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俞任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30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八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所為認罪協商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
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案件,前經被告與檢察官於民國
103年9月18日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進行協商,協商內容給予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茲因肇事逃逸罪之現行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減輕為有期徒刑6月,亦無法予以易科罰金,故上開協商合意適用法令顯有不當,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廖欣儀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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