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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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3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另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港簡字第273號、108年度港簡字第40號、第159號簡易判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5號、第58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號、附表編號4至5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108年度港簡字第40號簡易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1、6、7號所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7年8月12日上午10│106年7月22日下午7│107年1月20日下午2│││時45分許採尿時回溯96│時前之96小時內某時許│時至3時監之某時許│││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8年度撤緩│雲林地檢108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1837號│毒偵字第30號、第31號│毒偵字第30號、第31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港簡字第273號│108年度港簡字第40號│108年度港簡字第40號││├──┼──────────┼──────────┼──────────┤│事實審│判決│107年12月24日│108年2月27日│108年2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港簡字第273號│108年度港簡字第40號│108年度港簡字第40號││├──┼──────────┼──────────┼──────────┤│判決│確定│108年1月29日│108年4月8日│108年4月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8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8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12號。│字第1380號。│字第1380號。││││②編號2至3號之刑,│②編號2至3號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7年7月26日凌晨3時│107年9月1日凌晨3時許│107年5月24日晚間某時│││許││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8年度撤緩││年度案號│第6388號、第6389號│第6388號、第6389號│毒偵字第153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75號│108年度易字第75號│108年度港簡字第159號││├──┼──────────┼──────────┼──────────┤│事實審│判決│108年3月29日│108年3月29日│108年6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易字第75號│108年度易字第75號│108年度港簡字第159號││├──┼──────────┼──────────┼──────────┤│判決│確定│108年4月22日│108年4月22日│108年7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8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8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45號。│字第1545號。│字第2715號│││②編號4至5號之刑,│②編號4至5號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7年10月22日下午3時│││││26分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10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80號││││├──┼──────────┼──────────┼──────────┤│事實審│判決│108年10月2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確定│108年10月2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9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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