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07號原告 謝洧銘 被告 王游素嬌
王政國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政師 被告 王政中
王政皇 王政平 前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6,22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53-2(A)部分、面積3,1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53-2(B)部分、面積3,1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游素嬌、王政國、王政中、王政師、王政皇、王政平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政中、王政皇、王政平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為6,222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又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因兩造意見分岐,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53-2(A)部分、面積3,1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53-2(B)部分、面積3,1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游素嬌、王政國、王政中、王政師、王政皇、王政平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政師、王游素嬌、王政國均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王政中、王政皇、王政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對於分割方法迄今仍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土地西側設有簡易工寮,為原告所有,另有二座 王清 原家族之祖墳及被告王政平等人所養殖之漁塭,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明確,有本院103年11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尚屬方正、臨路情形及交通狀況、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兩造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編號53-2(A)部分、面積3,1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53-2(B)部分、面積3,1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游素嬌、王政國、王政中、王政師、王政皇、王政平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土地,對兩造較為公平合理並合乎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鎧安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謝洧銘│2分之1│├────┼────┤│王游素嬌│12分之1│├────┼────┤│王政國│12分之1│├────┼────┤│王政中│12分之1│├────┼────┤│王政師│12分之1│├────┼────┤│王政皇│12分之1│├────┼────┤│王政平│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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