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原告 黃秀琴 被告 陳遠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案件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567號,嗣已改分為109年度審易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遠光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達摩養生會館」之負責人,渠自民國108年2月15日前二週起,即在上址會館騎樓外巷口轉角處收容及飼養流浪犬
1隻(下稱本案犬隻),竟疏未注意將該犬隻加狗鍊或其他得以控制犬隻行為之管理措施,以避免攻擊來往及出入之人,致本案犬隻於108年2月15日晚間11時59分許,衝向碰撞徒步行經上址會館外之原告黃秀琴,原告遂站立不穩摔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左肩部挫傷、左髖部、左膝、左踝多處挫傷、左膝擦傷、左踝扭傷瘀腫等傷害,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
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