳喚,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黃大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大權先後多次出拳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告訴人因遭被告黃大權毆打所受右眼眼球挫傷及視網膜剝離以外之傷害,雖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均由被告黃大權接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大權因其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率然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認公訴檢察官就被告黃大權上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黃大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陳德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進與同案被告黃大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和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19之10號前,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眼球挫傷及視網膜剝離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德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德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林玉華之證述、杏和醫院驗傷診斷書、達特楊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
四、訊據被告陳德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在「王崴釣蝦場」門口,聽到黃許秀鳳問誰將車子停在該處,伊因為知道該車是告訴人所有,就到隔壁陳文良家中,跟告訴人講說他車子擋到別人,要告訴人去移車,嗣伊就在陳文良家中,看人家打麻將。之後伊因為聽到吵鬧的聲音而出去查看,就見到黃許秀鳳在拉黃大權,伊擔心黃大權與告訴人打起來,遂上前從中間將黃大權及告訴人推開。伊當天只是去勸架,並沒有與黃大權一起毆打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100年4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王崴釣蝦場
」外,先被綽號「和仔」之人毆打,以致受有左臉紅腫之傷害,旋又遭黃大權徒手毆打,因而受有右眼瞼紅腫(0.2×
0.2公分)、右眼角紅腫(0.5×0.4公分)、右下眼瞼擦傷(0.3×0.1公分)及紅腫(0.2×0.2公分)、右眼眼球挫傷併視網膜剝離、缺損及玻璃體混濁(術後持續飛蚊症)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析述如前,自堪認定。又依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伊向黃許秀鳳表示「口氣那麼差幹嗎」後,「和仔」先衝出來打伊左邊額頭上方2拳,而黃大權幾乎於同時間衝出來,對伊右邊揮拳,伊見狀想以手抵擋,結果陳德進繞到伊右後方,以其雙手按壓住伊的雙手,導致伊無法閃開黃大權的攻擊,並一直等到黃大權打爽了之後,陳德進才將手鬆開,而此時陳林玉華也剛好來擋在伊與黃大權中間,伊才有機會逃到陳文良家中。一開始陳德進出現的時候,伊以為陳德進是要勸架,但嗣後發現手不能動,且逃到陳文良家中時,還聽到陳德進在喊「打給他死」,伊才知道陳德進是惡意的云云(見原審法院3卷第34頁背面至第39頁),及證人陳林玉華於偵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見到「和仔」打告訴人後,就見到陳德進跑到告訴人後方,抓住告訴人的雙手,而黃大權也於此時衝出來,開始打告訴人,告訴人根本無法防備云云(見偵1卷第31、32頁、原審法院3卷第40至42頁),均陳述被告陳德進有以控制告訴人雙手之方式,與黃大權共同傷害告訴人。
㈡然告訴人王致翔於警詢中陳稱:我因於100年4月4日12時
3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遭2名男子毆打成傷,始至本所提告;該2名男子綽號「和仔」及「權仔」(黃大權),並不要對「 敬仔 」(陳德進)提出告訴(見警卷第3、4頁),復於檢察官第1次偵查中表示:我目前沒有要告進(100年度偵字第23201號偵查卷第8頁,按此部份未具結,應無證據能力,僅作為彈劾證據),即已對被告陳德進是否故意毆打告訴人有所懷疑。雖其復於警詢中陳述:案發當時,陳德進是按住伊的右手,並由黃大權趁伊不注意時,毆打伊的右眼及右額云云(見警卷第3頁背面),與告訴人及證人陳林玉華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德進係同時將告訴人雙手控制住乙節,顯然有所歧異;又依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本件案發當時,其自遭綽號「和仔」之人攻擊,迄至黃大權收手不再對其毆打,先後僅約1分鐘左右之時間(見原審法院3卷第39頁);而黃大權於其遭毆打前,原本是在「王崴釣蝦場」內,至於陳德進原本在何處,其並無印象(見原審法院3卷第123頁),足認被告陳德進於衝突發生前,並非與黃大權一起在「王崴釣蝦場」內。則於本件衝突係臨時發生,且陳德進與黃大權又幾無機會共同謀議之狀況下,被告陳德進與黃大權是否會果如告訴人及證人陳林玉華前揭所述,以由陳德進負責控制告訴人雙手、而由黃大權出拳毆打之明確分工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實有所疑,已徵告訴人及證人陳林玉華上開證詞難以遽信。再者,觀諸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除綽號「和仔」之人所造成之左臉紅腫外,告訴人之傷勢均在其右眼處,別無其他身體部位受傷,堪認被告黃大權雖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但毆打之時間及出拳之次數必然有限,方會造成傷勢全部集中在告訴人之右眼。準此,告訴人證稱:陳德進以其雙手按壓住伊的雙手,一直等到黃大權打爽了之後,才將手鬆開云云,即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有所不符(蓋告訴人此部分陳述倘若屬實,衡情黃大權應會恣意加以毆打,致令告訴人全身多處受有傷害)。告訴人雖另證述:伊逃到陳文良家中時,有聽到陳德進在喊「打給他死」云云,惟被告陳德進於告訴人進入陳文良住處過程中,若果有口出上開言語,則其當時之心態,當係欲繼續攻擊告訴人、不肯罷手,在此情況下,其又豈會如告訴人所言,係自行鬆開雙手,停止其與黃大權之攻擊行為?又告訴人豈會於警詢中表示不要對被告陳德進提出告訴足見告訴人此部分所言,顯有自相矛盾之處,益徵告訴人不利於被告陳德進之證述,要難予以採認。
