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宋滿金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發現證人 王瀅朝 於警詢、偵訊及證人 賴文達 於警詢時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係屬虛偽;又原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31包(含小夾鍊袋31只,驗餘淨重1.05公克,純度17.89%,純質淨重
0.19公克),與另案 張登明 (聲請人之子)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2號)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扣案毒品海洛因31包(含包裝袋31只,驗餘淨重合計1.05公克),為完全相同之扣押物,張登明上揭案件所查扣31包海洛因之地點,係聲請人之居住處所即高雄市○○區○○里○○○街)24號,前述兩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押物,屬同一物品應無疑義,另案被告張登明與聲請人,如無共犯關係而為各別案件,則同一扣案毒品,前案既已宣告沒收銷燬而不存在,殊不得再行宣告沒收,原確定判決竟就同一扣案之毒品宣告沒收,從而可認定聲請人與另案被告賴文達有共犯關係;是聲請人於原審判決確定後,嗣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縱使有幫助張登明實行犯罪行為,亦僅成立幫助犯而已;再查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為刑法第30條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如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幫助犯論處,應受輕於原判所認罪名之判決至為瞭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明定。惟前項第2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及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證人王瀅朝、賴文達之證詞為虛偽,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證人王瀅朝於警詢、偵訊及證人賴文達於警詢時
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係虛偽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王瀅朝、賴文達業經偽證犯行遭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則其以證人王瀅朝、賴文達之證詞係虛偽為由而聲請再審,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不合。
㈡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
決雖可以證明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31包,與該案被告張登明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31包係同一,但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聲請人為該案被告張登明之共犯或幫助犯,尚非顯然可以證明聲請人為該案被告張登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幫助犯而得輕於原確定判決之罪名,即不具備「顯然性」,不符合「新證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