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吉具保人郭淑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字第13887號、102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淑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住處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僅須符合對當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吉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郭淑惠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受刑人逃匿,爰聲請裁定沒收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林俊吉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並釋放一節,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詎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復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拘提報告書1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應堪認定。又具保人郭淑惠之戶籍地址固於101年10月1日由行政機關暫遷至臺中市○區○○里○○街○○號之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惟聲請人業將通知送達具保人於繳納保證金時所告知之居所即當時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里○○路○○○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1年12月20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2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按諸前揭規定,該通知應於101年12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具保人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因此,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舜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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