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訴人 洪山木 被上訴人 彭如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合法停車格內,復依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及上訴人已據警方通知提出相當合理根據為主張及說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亦已自承願意修復系爭車輛,是原審判決應區分責任成立原因與責任範圍,加以評價,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採用衡平裁判方式。原審未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就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認定等語。
爰提起上訴。
三、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被上訴人機車照片顯示左側車身有黑色擦痕相符,並參酌證人即員警曾朝祿證稱被上訴人機車左後側引擎蓋上有黑色擦痕,該擦痕應係由外力造成一節,認定被上訴人係遭黑色轎車追撞而失控撞及系爭車輛,原審顯然已就何以認定被上訴人無肇事原因,詳細敘明判斷之依據,本院經核就該等證據資料予以推理之結果,與本件所斷定之事實,核與經驗法則相符,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肇因於第三人所致,被上訴人則無何肇事因素,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即有所憑。依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構成要件尚未充足(即責任原因尚未成立),又本件債之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其責任範圍(即損害範圍),即毋庸予以審酌,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高英賓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