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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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紹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二一三○號,一百年度聲沒字第六一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 肆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紹麟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九公克),屬違禁物,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是甲基安非他命自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
三、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望海巷漁港旁,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九公克),其再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嗣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二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裁定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在卷可參。又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結晶一包,係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餘,此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復經警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毛重零點四九公克,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檢驗照片(檢驗照片顯示該檢驗包試劑係供檢驗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疑。本件既經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聲請就扣案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