㈢依證人黃許秀鳳及唐坤木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詞,渠等均
謂被告陳德進於案發當時,有出手防阻被告黃大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見原審法院3卷第43頁背面、第47頁),而與被告陳德進前開辯解相符,已難遽謂被告陳德進所辯係屬虛詞。至被告陳德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其於案發當日,就綽號「和仔」之人毆打告訴人乙事,其既未目擊,亦未出手加以阻止(見原審法院3卷第130頁),與證人黃許秀鳳及被告黃大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陳德進有出手阻止綽號「和仔」之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見原審法院3卷第43頁背面、第130頁),固屬存有矛盾。然審諸同案被告黃大權身為本案被告,而黃許秀鳳則係黃大權母親,在圖卸黃大權刑責、避免敘及黃大權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之狀況下,衡情本會將案發當日相關之衝突情事,均推稱係綽號「和仔」之人與告訴人所生,進而謂被告陳德進所阻止者,係「和仔」與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惟此與被告陳德進於案發當日之衝突過程中,究係屬居中排解之人,或係與黃大權共同毆打告訴人之同夥?並無相斥關係,是已難以此論謂證人黃許秀鳳證稱被告陳德進係居中排解衝突之人乙節,全然無可採信。況本案於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前,被告陳德進之身分、年籍資料,尚未為警方人員所查悉,然證人黃許秀鳳在此情形下,於警詢中即證稱:伊未見到告訴人遭人毆打,只見到「和仔」與告訴人有拉扯的動作,「 進仔 」(陳德進)則在中間阻止他們發生衝突(見警卷第6、7頁),而若被告陳德進於案發當時,果有共同攻擊告訴人之舉,在陳德進是時尚未經發覺身分之情況下,黃許秀鳳理應如對綽號「和仔」之人般,以避重就輕方式陳述被告陳德進之共同攻擊行為,而不會證稱陳德進僅係防止衝突發生之人。準此,益徵被告陳德進、證人黃許秀鳳、唐坤木等人所言,陳德進於案發當日之相關作為,目的係在防阻他人間發生肢體衝突乙節,應堪予以採信。
㈣告訴人於本件衝突中,係先與黃許秀鳳發生口角,再先後遭
到綽號「和仔」之人及黃大權毆打,業如前述,是於告訴人與「王崴釣蝦場」此方人員已有不快之狀況下,其突遭黃大權出拳攻擊,則其亦對黃大權出手還擊,要屬符合常理之舉。而觀諸證人唐坤木證述:告訴人有與黃大權發生拉扯等語(見原審法院3卷第49頁),已徵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對被告黃大權之出拳毆打行為,並非全然處於遭攻擊之狀態,而係有所反擊;再佐以證人陳林玉華於偵訊中證述:伊見到衝突發生後,有將告訴人拖往屋內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及證人唐坤木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陳林玉華有上前勸架,並抱住告訴人,說不要打了等語(見原審法院3卷第47頁背面),益證告訴人應有出手對被告黃大權進行還擊,否則證人陳林玉華當不會有將告訴人「抱住」、「拖往屋內」,以防止雙方衝突繼續擴大之舉。準此,於告訴人與被告黃大權有相互攻擊之狀況下,被告陳德進為阻止雙方衝突繼續發生,而出手加以排解,期間或因場面混亂,致令其排解行為遭致告訴人及證人陳林玉華誤會,而認其有協助黃大權攻擊告訴人之舉;或因力有未逮、無法同時阻止雙方,而僅阻止告訴人之攻擊動作,致令被告黃大權趁機出拳擊中告訴人,進而使告訴人及證人陳林玉華誤認被告陳德進與黃大權係屬同夥,此均非無可能發生之事。且依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未見被告陳德進有何與黃大權一同毆打告訴人之動機,甚而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尚稱:伊原本以為陳德進是要勸架等語(見原審法院3卷第39頁背面),足見被告陳德進於告訴人遭黃大權毆打之前,並無向告訴人叫囂、對告訴人當日作為表示不滿之情,是於此等狀況之下,更難以排除被告陳德進係因出手排阻告訴人與黃大權發生肢體衝突,而遭誤認係與黃大權共同攻擊告訴人之可能,自難遽謂被告陳德進有與黃大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以控制告訴人雙手之方式,與黃大權共同傷害告訴人。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陳德進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陳德進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德進確有前揭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德進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陳德進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孫強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