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7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和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和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份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和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盜被害人 陳月招 之車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其所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認領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