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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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祺祥
林永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祺祥、林永昇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被告賴祺祥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賴祺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727號、99年度訴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林永昇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林永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0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1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祺祥、林永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賴祺祥與林永昇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祺祥及林永昇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即明,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賴祺祥、林永昇均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被告2人均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反以行竊方式,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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